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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4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51號再抗告人即受刑人 丁樑泉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 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45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前段、第40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41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雖依同項但書第5 款規定,對於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得提起再抗告。惟同條第2 項規定,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不適用之。申言之,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如係針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所為者,仍不得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丁樑泉(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易字第3602號判決認受刑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6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 罪)、3 月(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並於民國107 年

3 月15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7 年執法字3460號指揮書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係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關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2 年度重易字第3602號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

107 年度執法字第346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4 月24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將其聲明異議駁回,受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 年5月28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451 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易字第3602號確定判決認受刑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02 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又其以一營利行為同時該當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詐欺取財罪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易字第3602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書、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451 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上述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第4 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第二審法院就此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是以,受刑人就上述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既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今受刑人猶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