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緯均上列抗告人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受刑人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1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156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緯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8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已確定,然於102年10月24日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卻遭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5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經驗法則,何以同一種接續之行為,卻分別判處保安處分及有期徒刑,此造成抗告人在執行中精神上及心理上甚大的困擾;再觀之抗告人於106年9月16日緝獲到案時,為警方採集尿液檢驗結果也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因在未滿法定5年內,再次吸食毒品,未能達到再次觀察、勒戒之必要,請審酌若吸食毒品再犯已超過法定期限5年之上限,但觀其前科及再犯率似乎裁定觀察、勒戒已難達到戒除斷癮之教化功能,則改以判有期徒刑,不僅可避免浪費國家之資源,亦可為自己之錯誤行為付出該有代價,故懇請斟酌上情,改判抗告人有期徒刑來取代觀察、勒戒之處分,以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障,俾符合司法之立法本旨,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係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又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者,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再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02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
○里○○路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抗告人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8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已確定,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103年7月28日以103年度苗簡字5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8月13日確定,嗣抗告人經合法送達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且拘提未果,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8月26日發布通緝(嗣因抗告人於102月12月29日晚間8時許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73號偵查案件偵辦,然抗告人經傳拘無著,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9月23日併案通緝,於106年9月16日緝獲抗告人,目前分案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偵辦中),迄至106年9月16日始緝獲到案,迄今已逾3年仍未執行等情,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原審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及103年度苗簡字57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26日苗檢宏偵修緝字第664號通緝書1份、103年9月23日苗檢宏偵荒緝字第752號併案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卷宗內容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之抗告人於106年9月16日緝獲到案時,經採集其尿液送請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依據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92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0055ng/ml,均記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9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卷第44至45頁),堪認抗告人經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8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迄106年9月16日通緝到案期間,仍存有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依前揭觀察、勒戒制度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仍有對抗告人施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必要。從而,本案既已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抗告人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認抗告人因毒品成癮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㈢又抗告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稱:其係於102年10月22日
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里○○路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102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市○○路○○號前車內點燃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見警攔檢盤查,旋將上開香菸熄滅在車前座煙灰缸內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568號卷第9頁正反面、46至47頁),顯見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均不相同,自非屬同一種接續之行為甚明。再者,抗告人於102年10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後,經採集抗告人之尿液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未檢出鴉片類之待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568號卷第28、55頁),則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既可作為抗告人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補強證據,則原審法院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103年5月8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屬於法有據。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而正常人如未施用第一級毒品,其尿水當無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此觀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意旨甚明,則抗告人於102年10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既未檢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待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即難資為抗告人自白有於102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市○○路○○號前車內點燃施用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佐證,則僅可依抗告人當時持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之行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從而,原審法院就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持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之行為,於103年7月28日以103年度苗簡字5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8月13日確定,即無違誤。故抗告人主張其於102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里○○路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與於102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市○○路○○號前車內點燃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屬同一種接續之行為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抗告人雖請求改以有期徒刑取代觀察勒戒之執行云云。然衡
以施用毒品之人,因兼有病患屬性,是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期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應先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此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二者之目的及功能,並不相同。從而,法院對於施用毒品之人,若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應先施以觀察勒戒之情況者,本於依法裁判之原則,自不得任意或依施用毒品者之意願,改科以刑罰之制裁。是抗告人上開所請,尚於法不合,難認係適法之抗告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99條之規定,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許可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