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85號抗 告 人即 聲 請人 袁振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固依上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15號案件於民國95年5月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然該案業於100年6月23日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聲請人迄至107年6月19日始具狀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六個月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應享有之充分防禦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刑事被告為非常救濟,需花費相當長之時間核對全案卷證、法庭錄音、鑽研案情,以確認事證不符暨有效尋求新證據,時間可能長達數年、數十年。然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僅為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致影響裁判安定性,規定被告僅能於裁判確定後之6個月或2年內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刑事被告獲取卷證資訊權加以不必要之限制、所規定時間過短,妨害被告權利救濟之可能性,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法院自應拒絕適用,原裁定法院未審酌上情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當。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要旨,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抵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其所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亦包括各該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懇請鈞院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規定之聲請期間,違反憲法訴訟權保障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暨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或錄影的規定,係於104年7月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以下簡稱新法),新法增列第90條之1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的規定,於前述法律修正前,則定於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註: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授權而訂定,配合法院組織法的修正,已於104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下簡稱舊法)。經比較新、舊法的規定可知,舊法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的期間,為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新法則延長期間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雖本次修法並未明示延長聲請期間的理由,但衡酌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大多是基於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欲以之作為證明其主張的依據,故為使法院審理時的錄音、錄影內容,得用以有效維護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乃延長其得聲請交付的期間。因此,如新法規定之「裁判確定後6個月」得聲請交付的期間,僅能適用於修法後確定未滿6個月的裁判,不僅不足以保障當事人的權益,也將無從彰顯立法之目的。類似訴訟新制修法通過後,本均會在相關的施行法中明定新、舊法銜接期間的法律適用規定,以確保訴訟新制的立法本旨(如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的再審新制時,即同時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規定),然因法院組織法並無施行法可資規範,遂產生此種法律漏洞。又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自得類推解釋。是以,法院在受理適格的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就新法公布施行前裁判已確定超過6個月的案件的聲請案時,即應類推適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容許其得於新法施行後之6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聲請,並以此決定法院應否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始符合本條文的立法意旨。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
5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96年1月1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7年1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5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於99年2月24日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7年1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23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既於增訂新法施行日104年7月3日前之100年6月23日即已確定,且相距顯逾6月,揆諸首揭說明,即應類推適用增訂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容許其得於新法施行後之6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聲請,並以此決定法院應否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惟抗告人遲至107年6月19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增訂新法施行後之6個月期限;又抗告人因上開犯罪係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亦非增訂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而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者。再者,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亦已逾保存期限,附此敘明。綜上,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與本院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爰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未就原裁定認定本件聲請業已逾期之事實有所爭執
,僅抗告請求本院就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對於聲請交付光碟時間之限制規定停止裁判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云云。惟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固闡釋甚明。而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亦為憲法第23條所明定。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係關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管理、交付之法令依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經法律明定,增訂新法並延長舊法關於聲請交付期間之規定為6個月,難使本院形成有抵觸憲法之心證,自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請,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