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8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湘婷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57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8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承辦書記官林育蘋就該案並無「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之情形;又該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004 號),亦無「前審裁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承辦書記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鄭湘婷(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不實明確違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相關法律涉嫌蓄意行使製造「罪嫌」手段誣告栽贓抗告人,原審法院刑事庭受案審理違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相關法律及程序,本案發生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1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處於「停駛熄火未開車門當事人置身駕駛座內未開車門下車著地」的抗告人所駕駛的汽車是停滯未動狀態,郭姿妏自行騎車撞損抗告人汽車致使抗告人因此處於驚嚇無措,郭姿妏自行報警報案,抗告人「事件當下全力配合警方處理完全未離開現場半步」臺中地檢署涉嫌對抗告人蓄意行使偵辦不實並提不實起訴之行政處分,抗告人有實體證據可證並已續行法律程序釐清本案事實真相,抗告人聲明「本案事件完全無構成郭姿妏任何過失傷害,郭姿妏自己有傷一事與抗告人無涉」,就原審法院受理本案程序再參酌本狀附證證據,原審法院受理本案程序確實不實失信,請撤銷廢棄原審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903 號,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準用第8 條第2 項及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
2 款及第3 款及同法第9 條第2 項,再奉依第10條,本案請最高法院裁定請移轉管轄法院審理併請司法院監理本案,另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8 款,請原審法院承審法官蔡家瑜及書記官林育蘋等相關涉案執事執辦人員一律迴避。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除上開聲明外先行提本案107年度聲字第3557號抗告及請求涉案並牽扯已行使裁定的相關法官及書記官等相關執事一律迴避狀;另聲請確定本案裁定效力及請「移轉法院管轄審理」及「當案法官及書記官等相關涉案執辦人員迴避」外,後續另狀補提事實云云。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及實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聲請書記官迴避,應以其案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書記官掌理訴訟案件紀錄為前提,倘該案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書記官迴避。經查,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903 號過失傷害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 項第7款及第8 款規定,聲請承辦書記官迴避,經原審法院院長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惟該案已於107 年8 月29日判決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書記官迴避案件,既已審理終結而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按上說明,抗告已無實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所稱關於移轉管轄及聲請法官迴避部分,均與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3557號裁定無涉,非屬本件抗告所得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