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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劉君念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所為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5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君念(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6年12月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定刑之聲請狀,而後因發覺抗告人將其中一可易科罰金之案件(即臺中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誤植入刑事聲請狀內,導致抗告人家屬欲辦理相關易科罰金事宜,於法不合、礙難准許,因抗告人本身並非專業法律人,造成筆誤無可厚非,故在發現錯誤之際,亦為裁定尚未送達時,趕緊再次具狀至臺中地檢署聲請撤銷該聲請狀(即107年1月5日之聲請狀),然為時已晚,抗告人於107年1月9日收受臺中地院之該份裁定,基於救濟,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及第413條之明文,提出抗告,懇求貴院及上級法院待念抗告人之母親年事已高,期望抗告人早日出獄之情狀,准予抗告人所請,更為裁判及撤銷原裁定,俾令抗告人家屬得以辦理易科罰金,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內容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再按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然若受刑人決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具體審查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生效者,因法無受刑人得撤回其請求之明文,為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除有請求之意思表示瑕疵或不自由,經證明屬實之情形外,自無許受刑人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間接敦促受刑人於此類數罪併罰之請求,慎思行使,俾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另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法院於核閱卷證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本院經核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而附表編號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等罪,雖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然檢察官既係依據抗告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4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等情,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或內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情事,當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人雖於107年1月5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具狀提出

刑事聲請狀請求撤回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認其於106年12月4日具狀請求定執行刑之聲請,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係為誤植,而擬就附表編號3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改聲請易科罰金云云;然查,抗告人於106年12月4日具狀之刑事聲請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明確記載:「㈠106年執振字第15560號執行指揮書,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放棄易科罰金。」等語,而不聲請易科罰金等節,此有抗告人所提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執聲字第3892號卷第3至4頁),復查無任何證據顯示抗告人上開請求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或不自由之情形,且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亦未違背抗告人之真意,而原審法院亦於106年12月22日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已生效,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於原裁定生效後之107年1月5日再行反悔,具狀請求撤回原請求,再就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劉君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 │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 │(併科罰金新臺幣│ │易科罰金,以新臺││ │5 萬元) │ │幣1,000元折算1日│├────────┼────────┼────────┼────────┤│犯 罪 日 期│99年7月間某日至 │103年11月18日 │103 年9 月19日 ││ │103年11月2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31112 號 │字第31112 號 │字第15635、18988││ │ │ │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分院 │分院 │ ││最 後├────┼────────┼────────┼────────┤│ │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易字第13││ │ │998 號 │998 號 │55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4 年9 月30日 │104 年9 月30日 │106 年8 月17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分院 │分院 │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易字第13││ │ │998 號 │998 號 │55號 ││判 決├────┼────────┼────────┼────────┤│ │判 決│104 年10月23日 │104 年10月23日 │106 年9 月14日 ││ │確定日期│ │ │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編號1 至2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 │└────────┴─────────────────┴────────┘┌────────┬────────┬────────┬────────┐│編 號│ 4 │(以下空白) │ │├────────┼────────┼────────┼────────┤│罪 名│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共│ │ ││ │5 次)、有期徒刑│ │ ││ │8 月(共3 次) │ │ │├────────┼────────┼────────┼────────┤│犯 罪 日 期│100 年11月3 日至│ │ ││ │101 年4 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 年度偵│ │ ││ │字第3666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 │案 號│106 年度易緝字第│ │ ││ │ │15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6 年8 月31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易緝字第│ │ ││ │ │15號 │ │ ││判 決├────┼────────┼────────┼────────┤│ │判 決│106 年9 月20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應執行有期徒刑2 │ │ ││ │年4 月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