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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4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00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林立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立中(以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執行檢察官就原審法院業已審酌之事項,再次重為審酌,並作為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顯屬對於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更屬違法失當:

1、按「觀諸本件執行檢察官上開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無非係將上開判決所已經審酌之破壞不動產登記制度之公信力、損及告訴人之權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事由,重複列舉,無異為雙重評價;此部分相同之事由既經為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再參酌同法第57條定之,此為法院職權,檢察官既未對此量處易科罰金之刑有所不服,事後僅重覆以相同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實難認業已依具體個案善盡裁量權之行使,及詳予敘明如何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參照。

2、經查,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為「受刑人及其他共犯均以低價芥花油冒充純橄欖油販售予消費者,且上述違法犯行,依原審判決所認時間長達數年,且販售數量非微,對其等嗜利而罔顧消費者權益之犯行,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亦可能使同業效法,為杜日後歪風再起,應予發監執行。」云云,上開理由為業經原審判決所審酌之事由,執行檢察官以此為由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實為重複列舉、雙重評價;此部分相同之事由既經為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再參酌同法第57條定之,此為法院職權,執行檢察官既未對此量處易科罰金之刑有所不服,事後僅重覆以相同之事由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依前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之見解,實難認執行檢察官業已依具體個案善盡裁量權之行使,及詳予敘明如何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㈡、本件受刑人確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檢察官未具體考量個案特殊情況,亦未聽取受刑人之聲請理由加以審酌,逕以違法犯行時間長達數年且販售數量非微云云之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執行檢察官就裁量權之行使顯有重大瑕疵,難謂適法:

1、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或犯罪情節重大,即可一概不予准許。是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應就受刑人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以符合易科罰金之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923號裁定參照)。

2、經查,受刑人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確定,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良心未泯,係為避免相關部門合併後,導致人員資遣之情形,為積極開拓市場始出此下策,出發點尚非為其個人牟取暴利,並非大奸大惡之徒,福懋公司與起訴書所載之主要銷售對象已達成和解等情,業經法院於判決內審酌敘明,已如前述。又本件自案發迄今,已近5年,在此偵審期間,受刑人日夜飽受煎熬,靜心思過,歷此偵審程序,實已足收警惕之效。

3、又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查本件受刑人除本件確定判決之詐欺犯行外,別無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之紀錄,即無類似或相類似犯行存在之具體事由,況受刑人業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自福懋公司離職,以示負責,有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可證,再無任職於相關產業。再者,受刑人平日即熱心公益,如遇各項愛心活動,受刑人均擔任志工熱心參與積極協助,附有台中市北屯區東光里證明書可憑。是以,本件受刑人確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

4、綜上,檢察官並未考量具體個案之情狀,斟酌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僅憑「受刑人違法犯行時間長達數年且販售數量非微」為由,逕稱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云云,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執行檢察官所為裁量權之行使顯有未斟酌考量個案情狀之重大瑕疵,顯難謂適法允當。

㈢、本件受刑人確因其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1、按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目的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法院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易刑標準者,執行時除因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得不准其易科罰金而須入監執行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刑外,原則上凡符合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者,即應准予易科罰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參照)。

2、經查,受刑人之妻陳虹凰罹患惡性黑色素癌,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其身體狀況不佳,需由受刑人照料;受刑人之岳父陳新樹因患有肌肉萎縮,行動不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證;受刑人之岳母陳蔡錢罹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併肺轉移,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目前須定期回診化療,受刑人現亦對其等2人負重要照顧之責。是以,受刑人之家人多患有疾病而需由受刑人扶養或照顧,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則其家人失此經濟支柱,必將頓失所依。是以本件受刑人依其家庭因素,執行顯有困難,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即應准予易科罰金。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處分顯有諸多違法失當之處,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實有重大違誤,又本件受刑人確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且因其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為此,受刑人謹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並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俾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由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重易字第36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4月(4罪),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於107年3月15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執法字3460號指揮書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於同年3月15日到案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以低價芥花油冒充純橄欖油販售予消費者,且上述違法犯行,依原審判決所認時間長達數年,且販售數量非微,對其嗜利而罔顧消費者權益之犯行,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可能使同業效法,為杜日後歪風再起,應予發監執行」為由,否准受刑人關於易科罰金之聲請,此經原審、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460號執行卷宗屬實,依上開執行案卷資料以觀,該署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詳載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經報請該署檢察長核定,且告知如不服此執行之指揮,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旨,則執行檢察官已就受刑人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之具體情況予以審酌,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具體說明理由,並未有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1、法律上所禁止之重複評價,主要係針對同一法律效果之衡量上,不得就業已審酌之事項,反覆執為論斷是否處罰或加重處罰之基礎。然刑罰之量定與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其法律效果並不相同,評價層次亦屬有別,刑罰執行階段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裁量權限在執行檢察官,而非法院於量刑時即予審酌,是以執行檢察官若就受刑人犯罪情節等因素衡量結果,認為不應准許易科罰金,此一得否為易刑處分之判斷先前並未經審酌,即不得率謂有何重複評價之裁量瑕疵。況不論是刑法第57條或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即難以逸脫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或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而為判斷,是就受刑人所犯案件而言,法院判決所為量刑之說明,與檢察官執行命令就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說明,二者就受刑人個案具體情狀之敘明,縱有相近之處,仍無一行為受雙重評價而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之問題。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於執行命令就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說明為雙重評價云云,尚屬無據。

2、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等特殊事由,以其過往之經驗累積而成具體之判斷標準,審酌裁量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本件執行檢察官係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為犯行對於公益危害程度之具體情狀,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已如前述,既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無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併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自無從據以認定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何逾越或剝奪法院衡平裁量之權限可言。

3、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毋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是受刑人有無因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認定,受刑人執此認本件執行指揮不當,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否准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亦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則原審因認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詳細說明及指駁之事實,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請求撤銷另為適法裁定,難認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