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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6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22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唐齊輝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療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7年5 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業已執行本刑8 年3 月,期間沈痛反省已過,讀寫佛

經懺悔罪過,即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主動向監方提出戒菸計畫,實施至今已有1 年11月,106 年11月2 日獲得監方發給獎狀鼓勵,足認為收容人表率。又為去除其私慾,受刑人痛定思痛,摒除被監禁之厭惡感,報考臺中監獄才藝舍坊,順利於105 年7 月20日錄取並學習藝術。約莫2 年期間,受刑人陸續獲得105 年6 月2 日105 年度收容人品格教育海報標語比賽第4 名,106 年5 月5 日榮獲雲林盃全國書畫比賽組佳作,106 年7 月4 日獲106 年度收容人品格教育廉政新氣象海報標語比賽第3 名,106 年10月28日榮獲第65屆南美展徵選國畫組入選,106 年12月19日獲第13屆亞太國際藝術聯盟畫展彰化市市長獎等殊榮,足見受刑人正面學習成果斐然。

㈡雖受刑人經強制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認有高度再犯之危險,然

在道德風險下篩選機制必須考慮激勵相容、約束之結果,處理道德風險的激勵報酬率也是如此。依篩選角度講,鈞院應審酌其為初犯,犯案前未曾有前科紀錄,在監執行8 年3 月恪遵規定,未曾有違規紀錄,顯見其已知錯悔改,絕不是非可教化之人。再者,受刑人母親罹癌以致行動不便,不辭辛勞來看受刑人,為其打氣,維繫社會支持度,若給其最後可報答病母之機會,即為激勵相容約束之最佳作法。

㈢又受刑人思索出監生活,安排並報考106 年台中市街頭藝人

徵選活動- 臺中監獄場次,經過多方評審,於106 年10月3日取得證照,足證其已有重返社會之準備及資格。綜上所述,受刑人已明白己身之過錯,並無蹉跎時光,且立志向上,並以前車為鑑,是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改諭知社區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

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1條之1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性罪犯之矯治應以獄中強制診療(輔導或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程序為主,若二者之治療或輔導教育仍不足矯正行為人偏差心理時,再施以保安處分,而性罪犯之矯治以再犯預防及習得自我控制為治療目的,其最佳之矯正時點咸認係出獄前1 年至2 年之期間,現行依監獄行刑法之輔導或治療,即在符合此項理論下,於受刑人出獄前1 至2 年內進行矯治,如刑期將滿但其再犯危險仍然顯著,而仍有繼續治療必要時,監獄除依第77條第2 項第3款規定,限制其假釋外,亦須於刑期屆滿前提出該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治療紀錄、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及應否繼續施以治療之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參考,爰於第1 項第1 款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於99年8 月30日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刑期將於107 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安排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後,經評估、鑑定結果,認有高再犯風險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 年4 月16日中監教字第10761003940 號函暨檢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STATIC-99 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 個別治療、個別教誨紀錄、107 年度第3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原審審酌上開資料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裁定受刑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受刑人提出戒菸、才藝、海報得獎等獎狀及以家庭狀況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