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5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張夫韓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張夫韓律師(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1號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所為之自訴駁回裁定,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是原審法院前開以106年度自字第41號自訴案件尚未確定,則聲請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顯然不符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為避免訴訟延滯,以利順遂進行,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乃指就具體案件以實現刑法為目的所進行者,包括相關證據之調查,因其如有爭執時,既可附隨本案上訴程序而予指摘,故除有同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外,自不得對上開裁定為抗告,以求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再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法院組織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為落實合議制度,發揮評議功能,提升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又個案裁判之結果及理由,均已記載於裁判書,評議意見之閱覽,其目的並非在檢視判決理由是否充分之救濟方式,或就判決結果表決形成過程進行審查。又原裁定正本記載不得抗告字樣,而抗告人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悉依法律之規定,自不得因原裁定之教示,而使依法不得抗告案件更易為得抗告案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87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亦不得因原裁定之教示,而使依法得抗告案件更易為不得抗告案件。則關於聲請閱覽評議意見准否之規定,限於「裁判確定」後,不致造成訴訟之延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本文不得抗告事由,又無不得抗告之明文,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原審裁定教示認本件不得抗告,並不影響抗告人之抗告權,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為原審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1號偽造文書案件自訴代理人,聲請閱覽上開案件之評議意見書。惟按法院組織法第106條規定關於評議意見之閱覽,限於裁判確定後始得聲請,已如前述。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自字第41號駁回自訴之裁定,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自更一字第9號審理,有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原審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1號刑事裁定各乙份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代理自訴之原審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1號偽造文書案件(即自訴人張隆名自訴被告蔡芳瑞偽造文書)尚未確定,目前仍繫屬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則原審法院以前開自訴案件尚未確定,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1號案件閱覽評議意見,不符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另指,關於是否提供閱覽評議意見之裁定,應由後續辦理此案之承審法官(意即107年度自更一字第9號該案承辦法官)所組成之法院決定云云。然按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665號理由書參照);又按司法院院長對各級法院及分院有行政之監督權,法院組織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由司法院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分案實施要點,為司法院基於其行政監督權所訂定之分案規範,對各級法院及分院均有行政事務上之拘束效果,該要點第2點規定,刑事案件:「聲」、「聲減」、「刑補」、「附民類」字案件,得逕按收案順序分案。但「附民類」、「聲請裁定易科罰金」、「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停止羈押」「聲明疑義」及其他因本案衍生之聲請案件,應分歸本案訴訟承辦股。查,本件抗告人係聲請閱覽原審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1號案件之評議意見,乃屬因原審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1號裁定所衍生之聲請案件,應由原審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1號該案訴訟承辦股審理,於法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