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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7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98號抗 告 人即聲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湛興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湛興翰因強制性交案件,經鈞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7號(105年偵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9月9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自106年12月(106年12月8日至本署報到外)起迄今107年3月未至本署報到,又未正常參加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多次告誡仍置之不理,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侵訴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並於民國105年9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5年9月9日至109年9月8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調閱原判決全卷查核無誤。

(二)聲請人固稱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自106年12月(106年12月8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報到)起迄今107年3月未至苗栗地檢署報到,又未正常參加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多次告誡仍置之不理,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云云。然查:

1、聲請人就106年12月14日通知受刑人報到之執行傳票,卷內並無相關送達證書可資參酌,無從確認該傳票是否已合法送達受刑人。

2、聲請人於107年2月8日向受刑人居所「苗栗縣○○鄉○○村○○路○○○號」、「苗栗縣○○鄉○○村0○00號」寄發執行傳票,命令受刑人應於107年2月13日上午9時至苗栗地檢署報到,上開文書因送達於上址不獲會晤受刑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而於107年2月8日寄存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及銅鑼派出所,事後受刑人未於聲請人指定日期至苗栗地檢署報到等情,有相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開執行傳票係寄存送達,揆諸前揭說明,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發生送達效力之時已逾上開執行傳票所指定報到日期,顯未發生合法通知受刑人之效力。

3、聲請人於107年2月22日向受刑人之「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號」、「苗栗縣○○鄉○○村0○00號」等址寄發執行傳票,命令受刑人應於107 年3月14日上午9時至苗栗地檢署報到,上開文書因送達於上址不獲會晤受刑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均於107年3月2日各寄存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派出所,有相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號」經原審寄送傳票結果,經郵務機關註記因「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而退回,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則受刑人上開戶籍地「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號」是否為其實際上之住居所,實非無疑。又受刑人於106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期間,在相關保護管束文書上所記載居住地址均非其戶籍地「苗栗縣○○鄉○○村 0鄰0000000號」,而係「苗栗縣○○鄉○○村○○路○○○號」、「苗栗縣○○鄉○○村000號」或「苗栗縣○○鄉○○村○○○○街○○○○○號」;且受刑人經員警於107年4月18日查訪結果,現住苗栗縣○○鄉○○村○○○街○○○○號等情,有苗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社區監控查訪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與警方複數監督聯繫通知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34頁)、並經原審調閱苗栗地檢署105年度執護字第280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可徵受刑人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址,且上開執行傳票未向受刑人歷次所陳現居所地址送達,無從認定受刑人知悉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尚難僅以受刑人經傳喚未到,即認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之規定,情節重大。

4、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固有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然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情或刑罰過苛之譏。查受刑人是否知悉苗栗地檢署上開傳票,實屬可疑,已如前述。又經原審核閱苗栗地檢署105年度執護字第280號執行卷宗全卷,檢察官除前開通知外,並未為查訪受刑人不為履行之原因或督促受刑人履行之舉,自不能僅憑受刑人經傳喚未到,遽以推認或臆測受刑人主觀上即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而認屬「情節重大」,或有本案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或有何情狀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即聲請人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固非無見,然查:

1、受刑人數次未遵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1)於107年3月2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通知其應於107年3月14日到署報到。

(2)於107年4月27日寄存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通知其應於107年5月16日到署報到。

(3)於107年5月23日寄存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通知其應於107年6月6日到署報到。

2、以上有苗栗地檢署函件、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可知觀護人再三發函通知受刑人應配合履行保護管束事項,受刑人並無遵守規定之誠意,屢有逃避之情。

(二)再者,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依規定至處遇機構接受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受刑人均未於規定日期即107月1月11日、1月25日、2月8日、2月22日、3月8日、3月22日、4月12日、4月26日、5月10日至執行機構報到並按時繼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此有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關於受刑人之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紀錄函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至為顯然。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情形,足認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寬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原審裁定駁回聲請既有上開未盡妥適之處,請將原審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犯強制性交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9月9日確定,嗣經苗栗地檢署執行在案,有前開確定判決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苗栗地檢署105年度執護字第280號卷第2頁至4頁暨本院卷第25頁)。

(二)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屬所在地不明,即不得認對其戶籍地之送達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按「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檢察官應將執行保護管束情形,連同執行書類,函請遷入地區之管轄法院檢察官,另行指定保護管束者,繼續執行未了期間之保護管束。」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9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認為:「受保護管束人之行動應受相當之拘束,不得隨意遷移,如有遷移之必要,亦應經執行保護管束者報請檢察官核准,俾檢察官囑託遷入地區之管轄法院檢察官繼續執行。現行法漏未規定,執行上難免發生窒礙。」經查:

1、原審裁定雖稱受刑人於106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期間,在相關保護管束文書上所記載居住地址均係「苗栗縣○○鄉○○村○○路○○○號」、「苗栗縣○○鄉○○村000號」或「苗栗縣○○鄉○○村○○○○街○○○○○號」。惟查,受刑人於105年11月23日接受檢訊時,曾稱:「(問:姓名…住址等項?)湛興翰…籍設: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號、現居: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號…。」、「(問: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有無意見?)沒有。」(參苗栗地檢署105年度執護字第280號第6頁之105年11月23日執行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內之【本人目前住居處及指定公函送達地如下:戶籍地記載:「苗栗縣○○鄉○○村000○0號」、住居地記載:「同上」、指定送達地址係勾選「戶籍地」、時間:105年11月23日(參苗栗地檢署105年度執護字第280號第13頁)】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11月23日苗檢鈴己105執保82字第28191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受文者:本署觀護人;主旨:受保護管束人(湛興翰)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非經本署檢察官核准,請勿受理其戶籍遷移申請(苗栗地檢署105年度執護字第280號卷第1頁)】。是受刑人之「受保護管束地」係戶籍地即「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號」,則受刑人未經執行檢察官核准,違反上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9條之1規定,逕自於上開苗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相關保護管束文書上之「戶籍地」、「現住地」等欄內,記載前開受保護管束地即戶籍地以外之地址,如「苗栗縣○○鄉○○村○○路○○○號」等址,是否屬合法有效?該等地址是否可替代原受保護管束地即戶籍地而成為新的受保護管束地,進而成為司法文書送達處所?以上均與苗栗地檢署上開相關保護管束文書歷次送達是否合法有關。而原審未審酌受刑人之受保護管束地即戶籍地址即「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號」不得隨意變更之記載,逕認受刑人任意登載於上開文書之「苗栗縣○○鄉○○村○○路○○○號」等址已為其新的住、居所地,並進而成為司法文書之應送達處所,似有研求之餘地。

2、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裁定既認為: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號」是否為受刑人實際上之住居所,實非無疑,且受刑人於106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期間,在相關保護管束文書上所記載居住地址係「苗栗縣○○鄉○○村○○路○○○號」、「苗栗縣○○鄉○○村000號」或「苗栗縣○○鄉○○村○○○○街○○○○○號」等址,嗣後受刑人經員警於107年4月18日查訪結果後,現住「苗栗縣○○鄉○○村○○○街○○○○號」等情,則受刑人客觀上似無居住於「受保護管束地」即戶籍地「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號」,且本院遍查全卷(苗栗地檢署105年度執護字第280號卷)似無受刑人以正式書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變更「受保護管束地」,或執行檢察官核准受刑人得變更「受保護管束地」為上開「苗栗縣○○鄉○○村○○路○○○號」等任何一址之司法文書,則受刑人上開各舉(即隨意變更住、居所地址)是否未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9條之1規定?亦值商榷。況原審曾於107年8月2日依職權查詢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結果顯示其仍設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號」(參原審卷第40頁)。以上各情,是否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已確實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且未經檢察官核准?原審裁定似亦疏未就此予以審酌。

(三)另查:

1、受刑人本應於保護管束期間【自105年9月9日起迄至109年9月8日止(參苗栗地檢署105年度執護字第280號卷第1頁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1月23日苗檢鈴己105執保82字第28191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依法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暨服從執行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觀護人之命令,應於檢察署通知所載時間向執行檢察官報到,向觀護人報告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

2、惟查,受刑人自106年1月26日起迄至107年3月22日,總計應出席「29」場的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其僅出席其中的「7」場,「無故未到」的則多達「18」場(至於另外的「4」場則已請假,以上可參苗栗地檢署105年度執護字第280號卷第205頁、第254頁至256頁所附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107年2月8日苗毒衛字第1070000526號函(主旨:檢送性侵害加害人湛興翰社區處遇執行紀錄)暨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湛興翰社區處遇執行紀錄。

3、次查,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曾於107年3月31日以苗毒衛字第1070001137號函「通知」且「告戒」受刑人「應於107年4月12日下午1點半報到接受初階輔導教育以及屆時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之法律效果」(亦有註明處遇時間為每月第2、4週星期四下午1點30分)。惟依前開受刑人社區處遇執行紀錄,其於107年4月12日當日並未到場(於107年4月26日、107年5月10日亦未到場,以上參苗栗地檢署105年度執護字第280號卷第221頁、第256頁)。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依規定至處遇機構接受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受刑人多未於規定日期內至執行(處遇)機構報到並按時繼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此是否不足以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五、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至於原裁定所稱,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情或刑罰過苛之譏,則本件於發回後,若認有此必要,自亦宜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