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23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李美華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律師被 告 賀雲生
李濟民賴秋林侯耀銘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李美華(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而,行合議審判案件之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上述訊問及證據調查程序,認被告有同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核其立法目的,係因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所為之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蒐集、調查證據之程序,其性質乃屬類似預審之性質,係為避免自訴人濫用法院所擁有之強制處分權而為調查程序之發動,徒增法院之勞費,且為避免對無辜被告之名譽造成損害。是凡自訴案件,若法院或受命法官,認有依前開條文駁回自訴而無庸使案件進入審理期日之必要時,即得依法為之,此乃為自訴之特別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係指被告顯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而言。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其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罪證不足」。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僅謂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法院自得本於裁量權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之必要,而非謂未經訊問即有違法,且觀其目的係在於究明自訴意旨,於自訴意旨已明時,自無再行傳訊自訴人到庭訊問之必要;又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其目的則在於澄清事實,在法院依其他調查證據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自亦無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益明。職是,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不以踐行傳訊自訴人及全部被告之程序為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賀雲生、李濟民、賴秋林、侯耀銘係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經由自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之凱撒社區中庭進入,至自訴人上址住處門口,送達自訴人配偶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退休警員張隆名考績通知書及免職令,並由自訴代理人張夫韓律師收受等情,為被告賀雲生、李濟民、賴秋林、侯耀銘、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不爭執;又自訴人確為凱撒社區中庭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頁)。
(二)惟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保護人民之居住安寧,亦即憲法保障人民的住居自由,使每個人對其個人私密活動或活動所在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含國家公權力)干擾之自由,如此個人方可享有一安寧居住的空間,而得享有人性尊嚴。因此,不得無故侵入的客體,除了他人住宅、建築物、船艦之外,他人住宅、建築物所附連圍繞的土地(如庭院、花園或停車場)因為設有牆垣、籬笆、壕溝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外界的設備,如無故予以侵入,將損及人民的居住安寧,自有予以一併保護之必要。惟所謂「侵入」行為,是指未得到或違反本人的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的進入而言。條文所謂「無故」,是指「無正當理由」。立法者使用「無故」或「無正當理由」等概念予以限縮該罪之適用,目的在於限制處罰範圍,原因在於當基本權利衝突之際,經常具有必須相互容忍之合理範圍,否則不能建立有效社會互動網路,故藉此為基本權的衝突,劃定一個合理的容忍界線。至於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查本案凱撒社區中庭固屬自訴人區分所有而為自訴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惟據被告賀雲生於原審106年7月27日訊問時供稱:「當天我們四位穿制服過去告知警衛我們要送達文書給張隆名,警衛有跟我們確認我們是哪個單位的,並且確認張隆名不在家,我們也撥打電話給張隆名,張隆名沒有接電話,警衛跟我們說張隆名的孩子在家,因為張隆名的孩子都已經成年,故我們就告知警衛我們要進去送達文書,警衛便讓我們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復依被告李濟民亦於原審106年7月27日訊問時供稱:「…我們前往張隆名住處,敲門及按門鈴之後是張馨予應門,張馨予回答哥哥在家,我們有請他哥哥下來,也有跟他哥哥解釋有免職令及考績送達問題並告知如果有疑義可以救濟,當時他們沒有什麼意見…我們當時有考量到如果將文件放在警衛室,張隆名是否看得到…我們是依照行政程序法依法令行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足徵案發時被告賀雲生、李濟民、賴秋林、侯耀銘係告知警衛欲送達文書予案外人張隆名之事,並經警衛同意放行進入凱撒社區中庭,尚無抗告意旨所指原審有羅織事實之情況,可認被告賀雲生、李濟民、賴秋林、侯耀銘尚不具所謂無故侵入自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主觀犯意。核被告賀雲生、李濟民、賴秋林、侯耀銘進入上開社區中庭,而自抵達自訴人住處門口迄完成送達之時間為時甚短,業據被告李濟民於原審訊問時供承無訛,依一般第三人之社會經驗觀之,尚無非議之處,實難謂被告等人之行為有如抗告意旨所指之危害自訴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權等事實發生。佐以被告賀雲生、李濟民、賴秋林、侯耀銘進入該社區中庭之起因,係為送達張隆名考績通知書及免職令,是核被告4人所為,並非習慣上或道義上所不允許之行為,即屬前揭所述之所謂有正當理由之情形。從而,原審據此認被告4人不具主觀上犯意,客觀上進入自訴人之住居範圍亦有正當理由,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自訴特別規定,依法裁定駁回自訴,尚無違法或不當。
(三)自訴人自訴被告4人所涉犯之法條為刑法第306條,該罪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及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是以該罪係屬獨任案件而非合議案件。本案承審之吳金玫法官亦非屬「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所定須以合議案件審理之候補法官,則該案依前述法律之規定,係屬獨任案件,則本件駁回自訴裁定由其1人為之,並無違法,尚無抗告意旨稱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事。又第326條第1項明文規定「『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等旨,徵諸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自訴案件若經法院或受命法官認有依前開條文駁回自訴之必要時,於程序上自不以經訊問被告或自訴人後,始得為之,足見法院倘依訊問以外之調查結果,已可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而勿庸訊問自訴人或其他被告,乃法理之當然。是原審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原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稱原審法官違反誠實義務,未附理由捨棄卷內證據,卻又未對所有客觀證據綜合評價,僅以被告賀雲生、李濟民供述為據,至多只能認為係屬法官對於被告供述之個人主觀意見云云,尚有誤會。另抗告意旨稱被告等人有身著制服執行職務之外觀,卻違法執行勤務,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云云,惟被告等人既為犯罪嫌疑不足,則刑法第134條即失所附麗,是抗告人對警察行使職權有所爭執,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當場聲明異議或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尚非本院職權所得審酌。又抗告意旨指述被告辯護律師有違律師倫理云云,均與本案認定是否構成無故侵入住居之犯行無涉,是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訴被告等人之罪,既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原審法院依法裁定駁回自訴,自屬有據,尚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