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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戴建龍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456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 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97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戴建龍(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 年1 月5 日因收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書,而該裁定書內容有明顯錯誤,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中,須針對抗告人此次犯案入監執行案件所判之刑期來進行裁定,才符合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目的。

又本次抗告是該裁定書把入監執行前早已執畢之案件與刑期再次納入該裁定中來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本次刑期之執行極為不利。又依受刑人之認知,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目的,無非是藉此定刑以減輕或者縮短執行日,這才符合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目的與宗旨,而以抗告人此次所犯之案件如依目前執行指揮書所記載為2 年1 月,而此裁定書所定應執行刑日為3 年,這與事實刑期相悖。為此,能就此錯誤裁定重新更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

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森林法等罪,經原

審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之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第50條第2 項,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原審法院依職權行使刑罰裁量權,已審酌應合於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並無裁量權濫用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多次違反森法、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其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㈡雖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云云。然按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為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19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抗告人業已執行之刑期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原審法院宣告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容屬誤會。綜上,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原裁定附表┌─────┬───────────┬───────────┬───────────┐│編 號│ ① │ ② │ ③ │├─────┼───────────┼───────────┼───────────┤│罪 名│違反森林法 │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 │新臺幣4,492元 │ │ │├─────┼───────────┼───────────┼───────────┤│犯罪日期 │101年12月14日 │102年5月5日 │102年5月4日 │├──┬──┼───────────┼───────────┼───────────┤│偵查│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946、第 │102年度偵字第2814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680號、││案號│ │3233號 │ │第768號 │├──┼──┼───────────┼───────────┼───────────┤│ 最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29號 │102年度易字第337號 │102年度訴字第494號 ││ 實 ├──┼───────────┼───────────┼───────────┤│ 審 │日期│102年6月24日 │102年7月2日 │102年11月4日 │├──┼──┼───────────┼───────────┼───────────┤│ 確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29號 │102年度易字第337號 │102年度訴字第494號 ││ 決 ├──┼───────────┼───────────┼───────────┤│ │日期│102年6月24日 │102年7月2日 │102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 否 │ 是 │ 否 ││科罰金或易│ │ │ ││服社會勞動│ │ │ ││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執字第2276號(│102 年度執字第2051號(│102年度執字第3623號( ││ │編號①至⑥已定執行刑為│編號①至⑥已定執行刑為│編號①至⑥已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8 月)。 │有期徒刑2 年8 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④ │ ⑤ │ ⑥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2年2月24日 │102年4月間 │102年4月19日 │├──┬──┼───────────┼───────────┼───────────┤│偵查│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80號、│103年度偵字第872號、第│103年度偵字第872號、第││案號│ │第768號 │873號 │873號 │├──┼──┼───────────┼───────────┼───────────┤│ 最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94號 │103年度易字第275號 │103年度易字第275號 ││ 實 ├──┼───────────┼───────────┼───────────┤│ 審 │日期│102年11月4日 │103年5月27日 │103年5月27日 │├──┼──┼───────────┼───────────┼───────────┤│ 確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94號 │103年度易字第275號 │103年度易字第275號 ││ 決 ├──┼───────────┼───────────┼───────────┤│ │日期│102年11月4日 │103年5月27日 │103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 是 │ 否 │ 是 ││科罰金或易│ │ │ ││服社會勞動│ │ │ ││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3624號( │103 年度執字第2478號(│103 年度執字第2479號(││ │編號①至⑥已定執行刑為│編號①至⑥已定執行刑為│編號①至⑥已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8 月)。 │有期徒刑2 年8 月)。 │有期徒刑2 年8 月)。 │└─────┴───────────┴───────────┴───────────┘┌─────┬───────────┬───────────┬───────────┐│編 號│ ⑦ │(以下均空白) │ │├─────┼───────────┼───────────┼───────────┤│罪 名│竊盜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 │102年4月25日 │ │ │├──┬──┼───────────┼───────────┼───────────┤│偵查│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697號 │ │ ││案號│ │ │ │ │├──┼──┼───────────┼───────────┼───────────┤│ 最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 後 ├──┼───────────┼───────────┼───────────┤│ 事 │案號│106年度苗簡字第1046號 │ │ ││ 實 ├──┼───────────┼───────────┼───────────┤│ 審 │日期│106年9月28日 │ │ │├──┼──┼───────────┼───────────┼───────────┤│ 確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 定 ├──┼───────────┼───────────┼───────────┤│ 判 │案號│106年度苗簡字第1046號 │ │ ││ 決 ├──┼───────────┼───────────┼───────────┤│ │日期│106年10月23日 │ │ │├──┴──┼───────────┼───────────┼───────────┤│是否為得易│ 是 │ │ ││科罰金或易│ │ │ ││服社會勞動│ │ │ ││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6 年度執字第4599號。│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