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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5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03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楊詩萱受 刑 人 徐文保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楊詩萱(下稱具保人)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固曾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同年11月3日、107年1月9日通知受刑人徐文保到案執行,惟受刑人與具保人亦分別於上開指定報到日之前,即已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假、聲請延後執行等情,為原裁定所審認之事實,然原裁定理由中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係於107年1月11日、同年月31日函覆受刑人及具保人,延期執行之聲請,足見上開函覆時間均係在前述報到日「之後」,縱然臺中地檢事後否准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聲請,衡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93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徐文保及具保人楊詩萱既有事先請假並聲請延緩執行期日,是否可以逕認受刑人具有故意逃亡之事實,顯仍有待調查、釐清之必要。況受刑人徐文保確有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惟因受刑人在臺北有事業,時常臺北、臺中兩地往返,受刑人實無逃避聲請人拘提之情事,自不能僅以檢察官拘提未果,遽認受刑人具有故意逃逸之情事。㈡又受刑人徐文保因認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違法,具有非常上訴之事由,經向監察院陳請,監察院函轉最高檢察署依法審酌後,最高檢察署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有107 年度非上字第64號非常上訴書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實受有重大冤抑,衡以目前非常上訴案仍在最高法院係屬審理,一旦原確定判決遭最高法院撤銷,即無執行之必要,如逕使受刑人接受刑罰之執行,豈不是造成另一起冤獄。況受刑人在107年3月29日曾向臺中地方檢察署遞狀陳報「請鈞署去函詢問最高法院非常上訴之結果,俟最高法院判決結果為何,再行通知陳報人是否到案執行」,顯見受刑人仍有到案執行之主觀意思,難認有逃匿不接受執行之故意,甚至受刑人為求撤銷違法之原確定判決,而持續向監察院、最高法院陳請並檢送非常上訴補充理由狀,無論主觀或客觀上均無任何故意逃匿之情事,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逕裁定准予沒收保證金,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徐文保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前經原審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具保人楊詩萱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保證金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應於106年8月22日、同年11月30日、107 年1月9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揭期日到案,雖受刑人曾先後於106 年11月29日、11月30日、107年1月9日、同年1月26日聲請改定執行期日或延後執行;及具保人亦先後於106年11月29日、107年1月9日為受刑人聲請延後執行。然均經該署檢察官於 106年12月6 日函覆以:「縱提起非常上訴,仍無停止執行刑罰之效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1、4款停止執行理由,請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逾期將依法拘提、通緝並沒入保證金」;復於107年1月11日、同年月31日函覆以:「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1、4款事由,而否准受刑人及具保人延期執行之聲請」等情,惟受刑人迄未到案,且經該署分別函請受刑人當時住所地及居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執行,均因拘提無著而無法代執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受刑人遷移後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且經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偕同受刑人於106年8月22日、同年11月30日、107 年1月9日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法通知或偕同受刑人於上開期日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此有送達證書、受刑人106 年11月29日陳報狀、同年11月30日刑事聲請狀、107年1月9日刑事聲請狀、107年1月26日刑事陳報狀、具保人106年11月29日刑事陳報狀、107年1月9日刑事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12月6 日中檢宏執鑑106 執聲他2967、2957號字第139394號函、中檢宏執鑑106 執聲他2958字第139393號函、107年1月11日中檢宏執鑑107執聲他103字第5054號函、中檢宏執鑑107 執聲他104字第5053號函、107年1月31日中檢宏執鑑107 執聲他308字第13021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憑,並經原審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受刑人既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未能到案執行,堪認有逃匿之情,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0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㈠陳稱:具保人與受刑人徐文保於指定報到日之前,即已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假、聲請延後執行,且受刑人確有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僅因經營事業需常往返臺北、臺中兩地,受刑人實無故意逃避聲請人拘提之情事云云,惟按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27年抗字第

15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參照上述判例意旨,所謂正當理由應以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導致受刑人未能如期到案執行者為限。本件受刑人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多次合法通知應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當已知悉應到案執行之期日,縱受刑人及具保人曾數次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然均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依法並無停止執行之原因而函覆不准,具保人及受刑人自無誤認已獲檢察官准許其延遲報到執行之聲請之可能,自應依期到案執行。況本案無受刑人因另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亦無其他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而未能如期到案之情事,受刑人卻未於上揭期日到案,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受刑人遷移後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執行拘提無著,可證受刑人已有規避執行而逃匿之事實甚明,應認受刑人主觀上已規避執行有逃(隱)匿之故意,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取。

㈢、又抗告意旨㈡雖亦陳稱: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目前非常上訴案仍在最高法院係屬審理中,並向臺中地方檢察署遞狀陳報「請鈞署去函詢問最高法院非常上訴之結果,俟最高法院判決結果為何,再行通知陳報人是否到案執行」云云,惟按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有明文規定。次按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使係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仍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拘束力與不可變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原確定裁判適用法則錯誤,然在未經以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撤銷前,仍屬有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仍應按原確定裁判

主文所記載之內容執行。準此,本件受刑人所涉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業已確定,且受刑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規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茲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而聲請法院沒入保證金,原法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認受刑人確已逃逸而裁定宣告沒入保證金,核無不當,縱令受刑人認原確定判決尚有爭議而已依法提起非常上訴請求救濟,惟仍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抗告意旨所稱上開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具保人提起抗告,並無可採,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通知業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及受刑人,受刑人,於未獲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之前,仍應依期到案執行,其捨此不為,復經拘提無著,顯有規避執行之意,具保人所指各情,並無足取,故具保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