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2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駿紳
何禮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7年6月25日延長羈押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王駿紳(下稱抗告人王駿紳)、上訴人即被告何禮威(下稱抗告人何禮威)抗告意旨係以:
㈠抗告人王駿紳部分:抗告人王駿紳已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4年8月,並未受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自無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或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情形;再者,被告王駿紳既認罪且就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業經調查完畢,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被告王駿紳自始均無逃亡之虞,根本不具有羈押原因,原審裁定延長羈押,顯然已違反羈押之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㈡抗告人何禮威部分:被告何禮威對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
無前科,目前與父親同住,有固定之住所,又目前外祖父肺炎住院,亟賴被告何禮威工作賺錢養家,被告何禮威經此教訓,已深感悔悟,對於每日以淚洗臉的父親,更是深感愧疚,被告何禮威亦無再躲避、逃亡或藏匿之可能,足認被告在客觀上,並無逃亡或藏匿之可能;又被告因家中經濟困頓才會誤入歧途,本案經破獲後,詐欺集團已經瓦解,被告自偵查中已經羈押4個多月,經此重大教訓自無可能反覆實施詐欺之行為,被告何禮威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並體念被告何禮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顧及天倫人情等一切情狀,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日後必定準時到庭應訊云云。
二、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上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裁定延長羈押。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王駿紳、何禮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原審訊問後,認為抗告人王駿紳、何禮威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裁定執行羈押,嗣原審法院認抗告人王駿紳、何禮威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7年6月28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合先敘明。
㈡核抗告人王駿紳、何禮威已於原審坦認所涉全部犯行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羅廣鉉、蕭羽軒所述相符,核與大陸地區被害人楊清珍、陳香教、牛亞華、張淑英等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手機照片、機房內部平面圖、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3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列印自扣案證物編號A2-2手機之12月21日業績表、列載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資料、同案被告蕭羽軒遭罰抄寫教戰守則及罰寫「謹慎」之照片、同案被告羅廣鉉遭罰寫「我以後會準時上班」之照片、同案被告羅廣鉉所持編號A2-2工作機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通話紀錄、同案被告羅廣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同案被告潘虹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抗告人王駿紳於扣案黑色筆記簿內頁記載每日生活開銷紀錄之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同案被告羅廣鉉所持編號A2-2工作機內與打大陸地區被害人之通話紀錄、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弘孝路機房電梯監視器影像畫面、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4、6、8、9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形式上已足證明抗告人王駿紳、何禮威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則原審以抗告人所犯之上揭罪嫌確屬重大,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即非無據;又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復據抗告人王駿紳、何禮威及其他共犯供陳其等所從事之假冒公務員犯罪,確為集團犯罪模式,且僅需備有網路設備即可於短期內詐騙眾多被害人,在在可徵抗告人王駿紳、何禮威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嚴密、分工詳盡、詐欺次數甚多,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抗告人王駿紳、何禮威於本案所為犯行業經原審審結,並於107年6月25日判處抗告人王駿紳「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及判處抗告人何禮威「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併執行之」,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是已有合理依據堪認其有逃亡之虞。另本案目前既尚未確定,復有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之問題,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抗告人王駿紳、何禮威,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且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是否犯罪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犯罪之必要,依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則本院審酌抗告人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而認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則原審法院對抗告人王駿紳、何禮威所為之延長羈押部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王駿紳、何禮威之家庭狀況等情,雖令人同情,然尚不影響抗告人王駿紳、何禮威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王駿紳、何禮威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尚屬合法,且無違比例原則。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延長羈押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