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3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金源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執行前並經書記官通知攜帶現金21萬1千元辦理繳納罰金,受刑人如期到案依通知辦理,並非通緝到案,檢察官若不准易科罰金,何必預先請書記官通知受刑人準備現金辦理繳納罰金,再當場發監執行,嚴重影響受刑人權益。㈡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表現良好,已收監所教化功能,且對酒後駕車深感後悔,現因家中未成年女兒需要照顧扶養,受刑人未預留任何生活及教育費用,亦無任何社福團體社工前去探望慰問,完全令其自生自滅,請將心比心、誰無子女、誰無家庭,受刑人僅餘幾十天刑期,請准易科罰金,得以返家照顧未成年女兒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金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7年1月25日以107年度執量字第571號指揮命令發監執行,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案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考量受刑人前曾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分別於:(1)民國95年6月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2399號為緩起訴處分;(2)102年9月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於106年1月間,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受刑人多次同類犯行受罰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第4次(5年內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為累犯,且所犯本案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達嚴重酒醉程度仍駕車上路行駛,受刑人明知飲酒後駕車乃觸犯公共危險罪行,仍一再執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行駛,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生誠心悔過之意,且對於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漠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其行為危險性甚高,嚴重影響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顯見受刑人經先前多次之刑事處罰仍無悔悟之心,故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因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予以發監執行,足認檢察官已具體敘明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本院復審酌受刑人前已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及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之罪,顯有不知自我反省,法意識薄弱之情形,足見易科罰金已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是執行檢察官因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及不准受刑人執行部分刑期後就殘刑易科罰金,均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至受刑人另以其服刑期間表現良好,已知悔悟,且尚有未成年女兒需扶養等情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然執行檢察官係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況執行檢察官已通報社會局派員訪視受刑人之未成年子女,且經與受刑人之姐姐聯繫,其亦表示其會前去照料受刑人之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他字第510號卷核閱無訛,是受刑人所持此部分理由仍無從認執行檢察官據此即應准予其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審酌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業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簡 璽 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