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07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呂雅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所為准予扣押之裁定(107 年度聲扣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呂雅雯(下稱抗告人)所有第一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單字號00000000 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係文心怡作襪子批發因資金不足而向抗告人借款,抗告人於民國105年5月前每次以 3萬元至12萬元借給文心怡,合計71萬元,嗣文心怡於
105 年6月1日自抗告人借其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兩本存簿,匯入抗告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連同本金利息共計74萬2800元一併歸還,抗告人乃將所有借據返還給文心怡,此有抗告人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證,抗告人再從中提領70萬元轉為定期存單。上開事實業經抗告人於 107年1 月11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犯罪打擊中心製作筆錄時詳予說明,且當時文心怡尚在彰化員林看守所羈押中,兩人實無法串證。請調閱卷宗或對照文心怡之證述,應能還原真相,是檢察官聲請扣押此筆定期存單,原審不察而為核准,恐有誤會,該筆金額純屬抗告人與文心怡間之私人借貸關係。
㈡又系爭帳戶存單字號00000000定期存款10萬元及存單字號00
000000定期存款10萬元,係抗告人之父呂正雄因子女分別自立成家,特請民間堪輿師看好良辰吉日於106年10月9日(農曆 8月20日,此有堪輿信封及時間表可證),將其名下存簿提領現金 190萬元,贈與每位子女、女婿、媳婦、孫子等各10萬元,抗告人有4位兄弟姊妹,4位女婿媳婦,孫子10位,合計共贈與 180萬元,呂正雄留下10萬元當生活費,而抗告人家中有 4人分得40萬元。據抗告人所知,家父呂正雄提領之明細如下:①106年9月29日由台灣企銀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提領60萬元;②106 年10月5日由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提領70萬元;③106 年10月6日由社頭農會湳雅分會第00000000000000帳號提領60萬元,合計190萬元。抗告人於分得40萬元後,即於106年10月11日將30萬元存入抗告人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共分三筆存款方式,活期存款10萬元、定期一年到期不續存10萬元、定期二年到期不續存10萬元,此有該帳號存簿明細可證。又該存簿主要為了繳交抗告人之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每年 1月固定扣款10萬2079元之金額。是由上所述,此二筆定期存單,純係抗告人之父親贈與之金錢,與本案無關,惟原審不察,誤為扣押之核准,顯與法律沒收之規定有違。
㈢綜上,抗告人與文心怡為朋友關係,因不懂法律,故將存簿
借予文心怡使用,於偵查中對於所知已向檢察官陳述,對於幫助營利賭博罪亦願認罪,但抗告人並未從中得利,惟檢察官卻誤以為上開被扣押之定期存單為贓物所得,原審不察竟為核准,已對抗告人之財產造成損害,爰請求詳閱卷內資料,還原真相,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 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扣押裁定之審核,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條之 4亦可參酌。次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4 項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二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三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四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再者,修正刑法第38之2 條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㈠本院核閱聲請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
)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足認抗告人與犯罪嫌疑人文欣怡、詹榮堂、邱錫勳、蕭心怡、蕭竹均等共同涉嫌營利賭博、意圖隱匿賭博犯罪所得、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不僅與文心怡共同負責處理其等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賭客簽注金額、簽中彩金等事宜,並以抗告人於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供作賭客或下游組頭匯入賭金之用,先此敘明。
㈡關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
⒈依卷證資料顯示,抗告人於本案警詢時,就其如何出借前揭
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帳戶供文心怡作為賭博犯罪使用乙節,業已坦承不諱,而文心怡更先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言其確有向抗告人商借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帳戶作為賭資存提往來之用,且賭客或下游組頭亦曾將賭金款項匯入抗告人之上開帳戶。則文心怡當初向抗告人借用上開帳戶僅係供作賭資收付之目的,用途既已特定,衡情上開帳戶內款項之存提收付,應屬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難謂與賭博犯罪毫無關涉。則其中抗告人之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 年6月1日匯款74萬2800元至抗告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抗告人旋即於同年月 2日(即翌日),將其中70萬元轉入系爭帳戶(即抗告人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辦理定期存款(存單字號00000000),有卷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憑。前揭款項於抗告人不同帳戶間之調度挪移,既均源自於文心怡向抗告人所借用之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帳戶,而該帳戶又係專供文心怡存提轉匯賭博資金之用,自無從僅因抗告人前揭分散轉存帳戶內款項之舉動,即可滌除其犯罪不法所得之屬性。
⒉至於抗告人雖稱:原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款項,係文心怡為
清償其先前因經營襪子批發買賣生意而向抗告人借款,故而從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帳戶轉出74萬2800元,以償還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等語。惟抗告人究竟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出借款項給文心怡,及其借款金額究竟若干等情,均未經抗告人提出借據、匯款憑條等相關證明文件以佐其說,抗告人徒託空言率謂其於105年5月前每次以 3萬元至12萬元借給文心怡,合計已達71萬元云云,並無所據,已難採信。尤其上開款項之源頭,係抗告人出借給文心怡專供收付賭博資金之帳戶,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 款之規定,即令抗告人並未直接參與賭博犯罪,然其既已明知上開款項係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仍屬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範疇。抗告人未見及此,猶漫事指摘原裁定就此部分予以保全扣押有何不當,自非允洽,不足為採。
㈢關於原裁定附表編號2、3部分:
⒈經查核卷內資料,抗告人於其所辯稱結清前揭聯邦商業銀行
南員林分行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予文心怡或文志強等人後,旋於文志強前往銀行取款之同日,存入現金30萬元於抗告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並立即轉入20萬元至系爭帳戶(即抗告人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且存為2筆各10萬元之定期存單。則抗告人甫於當日將上開帳戶內屬於文心怡從事賭博犯罪之不法所得款項結清領出,旋又於密切時間內轉往另一金融機構辦理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2 筆定期存款,二者間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自不能排除此等款項仍屬賭博犯罪所得之疑慮。聲請意旨據此推論上開 2筆各10萬元之定期存款,應係抗告人參與移轉之賭博犯罪所得,而得作為本案保全扣押之標的,尚非全然無憑。
⒉另抗告意旨雖辯以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 2筆款項係抗
告人之父親呂正雄所贈與,並提出堪輿信封及時間表為據;惟抗告人所提出之堪輿信封上所載為「動土吉課」,與其所辯稱是要贈與其子女、女婿、媳婦、孫子各10萬元一事,似無任何直接關聯;且時間表上之文字記載均係以鉛筆書寫,其中關於日期、時間部分,更有以橡皮擦拭、更改之痕跡,是否確如抗告人所稱係由民間堪輿師擇定農曆 8月20日(即106年10月9日)為良辰吉日?恐非無疑。況抗告人既未檢附呂正雄贈與其40萬元款項之憑據以實其說,且其辦理活期存款或定期存款之總額,亦與抗告人所稱之40萬元不符,自難僅憑抗告人上開片面說詞,即可遽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筆款項即屬案外人呂正雄所贈與。
㈣綜上,原審准予扣押抗告人系爭帳戶內之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3筆定期存款,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法 官 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