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0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艷麗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一審裁定(案號:107年度聲字第265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確遭判刑確定,前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受刑人認全案有憲法爭議,委託律師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聲請釋憲,並提出釋憲爭點及調查辯論事項。本案聲請釋憲後,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現聲請釋憲中,如受執行,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陳情檢察官暫緩執行,並經檢察署以民國106年11月21日中檢宏執量105執12064號字第132860號函復通知陳明司法院收受釋憲之文號、日期及目前進度,受刑人即向司法院聲請查復進度,司法院迄今尚未回復文號、案號、案件進度。本案受刑人在聲請釋憲後,並未接獲檢察官執行指示,故未到案陳明,則檢察官送達地址究係何處?關係全案沒入之程序合法,有查明卷證之必要。又全案確有憲法上「信仰自由」、「刑法謙抑」等爭議,如一旦遽行執行,恐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本案無執行急迫性,尤以受刑人係出家師父,生活單純,並非作奸犯科之徒,因「以出世思維重建佛寺,遭現實法律思維判處罪刑」,已有違憲爭議,檢察官未待釋憲結果,且未依法送達,所為沒收保證金裁定於法未合。本件確定判決確有憲法爭議,目前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受理聲請中,檢察官前受理暫緩執行,而釋憲結果確足以影響全案判決執行,檢察官既函請代理人查明釋憲進度,在未核發新執行通知,且全案無立即執行之急迫性,遽對出家師父為沒入保證金裁定,明顯於法不合,爰依法提出抗告,請准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對內亦生羈束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無須宣示,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定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未必係裁定送達被告時)之情況為斷。倘逃匿之被告於法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後,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應認被告係在逃匿中,縱該裁定尚未合法送達被告,亦不影響該項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106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為保證後,將抗告人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5、9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抗告人於執行中,經執行檢察官依其位於臺中巿霧峰區萊園里仁德巷7號之住所,依法傳喚抗告人應於106年11月16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抗告人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及通知之送達證書,因送達於上開抗告人住所及具保人之住所,均未獲會晤抗告人及具保人本人,已於106年10月26日將各該送達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均已合法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考。抗告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拘提未著;又具保人於106年10月26日收受通知後,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抗告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影本2份在卷可佐。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遂以抗告人逃匿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查抗告人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法院於107年1月1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將該裁定分別於107年1月24日送達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5日送達抗告人及具保人,是上開裁定應於107年1月24日對外發生效力,抗告人則於107年1月26日經臺中地檢署以107年中檢宏執量緝字第347號通緝書通緝,於107年4月9日自行到案,並於同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刑事聲請易科罰金狀、臺中地檢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影本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於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生效之際,既未到案執行,足認其確仍在逃匿中無訛,原審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函查結果,雖足認抗告人確有聲請釋憲之事實,然仍不能以此遽謂抗告人無逃匿之情形,亦不足以阻斷判決確定執行之效力。又抗告人雖於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生效後,自行到案執行完畢,對於已經生效之沒入保證金裁定,並無影響,仍應依法沒入保證金,附此敘明。經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郭 同 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