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62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劉國鑫上列抗告人因扣押犯罪嫌疑人財產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裁定(107年度聲扣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①查本件關於抗告人與被害人黃耀宏間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匯款紀錄,係抗告人與黃耀宏之個人借貸關係,與抗告人協助黃耀宏與張之愛追討對債務人葛紀正並請求報酬並無關係;②緣抗告人與黃耀宏素為相識之友人,因黃耀宏為協助其女友張之愛向前夫葛紀正追討撫養費用385萬993元,始委託抗告人協助追討,此有抗告人與張之愛簽立委託書可證。嗣經抗告人聯繫葛紀正並經張之愛同意,協議降低前揭撫養費用300萬元,張之愛同意給付抗告人90萬元以為報酬,而黃耀宏自願開立本票3紙予抗告人以為擔保,詎料抗告人向張之愛請求給付報酬,張之愛竟報警佯稱抗告人對其恐嚇,黃耀宏亦指陳抗告人恐嚇其簽立本票云云,反悔不給付報酬並誣告抗告人;③又本案簽立本票之地點均為臺北,黃耀宏竟於臺中提告,僅以12萬元匯款紀錄、電話訊息作為扣押抗告人帳戶之依據,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長為本件聲請,程序顯與通常案件有異,其管轄不合法在先,且未傳喚抗告人到庭說明,抗告人誠難干服,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第4項)。」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均訂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是事實審法院若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裁定依聲請人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聲請裁定扣押案情報告書所附相關供述及證據資料,認抗告人將來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因認為確保將來執行沒收與追徵之可能,而有扣押抗告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中12萬元存款之必要性,且有被害人黃耀宏(下稱被害人)於106年5月26日警詢之陳述、抗告人通訊監察譯文、刑案現場照片及被害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憑,原裁定即於107年3月20日以107年度聲扣字第10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前揭帳戶內12萬元存款,合先敘明。
(二)被害人係因協助張之愛與前夫葛紀正之債務糾紛,經張之愛委託抗告人處理後即避不見面,抗告人即要求被害人償還酬庸150萬元,並以電話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先於106年5月11日交付3萬元及簽立本票50萬元,抗告人嗣後又於106年5月17日要求被害人拿出誠意,被害人即匯款12萬元至抗告人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是抗告人涉嫌基於恐嚇犯意,向被害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向被害人取得12萬元,其以犯罪方法追求不法利得,具沒收利得之重要性,且因其係不法行為而有直接利得之人,致有保全追徵之必要。雖抗告意旨不否認曾自被害人處取得該筆款項,僅辯稱此為借貸關係云云,惟被害人於警詢中指稱抗告人藉協助張之愛處理債務糾紛為由索要酬庸等語明確,且依卷附匯款資料,被害人確有於106年5月17日匯款12萬元至抗告人前揭帳戶等情,衡諸一般常情,若屬一般朋友借貸關係,抗告人並未提供任何相關借貸證據供本院審酌,且被害人是否僅以單純脫免債務而甘冒誣告風險,當非無疑;參以被害人上開指述,抗告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重大,應堪認定。是本院依卷附資料(因偵查不公開,不予詳細說明),合理懷疑抗告人所有之前揭帳戶內12萬元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是原裁定就抗告人於此金額範圍內准予扣押,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至抗告意旨稱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及聲請人為刑事警察局局長,與通常程序有違云云,惟按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旨在有效及時保全,防止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即無從於扣押前即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理;又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已如前述,查本件聲請人既已報請檢察官許可(見原審卷第1頁背面),則其聲請尚無有程序不合法之處,則抗告意旨所指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扣押裁定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之12萬元存款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