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75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俊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各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至於在該作為基準之裁判確定後所犯之各罪,如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應依上揭規定另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而應分別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可參。㈡受刑人於105年5月30日聲請就甲、乙二罪定應執行刑時,二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並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A組定刑)。然受刑人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丙罪)、2年(下稱丁罪),宣告緩刑5年;嗣丙、丁二罪於105年11月2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7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丙、丁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下稱B組定刑)。然本案丙、丁二罪緩刑宣告撤銷後,受刑人所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自應以B組定刑判決確定日即104年9月25日為最初判決確定基準日,而甲罪部分之犯罪日期係104年9月18日,自應與B組定刑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非與乙罪成立A組定刑。㈢本案A組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發覺其中之一罪即甲罪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即B組),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即A組),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分別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另定應執刑(聲請與B組定刑),前定之執行刑(A組定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可言。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甲罪聲請與B組定應執行刑,係重複聲請定刑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具實質確定力,是判決確定之數罪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或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如又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106年度台抗字第26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06、383號裁定亦同其旨)。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原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抗告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各罪,其中編號5所示罪刑與受刑人另犯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5號案件(該罪並非本件聲請範圍,下稱另案他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1至4所示罪刑均緩刑5年,並於緩刑宣告撤銷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0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編號5之罪與另案他罪、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抗告人依受刑人請求再就編號1至5所示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03號裁定之數罪(即附表編號5之罪及另案他罪)中,既無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且抗告人亦非就該裁定之數罪(即附表編號5之罪及另案他罪),再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前揭105年度聲字第1803號裁定具實質之確定效力,自不得單獨將附表編號5之罪予以抽離,另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編號5部分,係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部分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
㈡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係就違反票據法二案
三罪所處之宣告刑,業經第二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檢察官復就該二案三罪之同一罪刑事實再向同法院聲請,該院竟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所為「其後一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闡釋,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35號判決所示則為相同二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均指曾經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完全相同各罪,「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其應執行刑者而言,與抗告人前揭聲請係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其中有「部分」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尚有差異,是原審裁定依憑上開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102年度台非字第435號判決意旨,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不盡周延,惟抗告人前揭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結論則無二致。
㈢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前揭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查抗告人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1至5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係編號4所示之5次詐欺罪(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應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8月31日判決時即已確定),編號1至3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4年8月31日之前,得與編號4所示之5次詐欺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5所示之犯罪日期(104年9月18日)則在104年8月31日之後,依前所述,自不得與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甚明。
㈣抗告意旨誤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中最先判決確定之基準
日為「104年9月25日」(107年度執聲字第1400號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亦誤載為「104/09/25」)因而主張編號5之罪與另案他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發覺編號5之罪與編號1至4各罪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即編號5之罪與另案他罪),反而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編號5之罪與另案他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可言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該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已如前述,且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並無管轄權。是原審裁定因而認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亦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王 邁 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