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3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22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張隆名

李美華張馨予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夫韓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賀雲生

李濟民侯耀銘賴秋林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5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民國107年1月1日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裁定,依法提起抗告,今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抗告,懇請鈞院裁定如抗告人之應受裁定事項聲明云云。

三、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李美華自訴被告賀雲生等四人涉犯妨礙自由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自字第29號裁定駁回自訴,並據以駁回抗告人等4人在原審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茲抗告人李美華雖就刑事部分提起抗告,本院仍維持原審之裁定,並以107年度抗字第32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李美華之抗告在案,則抗告人等4人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抗告聲明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之請求即失所附麗,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