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3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孟松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8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93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孟松(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民國107 年6 月5 日所提出之抗告狀並未有向原刑事判決上訴之說明,然抗告人對法律常識欠缺,誤以為抗告即是上訴,不然不會在107 年6 月13日又補上訴理由狀,抗告人雖有過失,但非故意,懇請再給予抗告人上訴機會,法律常識對法官來說輕而易舉且易懂,對抗告人來說卻是不懂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抗告人有期徒刑1 年10月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07 年6 月1 日送達至抗告人執行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案件之上訴期間為10日,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
107 年6 月2 日起算,計算至107 年6 月11日止(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至遲應於107 年6 月11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詎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1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其上訴理由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為憑,其上訴確實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自非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抗告意旨固稱其欠缺法律知識,誤認抗告即代表上訴云云,然細繹其於107 年6 月5 日所提出之書狀,書狀名稱為「不服羈押抗告狀」,內文亦載明:「被告吳孟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毒品未遂罪,被告不服延長羈押,…」,足見抗告人應係對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而非提起上訴之意,並無其所指回復原狀之事由,抗告人遲至
107 年6 月13日始行上訴,自不能漫詞以不諳法律誤提上訴為抗告,致遲誤上訴期間,謂非其過失。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胡 宜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