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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3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24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杜氏紅燕抗 告 人即 被 告 郭國賓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9 日裁定(106 年度訴字第14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簡稱:聲請人)杜氏紅燕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之理由係以「為日後執行之便」作為留存必要之理由,而非審酌是否屬「得沒收之物」、「留作證據」等要件,足見原裁定於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且所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均為抗告人管理,此由查扣時係抗告人帶同警方以鑰匙親自開啟保險箱後所查扣,且查扣之現金均分裝於紅包袋內可知,該紅包袋內之現金乃為子女多年來累積之壓歲錢,是該等現金並非被告所有,原裁定斷指因聲請人與被告為夫妻,雙方金錢相互混同無法分離,而拒絕發還,所持理由即非有據,並請勘驗現場搜索光碟影片,以釐清現金為何人所有及有無留存之必要,以維抗告人財產上之權益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郭國賓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杜氏紅燕並非夫妻,而係同居人關係,被告只是偶爾去杜氏紅燕家中睡覺,且被告已有兩個保險箱存放自己的錢,無須放在杜氏紅燕保險箱內,且在杜氏紅燕之保險箱及家中均未搜得被告之任何物品,況保險箱所搜出之897500元是共有10幾個紅包所包著,是親朋好友贈送給兩個小孩多年的沾喜之禮,保險箱內尚存放有小孩的金飾,足見897500元確實為杜氏紅燕及兩名子女所有,與被告之犯罪所得與扣押之款並無相關,如此強制扣押他人財物,可已違憲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郭國賓因犯賭博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1 月24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413號分別判處罪刑,其中被告犯賭博罪部分,並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撲克牌25副、籌碼

2 盒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00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6 年10月3 日上午6 時許遭搜索時所扣得之現金897500元,為其日常積蓄及其子女多年之壓歲錢,均非被告所有,應予發還云云。惟查,扣案現金雖未經檢察官引用為本件證據,且未經原審法院判決諭知沒收,然聲請人與被告係夫妻,而扣押地點在雙方位於彰化縣○○鎮○○路○ 號之00住處內,彼此間具同居共財之關係,而雙方金錢互相混同,無法分離,是以扣案現金897500元自得作為前開被告郭國賓賭博案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00 萬元之判決確定後,據為執行之責任財產,為日後執行之便,仍有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扣案之現金897500元雖未經原審引用為本案證據,且未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固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認定在案;惟被告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及藏匿人犯等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後,未經被告提起上訴而於107年2 月1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已確定,即脫離本院繫屬,就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得加以裁判,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自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而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否發還。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揭情詞為由,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