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黃仙寶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仙寶(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因年紀大,不了解法律程序,誤解上次裁定駁回確定後,以為本案已結束,沒有繼續處理本件事情,沒想到一年後卻收到這份裁定,導致權益受損,在此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黃仙寶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3 年5月8日以
102 年度易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向告訴人陳忠義支付39萬元,即自103年3月27日起於每月12日、27日前各給付4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3 年6月9日確定,又告訴人陳忠義於105 年8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聲請撤銷緩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5年9月20日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經原審以105年度撤緩字第
161 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5 年8月3日執行筆錄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從而,該命抗告人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抗告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縱若抗告人確係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還款時,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即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被害人或檢察官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循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惟上開判決確定後,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多有未按月或遲延付款,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 105年9月7日及106 年12月21日傳喚抗告人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訊問,抗告人表示:我有還款6萬5千元,從上次檢察官傳喚我之後就再也沒有還過錢,因為我生病沒辦法一直工作,所以只能支付我平時的生活費用,無法有多餘的錢還他,目前為止就是只還6萬5千元等語,有105年9月7日及106年12月21日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足徵抗告人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12月21日間,已達1年有餘,抗告人卻無再給付告訴人任何金錢,揆諸上情,抗告人無視於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及與告訴人間之協議,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且屢屢拖延給付,一再違反約定,實已足認抗告人顯有任意拖欠而始終不依約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情形,甚且其實際給付之款項僅為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六分之一,足見其顯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更已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且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是以,原審以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而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其係因家庭、健康等因素致無法履行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及與告訴人之協議乙節,固值同情,然此仍無解於抗告人確有未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依緩刑所附條件按期履行之事實;又抗告人雖於106 年12月21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訊問時,辯稱其有意思要還款,只是打告訴人電話都不通云云,惟經書記官當庭撥打告訴人陳忠義電話後,隨即聯絡上告訴人陳忠義,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況抗告人對其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當知之甚明,倘若其確因經濟情況致無法按時給付損害賠償金時,亦應於所約定之每月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被害人或檢察官陳明其現狀及循求解決之道,而非處於被動狀態,繼續放任未依所附條件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前開事由請求撤銷原審裁定,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