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88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代 表 人 黃惠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謝明星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107年4月13日、107年5月7日刑事聲請再審抗告狀(第七次)及107年5月9日刑事聲請再審抗告(二)狀(第七次)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惟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第30號、第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又非常上訴之提起,應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及其審判程序或判決援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至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發生疑義,除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第三審法院亦無從過問。即非常上訴制度,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程序,與因事實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9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中所指摘部分,乃涉及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自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而應另循非常上訴之途徑為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檢察官與抗告人等進行認罪協商,並經原審法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院乃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罰金新臺幣6萬元,減為罰金3萬元;黃惠真、謝明星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100年1月26日前向公庫支付50萬元,嗣抗告人等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抗告人等不服該確定判決,提出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裁判資料、函令、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辦理106年度法官在院研習第2場稅務行政爭訟問題新聞稿、行政訴訟聲請閱卷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確定判決卷內所附之判決書、宣示筆錄、認罪協商公益捐款收據、函文、檢察官起訴書、併案意旨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民權稽徵所告發、移送本案及回覆抗告人佑達公司之相關函文、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站移送書、通知書、抗告人等整理提出之迪倫有限公司案情報告、陳情書、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圖表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上開證據或與先前聲請再審(即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71號裁定)之原因核屬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而原確定判決亦已斟酌,顯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不具「嶄新性」;或為行政函釋,非屬「新證據」;或為機關文書與再審聲請人向法院提出其製作之圖表,且從形式上觀察,顯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故上開證據亦顯與聲請再審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再敘明再審聲請人等另主張原有罪確定判決,應適用之法律違誤,而提出之法律依據等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調查未盡、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據以聲請再審云云,乃屬原判決適用法律妥適與否之問題,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顯非再審事由。經核抗告人所提聲請再審證據及原因與先前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71號裁定同一(即原裁定證據編號1-3、6、7、14、15、18、21-28同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證據編號1-5、7、8、
13、15-2 2;原裁定證據編號19、20、29-32同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證據編號3、6-10;原裁定證據編號4、8、34同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71號裁定證據編號1、8、16),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違背程序規定,為不合法;原裁定證據編號9-13、16、17則為原確定判決主文公告、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認罪協商公益捐款收據、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為原確定判決內之文書資料,尚非新證據;原裁定證據編號5為抗告人於行政訴訟中之閱卷聲請書、原裁定證據編號33為調查局調查本案時通知抗告人黃惠真到案之通知書、原裁定證據編號35為抗告人自製關於本案聲請再審、提出行政訴訟及遭行政裁罰之歷程圖表,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均與聲請再審所謂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而原裁定關於前開部分證據駁回再審之理由雖有部分未合,惟其駁回之結論與本院認定並無二致。
(二)又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之107年4月9日補充理由(一)狀(第七次)提出之再證9至13(見原審卷第163至211頁),即:納稅義務人佑達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7年4月3日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書證編號:Z00000000000000)、93年度、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93年01期(月)、94年07期(月)、94年01期(月)、95年01期(月)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93年00期(月)、94年00期(月)罰鍰繳款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7年4月3日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書證編號:Z00000000000000)、93年度、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7年度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93年00期(月)、94年07期(月)、94年00期(月)罰鍰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94年01期(月)稅額繳款書、營業稅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行政訴訟確認訴訟起訴(含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狀、補充理由(一)狀、準備程序狀(一)(二)(庭遞)(三)
(四)等書狀繕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號107年3月20日開庭通知書、佑達公司107年4月2日佑達臨總字第000000000號號函、詮達公司107年4月1日詮達臨總字第107000032號函、佑達公司107年4月2日佑達臨總字第107000033號號函、郵政儲金匯業局91年12月24日企九一字第554159002號函等文書為據,惟查開文書或為前開公司營所稅及營業稅欠稅、罰鍰繳款、稅捐機關更正核定稅額記錄、或為抗告人等聲請稅捐機關提供原始明細帳簿、文據、證物等作為行政訴訟開庭證物之函文、或為郵局檢退委託代收保險費合約之函文,從其內容形式上觀察,仍不能排除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於93至95年間有虛增薪資、營業費用之情事,進而推翻抗告人黃惠真、謝明星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是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顯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況,顯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三)抗告人等於107年5月7日刑事聲請再審抗告狀(第七次)所提之抗證9至27、107年5月9日刑事再審抗告理由(二)狀(第七次)所提之抗證28至32等證據,即:
1.抗證9: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號案件開庭通知書、抗告人於該案提出之準備程序狀(一)至(四)、監察院101年11月30日院台業三字第1010167683、101073166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10月19日中院彥刑信98訴2409字第104699、104700號函、佑達公司99年10月11日佑達臨總字第000000000號函、詮達公司99年10月12日詮達臨總字第099000001號函、刑事聲請再審狀(第七次)、再審補充理由(一)狀(第七次)狀首等影本。
2.抗證10:詮達公司107年1月26日佑達臨總字第000000000號函、民事聲報清算完結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64號卷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4月28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31004244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3年4月29日中執禮102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3年5月12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030604068號書函附詮達公司欠稅明細等影本。
3.抗證11:佑達公司107年1月26日佑達臨總字第000000000號、107年3月5日佑達臨總字第000000000號函、民事聲報清算完結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65號卷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3年3月14日中執壬99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101年2月15日中執壬99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稿)、103年5月27日中執壬99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1年3月1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1010004225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4月10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31007918號、103年4月29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31004278號、103年5月6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30006351號函等影本。
4.抗證1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2月27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申字第19012號執行命令影本。
5.抗證13:佑達公司107年2月7日寄發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臺中市○○路○○○○○○○○○○○○○○○號存證信函、佑達公司107年3月1日佑達臨總字第000000000號函等影本。
6.抗證1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7月30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1063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7年4月18日中院麟非拾107司司83字第1070042087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3月22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71005126號函、行政訴訟確認訴訟起訴(給付訴訟)(一)狀繕本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
7.抗證15:如何避免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申報抵扣、佑達公司97年6月30日申請書(請求提供違章事證)、佑達公司106年9月11日佑達臨總字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6年9月30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61609583號書函等影本。
8.抗證16: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7年10月9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970020032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2月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09522號、101年1月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10005057號、101年1月4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10000109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1年1月5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1010000301號、101年1月9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1010050325號等影本。
9.抗證17: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8年9月30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80046582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3月16日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裁處書等影本。
⒑抗證18: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年1月21日中區國
稅民權一字第0970000675號函、97年2月1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12965號函、詮達公司97年1月24日詮達(97)臨字第000000000號、97年2月21日詮達(97)臨字第000000000號函等影本。
⒒抗證19:佑達公司97年1月24日佑達(97)臨字第000000000號
、97年2月21日佑達(97)臨字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年2月1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12966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2月27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70009496號函等影本。
⒓抗證20: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3年5月12日中區國
稅民權營所字第1030604068號函附詮達公司欠稅明細等影本。
⒔抗證21:納稅義務人佑達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
所107年3月21日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書證編號:Z00000000000000)、93年度、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93年01期(月)、94年07期(月)、94年01期(月)、95年01期(月)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93年00期(月)、94年00期(月)罰鍰繳款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影本。
⒕抗證22:納稅義務人詮達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
所107年3月21日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書證編號:Z00000000000000)、93年度、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93年00期、94年07期(月)、94年00期(月)罰鍰繳款書、94年01期(月)稅額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度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佑達公司105年12月12日佑達臨總字第000000000號函、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05年度訴字第121號105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之電子筆錄節本、佑達公司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因營業稅及薪資所得、詮達公司認定爭議稅務流程系統圖表、佑達公司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因營業稅及薪資所得認定爭議、詮達公司行政訴訟流程系統圖表等影本。
⒖抗證23:郵政儲金匯業局91年12月24日企九一字第55415900
2號函、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黃朝義-論經濟犯罪的刑事法律問題文章節本、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7號解釋及協同意見書、「大法官黃茂榮:稅務機關與民眾法律觀點不同就罰錢太超過」報導等影本。
⒗抗證24:佑達公司、詮達公司91年10月至96年8月本稅、營
所稅、退稅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6年9月14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60607738號書函、佑達公司91年1月至96年12月營業稅繳納證明、詮達公司92年1月至96年12月營業稅繳納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業所得稅繳納證明書(佑達公司之91年至96年所得)、(詮達公司之92年至96年所得)、佑達公司106年9月27日寄發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局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處長之臺中市○○路○○○○○○○○○○○○○○○號存證信函等影本。
⒘抗證25: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104年3月2日院臺法字第104
0010775號函、行政院104年3月2日院臺法移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4年3月23日廳行二字第1040003875號、104年5月28日廳行二字第1040011022號、102年5月31日廳行二字第1020013281號、103年3月26日廳行二字第1030003581號、第0000000000號、103年1月14日廳行二字第1030001570號、103年3月4日廳行二字第1030002698號函、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4月13日中高行鴻文字第1040000163號函、監察院102年7月26日院台業三字第1020164954號、101年11月30日院台業三字第1010167683號、第0000000000號函、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2年5月31日廳行二字第1020013281號函、法務部102年5月14日法律決字第10200569250號、102年5月8日法律決字第10200567160號書函、司法院刑事廳101年12月10日廳刑三字第1010033997號函、司法院民事廳104年6月4日廳民四字第1040015295號函等影本。
⒙抗證26:佑達公司、詮達公司94.95年期間委託與迪倫公司
廣告合約(銀行實體)交易支票保存原始憑證資料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等影本。
⒚抗證27: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104年3月2日院臺法字第104
0010775號函、行政院104年3月2日院臺法移字第0000000000A號函(以上兩函同抗證25);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105年11月18日院臺法字第1050097071號、105年11月25日院臺法字第1050097776號、105年11月30日院臺法字第1050098098號、105年8月11日院臺法字第1050089366號、105年8月1日院臺法字第1050088604號、105年8月3日院臺法字第1050088755號、105年11月10日院臺法字第1050096542號、司法院民事廳106年2月13日廳民四字第1060000691號、105年10月21日廳民四字第1050026081號書函、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7年3月5日廳行二字第1070004573號、第0000000000號、106年5月16日廳行二字第1060012652號、104年3月23日廳行二字第1040003875號函;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4月13日中高行鴻文字第1040000163號函、監察院102年7月26日院台業三字第1020164954號函、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2年5月31日廳行二字第1020013281號、103年3月26日第0000000000號、103年1月14日廳行二字第1030001570號、103年3月4日廳行二字第1030002698號函、法務部102年5月14日法律決字第10200569 250號、102年5月8日法律決字第10200567160號書函、監察院101年11月30日院台業三字第1010167683號、第0000000000號函、司法院刑事廳101年12月10日廳刑三字第1010033997號函(以上十一函同抗證25)、司法院刑事廳104年8月4日廳刑三字第1040020616號函、財政部法制處105年10月5日財法發字第10513502370號函、財政部100年7月1日台財訴字第10013505320號函等影本。
⒛抗證2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案件98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節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蒞字第9732號刑事傳票(通知謝明星、黃惠真於98年11月18日到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便傳真行文表(98年度蒞字第663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刑度意見書(98年度蒞字第9732號)、中國時報103年11月3日A14版時論廣場之標題:「檢察官沒有具體求刑權」剪報等影本。
抗證29:2011年12月2日新新聞「司法批判:認罪協商不宜再援用」新聞稿影本。
抗證30:釋字第700號解釋文不同意見書-黃茂榮大法官提出
、李震山大法官加入、2015年03月23日中國時報法學廣場專欄-只有「租稅證據法」,才是人權保障的行政法院報導等影本。
抗證3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3日中檢輝裳98
蒞9732字第141802號函(主旨:檢送佑達公司繳納認罪協商公益捐收款收據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24號、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刑事傳票(通知謝明星、黃惠真到庭)、99年罰執字第721號執行傳票命令(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佑達、詮達公司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所提之107年度訴字第101號行政訴訟確認訴訟起訴(給付訴訟)(一)狀、向最高行政法院所提之106年度抗字第454號行政訴訟確認訴訟再審抗告補充理由(二)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號程序筆錄節本等影本。
抗證32:抗告人等所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
號行政訴訟確認訴訟起訴(含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狀、補充理由(一)狀、準備程序狀(一)(二)(三)(四)、佑達公司107年4月2日佑達臨總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詮達公司107年4月1日詮達臨總字第000000000號函等影本。
抗告人所提前開抗證26之「佑達」公司於94、95年期間委託與迪倫公司廣告合約(銀行實體)交易支票保存原始憑證資料明細表、統一發票27張、支票等影本,與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宣示判決筆錄附件一、附表所列之27張發票、證據名稱編號29所列之佑達公司應付費用支票明細相同;抗證28之本案準備程序筆錄、檢察署刑事傳票、檢察官簡便傳真行文表、認罪協商刑度意見表、抗證31之檢送繳納認罪協商公益捐款197萬元收據、檢察署刑事傳票等證據為原確定判決已予調查審酌,顯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不具「嶄新性」。又抗告人所提前開抗證9之證據,其中除監察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詮達公司等函文,於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再7證據編號13至16、19、22已提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外;抗證9、31、32其餘之行政訴訟開庭通知、起訴、準備、補充理由書狀、抗證10至25、27、28至32之執行命令傳票、法律意見、剪報、報導資料等證據,或為佑達公司、詮達公司之清算、行政執行、欠稅、繳稅資料,或為抗告人向各機關陳抗、發函、申請提供資料及各機關函覆抗告人陳情、陳訴之函文、行政訴訟之起訴、準備書狀,或為法令解釋及適用見解,從形式上觀察,均顯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抗證26之「銓達」公司於94、95期間委託與迪倫公司廣告合約(銀行實體)交易支票保存原始憑證資料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等影本,則非在原確定判決認定發票不實而有罪之列(原確定判決未認定詮達公司與迪倫公司間有不實交易),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涉;另綜觀聲請再審及再審抗告理由亦均在描述前開文件取得歷程、內容及抗告人等提出陳抗、行政訴訟之記錄、抗告人對訴訟制度之意見,故從其形式上觀察,抗告人所提證據亦均顯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上開證據均核與聲請再審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四)末按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10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卷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2月29日核定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65頁),所示「10薪資支出」欄記載之「上次核定數」『34,381,042』與本次定數『25,441,215』,即兩者相減後不予核定之差額薪資支出為『8,939,827』,然此更正核定稅額部分,雖於原確定判決前之99年4月6日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27065號復查決定,就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支出黃國鼎93年度薪資208,800元部分,認申報屬實,而追減全年所得208,800元及罰鍰52,200元,變更核定虛報薪資支出為8,939,827元(原確定宣示判決筆錄認定之虛報薪資支出為9,148,627元,見原確定宣示判決筆錄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佑達公司部分合計金額),漏報所得額及罰鍰均更正為2,234,957元,此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67號、101年度裁字第2645號裁定理由二確認之事實,原確定宣示判決筆錄雖未予審酌而漏未將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黃國鼎部分剔除,此部分事實雖因稅捐機關復查結果認定有誤,惟此部分與原確定宣示判決筆錄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其餘(黃國鼎以外之人)虛報薪資支出以為佑達公司逃漏稅部分論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共同連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各一罪,如剔除此部分,而致虛報薪資支出金額減縮,至多僅為量刑輕重之考量,不影響其餘部分所犯罪名及罪數之認定,依前開判例意旨,仍無從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難據此而認本件已有聲請再審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等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原裁定理由欄七雖漏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簡 璽 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