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86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配偶 林妍汝受 刑 人 徐國亮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立法理由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執行條件上,不宜過苛。本件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考量各情,科予受刑人適當刑罰,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原因,皆係原確定判決量刑審酌事由之一部分,而原確定判決既諭知得易科罰金,則執行檢察官倘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自應針對受刑人犯罪之性質,考量對社會秩序有如何之危害,受刑人何以非執行自由刑否則難收矯治之效,及施以自由刑對於預防再犯有如何之效果等因素,並衡以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為合義務性之審酌、裁量,否則難謂無裁量之瑕疵。(二)本件執行檢察官並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基於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應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始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檢察官未予陳述機會,驟然為不准易科罰金之突襲性處分,核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旨相違。(三)執行檢察官及原裁定雖認受刑人5年內3犯公共危險罪,無改過之心重蹈覆轍,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即駁回聲明異議;然原確定判決已「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仍在駕駛執照遭吊銷,且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量處受刑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l,OOO元折算1日之刑期;執行檢察官並未斟酌受刑人上述情狀,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速嫌草斷,自有違誤之處。(四)同質性犯罪之次數,與「究否難收矯正之效」、「是否難以維持法秩序」無必然直接關聯,蓋行為人屢次觸犯同執行犯罪之動機、原因不一,本非可以犯罪次數絕對機械式之齊頭評論;本件受刑人未造成人員傷亡,且於偵辦過程坦承不諱,配合辦案,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未依循易科罰金裁量規範以從寬核准為原則,忽視具體個案間之情節差異,未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社會環境,乃至受刑人特殊事由,泛以受刑人本次係三犯以上為由,逕謂倘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必難收矯正之效云云,顯有邏輯誤謬。亦即其依憑「三犯」所為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已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不當瑕疵,難謂適法允當;且檢察官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否准易科罰金,需向受刑人告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內容,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防止自由裁量流於恣意。惟本件執行檢察官亦未向受刑人指出具體理由,亦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不當。(五)受刑人家中尚有年邁父親、聽障母親同住,同時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入監服刑將導致配偶需工作維持家中開銷,難以兼顧家中老小,如生憾事,絕非受刑人所能承受;且受刑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痛定思痛,面對家人之責備及失望,已知警惕,予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足使不再重蹈覆轍。(六)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顯有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屬違誤,請求撤銷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檢察官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申言之,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如有不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576號、98年臺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故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2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號工廠內,飲用約3瓶660CC瓶裝海尼根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住處。嗣於107年1月22日17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與濱海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其因此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後,受刑人乃於107年5月23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係5年內3犯(本案係第3犯),且本案距前案未及1年又犯公共危險案,且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見准易科罰金無法收矯正之效,故應發監執行」為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有系爭案件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系爭案件於107年4月4日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07年5月23日上午9時4分報到,執行科書記官向受刑人為人別訊問後,另詢問受刑人:「(問:你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對判決有無意見?)是。我知道,收到判決。沒有意見。」、「(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聲請易科罰金,今天有帶153000元,一次繳清。」「(問: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都沒有。」、「(問:案內扣押物是否拋棄?)沒有扣押物。」、「(問:家裏是否有未滿12歲之小孩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不用。」、「(問:還有何意見?)沒有。」雖未詢及易科罰金之相關事項,然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後,嗣送檢察官審核,檢察官始於點名單批注上開理由,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及點名單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本案承辦書記官既於詢問受刑人經受刑人表示聲請易科罰金後,另詢問受刑人有何意見,嗣將上開筆錄交檢察官,檢察官始為上開處分,可見並無抗告人所稱之未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情。
(三)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刑罰執行,業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犯行之具體情形審酌,並慮及受刑人係5年內3犯公共危險罪、與前案公共危險時間差距未及1年、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等具體情狀,而認易科罰金無法收矯正之效,乃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令受刑人發監執行,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係本於法律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尚無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並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至於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事項,未必需與原確定判決量刑所審酌之刑法第57條事項有所關聯或全然相同,亦難因未審酌刑法第57條事量刑事項即指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況本案縱考量『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仍在駕駛執照遭吊銷,且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量刑審酌事項,亦不能獲致受刑人易科罰金即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結果。
(四)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於102年8月28日犯相同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時,即曾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又於105年12月26日再犯相同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再於107年1月22日三犯本案相同之罪,再度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示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置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於無物,漠視法律,法意識薄弱之情形,已罔顧司法制度給予之兩次機會,及曾給予易科罰金之寬典,足見前次易科罰金之執行效果不彰,已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加以當前社會環境仍對酒後駕車難以見容,檢察官因此未准許易科罰金,而令發監執行,亦難認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至抗告人所稱:受刑人如入監服刑將導致配偶需工作維持家中開銷,難以兼顧家中老小,如生憾事,非所能承受等語;縱若屬實,惟執行檢察官認非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理由業詳述如上,自難以上開個人家庭經濟事由,認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況受刑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於在前次酒駕犯行准易科罰金後幡然悔悟,謹慎行事,當不致再度發生相同犯行,是抗告人以上開原因提起抗告云云,自屬無理由。
四、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前,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且已綜合考量受刑人個人三犯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特性、執行效果與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始否准易科罰金,且此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其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無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洵屬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簡 璽 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