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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4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02號抗 告 人即 聲 請人 常方正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裁定(107年度提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強制性交、強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治療,治療期間不得逾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2249號及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聲請人自案發當時93年6月24日即執行羈押,之後於95年6月20日先行執行刑前強制治療,至96年7月10 日停止執行強制治療;刑期起算日為96年7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0月1日(羈押折抵727日)。嗣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13日以103年聲療字第1 號裁定認定聲請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評估、鑑定結果,其有高度再犯風險乙節,而裁定聲請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侵抗字第12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聲請人自103年10月1日因保安處分入臺中監獄,並於104年5月29日移至大肚山莊收治,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療字第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現係因93年間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之裁定而執行保安處分中,自屬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自有別於提審法第1條規定所稱之「逮捕、拘禁」,聲請人並無提審法所稱遭逮捕、拘禁之事實。故本件提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遭受不法逮捕、拘禁(逮捕拘禁單位:台中監獄-大肚山莊)請參照聲請人聲請提審狀所載,受原審法院107年度提字第6號駁回,實感遺憾,故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以表不服等語云云。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提審,係以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為前提要件。反之,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若聲請人係經法院裁判而遭剝奪人身自由,即與提審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以下稱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治療,治療期間不得逾3 年。抗告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2249號及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期滿前,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經治療評估結果,認為受刑人應藉由刑後處遇來進行更周嚴的處置計畫以及治療,並經該監召開之強制治療評估會議決議,建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規定於刑後強制治療,並由檢察官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13日以103年聲療字第1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爲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抗告人不服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侵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抗告人自103年10月1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接續執行強制治療,並於104年5月29日移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收治迄今等節,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抗告人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

莊執行強制治療,乃據法院強制治療之確定裁定,並非遭受法院以外之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抗告人提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所稱,受臺中監獄管理員使用強制力非法逮捕、拘禁等情,與提審法第1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非屬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事由,原審認抗告人並無提審法所稱遭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之聲請於法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述臺中監獄管理人員之管理、處分有恣意濫權,係得否另行申訴等問題,核與聲請提審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