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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4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6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江健雄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裁定(107年度執聲字第985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療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健雄 (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乃屬意亂情迷之際激情犯罪,受刑人受十月徒刑,已深感悔悟。又受刑人尚有二名幼子需要照顧,且受刑人之妻經署立豐原醫院之群體醫師評估,業已完全痊癒,屬於正常人之行為,並非如原裁定書所載「面臨失調的配偶長期的照顧壓力,影響其判斷與衝動控制,有高再犯風險」等情。為此提起抗告,請求以地區治療代替刑後治療云云。

二、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江健雄 因106年度執字第13729號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0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迄今已滿6月在案。茲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刑人在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核尚屬實,審酌受刑人執行過程之矯正與治療、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及應否施以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

三、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1條之1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性罪犯之矯治應以獄中強制診療(輔導或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程序為主,若二者之治療或輔導教育仍不足矯正行為人偏差心理時,再施以保安處分,而性罪犯之矯治以再犯預防及習得自我控制為治療目的,其最佳之矯正時點咸認係出獄前1年至2年之期間,現行依監獄行刑法之輔導或治療,即在符合此項理論下,於受刑人出獄前1至2年內進行矯治,如刑期將滿但其再犯危險仍然顯著,而仍有繼續治療必要時,監獄除依第77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限制其假釋外,亦須於刑期屆滿前提出該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治療紀錄、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及應否繼續施以治療之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參考,爰於第1項第1款定之。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下同)80年及84年間,分別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585號、85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10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3月6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99年8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二次入獄服刑之經驗,並未讓其學習到對於性有正確的態度及觀念,並思考恣意行為所產生之後果。受刑人於105年間再犯對未成年人性交之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9月20日入監服刑。在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安排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後,經評估、鑑定結果,認此案為受刑人第3次犯案,其參與治療僅8次,尚無法釐清之前的犯案動機及想法,且受刑人坦言因家庭造成壓力無法找到抒解壓力的方法。且本案雖為對未成年性交,但被害人年紀大多為13、14歲,前二次入監經驗為讓個案學習到行為後果,個案對性的態度及想法仍須持續評估及探索,另面臨失調的配偶長期的照顧壓力影響其判斷及衝動控制,有高再犯風險,評估小組委員會決議進入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年3月20日中監教字第10761002830號函暨檢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STATIC-99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6年第9次性侵害及家暴罪身心治療篩選會議紀錄、107年度第2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審酌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裁定受刑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核無不當。原裁定係依上開資料所載入監懲罰似乎尚無法帶給受刑人足夠之學習,因刑期短尚無法達到效果等爲由而裁定,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並未以法院量處之刑期及臆測之詞作爲裁定之依據。受刑人之前揭抗告意旨無非以家庭因素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