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文斌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7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文斌(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是否確實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視各該抗告人具體情狀而定,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如非屬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實難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二)經查,抗告人雖確於緩刑宣告後,迄今尚未履行緩刑條件。然實因抗告人於106年5月以後,身體健康出現問題,致無法正常工作而須經常請假在家,甚而須經常支付醫藥費治療,拖著病體近半年仍無法治癒,抗告人終至醫院詳細檢查,始發現抗告人罹患癌症而需開刀住院(證物一),且因抗告人日前積欠之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皆於106年起向其追討執行(證物二),致抗告人陷入經濟貧困而未能支付,甚而生活已出現重大困難,則此部分究係影響抗告人清償能力如何深遠,是否屬實應有查證之必要。然原裁定皆未調查上情,甚而未傳喚抗告人或請抗告人陳述意見,即逕認定抗告人屬惡意違反調解方案情節,而未慮及抗告人是否有確為惡意不給付,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原裁定實顯速斷。再者,因抗告人學歷不高,法律知識淺薄,實以為自己薪資皆有定期遭告訴人扣薪執行中,即仍認自己有持續履行緩刑條件,且抗告人亦持續以此方式履行了9期(證物三),皆未聞告訴人或聲請人告知有何問題,實難認抗告人有惡意不給付或隱匿財產等情。
(三)況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抗告人應否受刑罰執行,事涉人身自由權利,應詳為探究抗告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緣由,並予受刑人在法官面前或以其他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以妥慎查明抗告人有無履行負擔意願,抑或是否確有其他無法履行緩刑條件之事由。而本件如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後,抗告人即須入監服刑4月,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然原審未為任何調查,亦未曾通知抗告人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查明抗告人有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將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顯未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實係因身體病痛纏身,且債務壓力過大而接連遭各家資產管理公司執行財產,始暫無力依照原緩刑條件為履行,並無惡意不履行之意,故原審實因斟酌抗告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限制。然原裁定皆未見此審酌,而僅以告訴人及聲請人之聲請書調查抗告人確未履行調解內容,即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逕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更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詳究抗告人未履行之緣由,實未允洽。為此,爰狀請鈞院鑒核,速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俾保抗告人權益,毋任感禱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 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甚至隱匿財產),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31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抗告人應自民國(下同)105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合計9萬元,於105年3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揭判決書、調解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抗告人106年10月12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以上參執行卷第10頁至12頁、第6頁正面及本院卷第18頁正面)。從而,該命抗告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抗告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縱若抗告人確係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時,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即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告訴人或檢察官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惟嗣後告訴人分別於105年7月13日及106年10月16日先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科表示:「…每每告訴人催促其繳款,皆表示有筆車禍理賠金將會匯給他,但每每約定好繳款日被告又說保險公司說會匯但還沒匯。告訴人問其是否未達理賠標準所以保險公司不予理賠,被告表示若無法理賠會先跟家人商借先補齊105年2至5月協議應繳納之金額2萬5千元。未料,告訴人6月再連絡被告,手機已暫停使用,告訴人至105年7月才又連絡上被告,被告說理賠金被父親拿去清償其他債務。被告前前後後欺騙告訴人多次,『至今仍未繳交任何款項』,如此惡劣行徑,理應受刑法上之制裁,敬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緩刑之宣告,治其應得之罪,以懲不法。」以上各情參執行卷第4頁正面之105年7月13日及第9頁反面之106年10月16日刑事聲請狀)等語。抗告人並於106年10月12日當日庭呈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戶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明細影本供參,而該明細紀錄顯示抗告人於前揭判決宣告緩刑後,迄106年10月為止,僅給付8127元【106年5月10日給付2322元(106年4、5月份)、同年6月8日給付1161元(106年6月份)、同年7月7日給付1161元(106年7月份)、同年8月9日給付1161元(106年8月份)、同年9月8日給付1161元(106年9月份)及同年10月6日給付1161元(106年10月份)】,此亦為抗告人於106年10月12日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到庭接受訊問時所自承而不爭執(以上各情參執行卷第8頁反面、第9頁正面、第6頁正面),足認抗告人確有告訴人所稱未遵期給付損害賠償款項之情事。是抗告人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確屬明確。
(二)次查,抗告人所犯本件詐欺取財案業於105年3月21日確定,已如前述,而臺中地檢署曾於105年4月21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依該確定判決主文內所定之方式按期履行負擔,並告知若未於期限內給付,其緩刑之宣告將會被報請依法撤銷等語,而該函已於隔日即105年4月22日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此有臺中地檢署105年4月21日中檢秀執甲105執緩276字第040961號函暨該署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參執行卷第3頁)。惟抗告人並未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於前揭緩刑宣告後,迄106年11月間止,僅給付8824元【即上揭8127元+697元【106年11月8日給付697元(106年11月份),此可參抗告人於106年11月29日所提之抗告狀所併附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本院卷第14頁)】,且如前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9號)主文後段暨105年度司中調字第31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抗告人自105年2月15日起(即第1期)至同年7月15日前,即如抗告人前揭105年7月13日之聲請狀所述,未依緩刑所附負擔繳納任何款項,且曾有連絡不到抗告人等情事,告訴人見此,提前於105年7月13日便具狀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而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直至106年7月15日後【105年2月15日至106年7月15日係抗告人履行負擔之期間,依上揭所述,自105年2月15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直至106年7月15日,剛好給付滿9萬元(計算式:18月5000元)。是106年7月15日實乃抗告人履行負擔之最後期限。】之同年9月20日始傳喚抗告人於同年10月12日到庭接受訊問,其於該日應檢訊時曾稱:「(問:你到目前為止,應該要履行完畢,但你只還了8127元,你是否能一次補足?)我沒辦法,我還欠一堆錢,但是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去強制執行我的薪水,每個月償還1161元。」等語(以上各情參本院卷第18頁正面、執行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然上開確定判決係附有條件之緩刑,已如前述,此乃當事人就審判上利益相互交換、讓步,彼此信賴對方之承諾條件而為合意,並經原審法院認可而為判決,是抗告人已考量當時和解條件及其本身資力及經濟能力狀況,而為分期履行給付金額之承諾,俾獲附條件緩刑寬典。惟抗告人於獲緩刑宣告後(於105年2月23日判決)迄今為止,實際給付之金額僅計8824元(2322元+1161元+1161元+1161元+1161元+1161元+697元,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尚積欠8萬1176元(9萬元-8824元)未為給付,抗告人不僅未依約定條件給付,且就原本9萬元可為分期付款部分(每期5000元,計18期),自105年2月15日迄今,也僅給付8824元(以抗告人106年11月29日所提之扣繳106年11月份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準),還款比例甚至1成不到,復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或積極面對告訴人以妥善處理後續還款事宜,此可由告訴人前揭刑事聲請狀之內容可知。又抗告人對於履行附條件緩刑之態度,若果真在意原審法院先前給予其緩刑之機會,而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誠意,縱其因突發變故甚或身體欠安等情況發生,致無法如期給付,自應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或徵求告訴人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之態度。惟抗告人並未妥善積極處理,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或徵求同意變更給付方式,即為與原本履行條件不成比例之金額(原每期應給付5000元,抗告人嗣後每期僅給付1161元至697元不等之金額),益證抗告人欠缺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誠意。況抗告人之緩刑期間自105年3月21日至107年3月20日為止(參本院卷第18頁正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將屆滿,若依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所述,卻未見有任何具體之給付計畫或方案,及參酌其於106年10月12日當日庭呈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106年3月17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四字第12136號執行命令影本,依該執行命令附表所載可知,目前對抗告人(執行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對第三人即東谷旅遊事業有公司)於三分之一範圍內可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人,除告訴人(債權金額:8萬3796元)外,另有遠○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5萬9850元)、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0萬7280元)、江○華(債權金額:1萬5000元)及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9萬5016元)等4位執行債權人(參執行卷第7頁至8頁正面)。惟抗告人自陳其每月薪資僅2萬5000元(參執行卷第6頁正面之106年10月12日執行筆錄),既其每月薪水僅2萬5000元,於3分之1之範圍內,即約莫為8333元可供上開包括告訴人在內等5位執行債權人依其等債權額比例受償,然依前揭抗告人所提供之7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可知,實際上告訴人於106年4月至10月,總計7月間,每月按其債權額比例,僅從抗告人每月薪資總額的3分之1分配到1161元,甚至到了11月時,更減少到只有分配697元而已,就算之後12月、107年1月至3月20日前(該日為緩刑期間屆滿之日),總計4月,每月保守以前述分配之1161元來計算(1161元×4),也不過再清償4644元,還是不足7萬6532元(8萬1176元-4644元),難謂有意修補已嚴重違反之緩刑所附條件。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復查,抗告人於106年10月12日應訊時,曾稱:「(問:當初調解時,你同意於105年2月15日起每月支付5000元,從事什麼工作、每月收入多少?)我在飯店工作,一個月收入25000元,但是我當時也欠其他人錢。」(參執行卷第6頁正面)等語可知,抗告人與告訴人兩造係於105年1月25日於原審法院調解,並於該日完成上揭調解筆錄(參執行卷第12頁正面),而當時抗告人在外已有積欠債務之情事,而前揭抗告意旨稱其現仍因債務壓力過大而接連遭各家資產管理公司執行財產,始暫無力依照原緩刑條件為履行云云。直至提起本件抗告之106年11月29日,時間已1年10月過去,抗告人經濟困窘之因素,似未見改善,此段為期不短的時間,足徵抗告人確實有消極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未誠實積極面對後續給付事宜,忽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更彰顯其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前開緩刑宣告,已對抗告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查,抗告人於106年10月12日應檢訊時,曾稱:
「(問:既然無法確定能否負擔,當初為何不誠實告知,協商你能負擔的條件,是否因為當時怕判刑之後會被關,所以先跟對方和解?)我想說我可以還得出來。」(參執行卷第6頁)。本院以為,即便抗告人罹患癌症一節固值同情,惟要不是其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明知己無支付之能力,藉口辦理分期付款,向告訴人詐購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即典當5萬元供己花用,且未繼續支付分期款項,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在前,再細譯抗告人前開檢訊時所述暨其提供之執行命令影本附表所載之5位執行債權人債權金額,足堪認定其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前,已積欠多人債務,後不排除又為謀緩刑寬典,對於己之資力本無法負擔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已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惟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屬不該,於其獲得緩刑宣告判決確定後,在緩刑期間內,毀棄當初與告訴人間之約定,除再次傷害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外,也間接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足見抗告人顯係為邀緩刑寬典,始恣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揆諸前揭敘明,原裁定依法撤銷抗告人先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其裁量符合目的性,且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核無違誤之處。
(三)又抗告人所稱其係因自身經濟、健康等因素致無法履行法院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負擔,固值同情,然此仍無解於抗告人確有未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依緩刑所附條件按期履行之事實,況本院亦須平衡考量告訴人之處境及感受。另按撤銷緩刑之聲請,影響所及係受刑人原所受緩刑執行之利益歸於消滅之重大不利益,法院於決定是否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前,自應落實憲法聽審權的保障,使其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斷不可以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法院依其職權審酌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逕自解釋在法無明文規定下,並無應開庭聽審或予受刑人答辯之規定,而忽略此一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的聽審權保障。實務上檢察官於聲請前吝於讓受刑人有參與表示意見之機會,聲請書亦未送達被告,導致受刑人根本無從知悉有此聲請撤銷程序,是法院即應讓受刑人知悉檢察官提出如何的證據足以證明有應為或得為撤銷緩刑的事由,聽審權的保障通常就是透過閱卷權的行使,至少應如釋字第737號解釋理由書所指示「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來實踐之。經查,抗告人業於106年10月12日到臺中地檢署接受檢訊,已如前述,換言之,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前,實已給予其陳述並對之辯明的機會,尤其在要對其作出不利益的撤銷緩刑宣告處分,改以執行刑罰效果,不論是易科罰金抑或入監服刑等侵害財產或人身自由的效果前,已適時給予其陳述意見的機會,而其亦有相關的答辯及表達意見之記載可供原審法院審理,並據此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作出本件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之裁定,抗告人始能得知,並於知該裁定理由及依憑證據後,進而提起本件抗告,並足供本院檢驗前開裁定有無違誤之處。再按被告聽審權固屬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二號解釋參照),被告有在審判中到場以充分及適當方式,踐行聽取訴訟資訊後,陳述或辯明其訴訟上意見,適時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權利,但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限制,刑事簡易訴訟制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至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即為適例。另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款亦揭櫫:「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四)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惟參照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07年第90屆會議所作第32號一般性意見,於第三十六段論述「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款含有三個不同保障。其一,要求被告有權到庭受審。在某些情況下,為適當進行司法有時允許缺席審判…。」亦表明被告聽審權具有可限制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6條固有明文。惟保障之方式,得由立法機關依案件之繁簡,制定不同之程序為之。因而刑事訴訟法乃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及「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0條、221條及22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除判決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及因當庭之聲明所為之裁定,應給予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外,其他訴訟程序自無須經被告言詞辯論為之,立法者已權衡相關訴訟程序經濟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而依法為上開法定程序之限制,則無須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倘非法官依個案審酌後,認事實不明,另有調查證據及傳喚訴訟關係人行言詞陳述之必要,原則上僅由法院綜合卷內一切事證而做成之書面決定即可。經查,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裁定,既係執行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而非當庭聲明,況如前述,執行檢察官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前,實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是原審法院為裁定時,若認有必要時,當可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是否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抗告人為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裁定認本件事證明確,於上開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前,未再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尚無害抗告人受憲法及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無侵害其訴訟權保障,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意旨所稱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四)再抗告人稱因其學歷不高,法律知識淺薄,實以為自己薪資皆有定期遭告訴人扣薪執行中,即仍認其有持續履行緩刑條件,且亦持續以此方式履行了9期云云。惟查,抗告人與告訴人兩造於105年1月25日合意所成立之上揭調解筆錄明確記載,抗告人應自105年2月15日起,履行負擔(即給付5000元),惟參酌告訴人上揭第1次之刑事聲請狀(105年7月13日)可知,抗告人自第1期起,就不曾履行過負擔(即給付5000元),且有諸多理由推託不履行負擔,甚至中途曾經有段時間找不到人,直到告訴人主動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併案執行抗告人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告訴人始有機會獲得上開8824元以抵償債務。對告訴人所負之9萬元債務,抗告人本來即保持著消極不清償的態度,此可從上開所述見端倪,倘若告訴人不主動聲請併案執行,亦難認抗告人會在107年3月20日緩刑期間屆滿之日前,將9萬元的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是抗告人前述所言,不過為其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末抗告人所犯本件詐欺取財案,原確定判決主文欄除諭知處有期徒刑4月外,另有諭知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執行檢察官准許其於本案得以易科罰金方式替代入監服刑,則其亦毋庸入監服刑,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原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敘述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顯無法推翻原裁定本於裁量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得維持緩刑之寬典。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