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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3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14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邢建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O七年三月六日裁定(一O七年度聲字第八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一O五年度易字

第四三七號被告張嘉芳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中,告訴人黃慈琴未委任律師,並非依法可申請閱覽卷宗之人,係於民國一O六年五月二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鈞院)一O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四號案件判決確定後,始委任抗告人即聲請人邢建緯律師(下簡稱抗告人)代為申請閱覽卷宗及交付開庭光碟。

㈡抗告人前具狀向鈞院聲請交付鈞院一O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四

號案件及臺中地院一O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案件開庭光碟,經鈞院一O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三號裁定准許抗告人轉拷鈞院一O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四號刑事案件開庭光碟,惟駁回抗告人聲請轉拷臺中地院第一審案件之開庭光碟,並以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明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件應由錄音錄影法院裁定之等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於提出聲請轉拷法庭光碟,既然包括第一、二審開庭光碟之聲請,鈞院自應將第一審開庭光碟聲請,依職權移轉與臺中地院。

㈢而抗告人聲請臺中地院一O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案件開庭

光碟之目的,為告訴人黃慈琴為證明其所述告訴事實與該刑事案件之涉案關係人於開庭審理過程中所為之陳述是否一致,以及是否有瀆職之情事,確屬維護告訴人訴訟上權益所必要,且上指開庭光碟內容,並未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是為維護告訴人訴訟上權益,自當由鈞院裁准抗告人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中地院一O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案件之開庭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

一、二項亦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甚詳;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前段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於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準用之。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五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黃慈琴在上開案件第一、二審審理中,並未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乃遲至第二審判決確定後之一O七年二月十四日,始委任抗告人代為申請閱覽卷宗及交付開庭光碟,此為抗告人所自陳,有刑事委任狀、原審電話紀錄表及本院一O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二、四、六至十二頁),足見抗告人並非上開案件之被告、自訴人或檢察官,而非屬該案件之當事人,在一O六年五月二日上開案件確定前歷審審理過程中,復未曾經告訴人委任為告訴代理人,自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本即不具備得聲請交付該案件法庭錄音光碟資格,上開聲請自依法無據,法院無從准許。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之期日距該案判決確定日已逾六個月,不合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不應准許,予以駁回,理由固與上揭說明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應交付上開案件開庭光碟等語,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瑩 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