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9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曾○○被 告 劉○○
李○○江○○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所為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曾○○(下稱抗告人)因劉○○、李○○、江○○偽造公文書,誣告抗告人性騷擾,致使抗告人遭受懲處,以致全校多數師生誤會抗告人,有毀損抗告人聲譽之情,且使抗告人身心長期承受極大壓力。而上開三人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抗告人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812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經本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7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9日以107年度聲判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敘明應委任律師所依據之法規,原審駁回聲請裁定未敘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欠缺,非屬得補正事項及不得抗告所憑論理依據及法律規定,且原審駁回抗告裁定亦未敘明不得抗告之理由,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聲請交付審判及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因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且屬不得補正事項,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並載明該裁定不得抗告,有原審105年度聲判字第5號裁定在卷可憑。惟抗告人仍對該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於107年3月1日以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復對於原審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再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既係對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所定不得抗告之範疇,又無不得抗告之明文,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抗告,由本院就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有無違誤,加以審查。惟據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既經原審法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係不得抗告,原裁定亦已載明不得抗告,已如前述。故抗告人猶對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自屬於法不合。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該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意旨雖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未記載應委任律師之法規依據,原審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裁定亦未敘明不得補正及不得抗告所憑論理依據及法律規定,原審駁回抗告裁定亦未說明不得抗告之理由云云。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不服前條(即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苟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未合法律上之程式。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者,並無有關得命補正事項、補正期間、聲請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之規定。復揆諸同法第258條之1所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立法理由乃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式始稱合法」,可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目的無非在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相關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及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對於駁回交付審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甚明。是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原審裁定已記載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不得補正或不得抗告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是上開抗告意旨所陳,並無理由,顯非可採。抗告意旨雖另以劉○○、李○○、江○○涉嫌偽造公文書等罪屬公訴罪,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須委任律師云云,惟聲請交付審判為律師強制代理,如前所述,是以不論何種案件類型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均需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部分抗告意旨所指,亦非可採。綜上,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對此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法院僅得就原審法院所為前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有無違誤加以審查,是抗告意旨所指有關交付審判裁定部分,自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