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99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張弘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弘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並訂定防範策略,以法典具備深度完整性之思考,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抗告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過度,請重新裁量,較於有利抗告人以保障人權,依刑法衡量為單一案件而言,於法為自由裁量,既刪除刑法第56條同一罪名之連續犯,但於數罪時,依內部界限考量法律之目的。再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就罪犯所判之例,即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合計33年,定刑為6年半左右,又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2067號判決邱姓嫌犯恐嚇、詐欺共116件,恐嚇取財7件各判處26月(定刑3年6月),詐欺109件判處3月(計20年7月)共24年1月,應執行刑為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9號刑事判決其被告所犯27次詐欺行為分別判刑時合計30年7月,定執行刑為4年。抗告人請法院本持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抗告人一個公平的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為求個案定應執行刑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是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其他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以及不同受刑人一再犯案之態度、行為惡性及反社會人格等均未必相同,本難比附援引其他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抗告人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由如附表所示
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案件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所示編號9之案件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107年4月9日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執聲字第1306號卷第4至5頁),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檢察官聲請程序並無不合。
㈢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年6月,係在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8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另附表編號9部分,所處有期徒刑4月,原審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就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所示之刑,其外部界限為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3月+3月+3月+4月=2年5月),內部界限為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1年3月,加計編號9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是原審法院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均係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編號8為幫助詐欺罪,編號9為轉讓偽藥罪,原審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使抗告人較其原本就附表編號1至8所定執行刑1年3月加計附表編號9所處有期徒刑4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核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法律秩序理念、法律規範目的,且未悖於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自宜尊重原裁定裁量權限之行使。
㈢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
酌,且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另抗告意旨所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67號判決,經本院查詢結果,該案係偽造文書案件之協商判決,並非恐嚇、詐欺案件,且該案中並無定執行刑之情事;另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619號判決,經查詢結果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後,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並非詐欺案件,更無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情事,是抗告人上開所陳,顯與事實不符。且按執行刑之酌定,其他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以及不同受刑人一再犯案之態度、行為惡性及反社會人格等均未必相同,本難比附援引其他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抗告人所稱其他案件強盜、詐欺、恐嚇等犯行,與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轉讓偽藥等罪之罪質截然不同,且不同被告、不同之犯罪事實之相異案件間,本無從相互拘束,自難以他案之量刑或定執行刑,而於本案比附拘牽。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憑以泛指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為從輕定應執行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原裁定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105年05月14日 │105年05月17日 │105 年03月19日採尿││ │ │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時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 年度毒│臺中地檢105 年度毒│臺中地檢105 年度毒││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066號 │偵字第2281號 │偵字第952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 │105 年度豐簡字第 │105 年度豐簡字第 ││事│ │1023號 │374號 │429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5年07月25日 │105年08月30日 │105年09月05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 │105 年度豐簡字第 │105 年度豐簡字第 ││判│ │1023號 │374號 │429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08月15日 │105年09月26日 │105年10月0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 │更字第4231號(編號│更字第4231號(編號│更字第4231號(編號││ │1 至8 定刑1 年3 月│1 至8 定刑1 年3 月│1 至8 定刑1 年3 月││ │,業已發監執行完畢│,業已發監執行完畢│,業已發監執行完畢││ │) │)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105 年03月28日採尿│105 年07月01日採尿│105 年04月05日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 │時 │時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 年度毒│臺中地檢105 年度毒│臺中地檢105 年度毒││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063、2696號│偵字第1063、2696號│偵字第3009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案 號│105 年度豐簡字第 │105 年度豐簡字第 │105 年度豐簡字第 ││事│ │463號 │463號 │474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5年09月26日 │105年09月26日 │105年10月05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案 號│105 年度豐簡字第 │105 年度豐簡字第 │105 年度豐簡字第 ││判│ │463號 │463號 │474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0月31日 │105年10月31日 │105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 │更字第4231號(編號│更字第4231號(編號│更字第4231號(編號││ │1 至8 定刑1 年3 月│1 至8 定刑1 年3 月│1 至8 定刑1 年3 月││ │,業已發監執行完畢│,業已發監執行完畢│,業已發監執行完畢││ │) │) │) │└────────┴─────────┴─────────┴─────────┘續上表:
┌────────┬─────────┬─────────┬─────────┐│編 號│ 7 │ 8 │ 9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罪 │藥事法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105年03月31日 │105 年02月04日至同│105年07月01日 ││ │ │年03月01日間某日(│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 ││ │ │5年03月02日,茲予 │ ││ │ │更正)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 年度毒│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198號 │字第24257號 │字第21118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案 號│105 年度豐簡字第 │105 年度易字第1725│106年度訴字第2856 ││事│ │438號 │號 │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5年10月31日 │106年07月19日 │107年02月07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案 號│105 年度豐簡字第 │105 年度易字第1725│106年度訴字第2856 ││判│ │438號 │號 │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28日 │106年08月14日 │107年03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不得易科、得社勞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 │更字第4231號(編號│更字第4231號(編號│字第4605號(分監 ││ │1 至8 定刑1 年3 月│1 至8 定刑1 年3 月│107年08月10日至107││ │,業已發監執行完畢│,業已發監執行完畢│年12月09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