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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7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0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順安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7 月13日裁定(107 年度訴字第13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意旨略以:被告固未於民國(下同)107 年(抗告狀誤載為105 年)7 月2 日到庭,然該日係因被告年幼之女臨時於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住院手術治療雙側腹股溝疝氣,同年月3 日出院。該日被告曾先以電話聯絡原審書記官表明上開事實,嗣被告亦補陳相關之開刀通知予原審法院,但因被告不熟悉寄送規定而遭郵局退回予被告,迄今被告亦未拆封。上開事實足徵被告雖未到庭,非故意隱匿,而係因幼兒生病之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庭。依法不得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懇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法益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即屬「逃匿」之行為。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被告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64號影卷第27至29頁)。

㈡原審法院於107 年7 月2 日下午2 時10分行107 年度訴字第

132 號詐欺案件準備程序,傳喚被告到庭,上開準備程序傳票業於107 年6 月5 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許清財收受,而被告於該次庭期未到庭,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07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2 號影卷第259 頁、第271 至27

6 頁)。雖被告以其子女於107 年7 月2 日因病須手術住院,其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曾以電話告知原審書記官其無法到庭,事後亦補陳相關證明等語主張其有向原審法院請假,故有未到庭之正當理由,不應沒收保證金等語,並檢附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為證;惟被告於107 年6 月5 日收受傳票時,已知其須於107 年

7 月2 日下午2 時10分遵期到庭,而其子女之手術時間亦前於107 年6 月25日由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製單通知(見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2 號影卷第309 頁),是被告早於庭期前約1 個月,即已知悉庭期,且係於醫院通知其子女手術之時間前即已收受傳票,自得及早安排家人照料、或得事先出具子女手術通知向法院請假、或重新向醫院排定另外之手術日期,然被告遲於開庭前數小時始以電話告知原審法院,且斯時並未出具相關手術通知或證明,原審法院自難為准假之諭知,況被告之子女並非僅得由被告1 人照護(被告於

107 年7 月17日經拘提到庭時稱,其有1 個女兒,目前其太太在照顧,見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2 號影卷第306 頁),是被告既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未經原審法院為准假之諭知,即未遵期到庭,原審法院因認有逃匿之情,裁定沒入保證金1 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違誤。

㈢綜上,本件原審開庭通知業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於未獲原

審法院同意請假之前,依法仍應依期到庭。被告猶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