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0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覃瑞清送達代收人 葉秀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覃瑞清(下簡稱抗告人)雖遭檢察官起訴違反銀行法,然本案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抗告人並未構成違反銀行法,即羈押原因已不存在,則抗告人應無繼續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原審裁定顯無理由;而抗告人之配偶兒女均在國內,實不可能獨自逃匿在外棄一家於不顧;又抗告人患有嚴重型A型血友病(先天性第八凝血因子嚴重缺乏之異常疾病),於民國73年以來持續於台大醫院接受追蹤,亦因關節經常出血,時常接受第八凝血因子注射治療,又因下肢關節多次出血,導致關節嚴重破壞變形,現今肌肉萎縮、行動不良,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是抗告人無任何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應無繼續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抗告人需至國外開會、工作(行程均不到10天),卻因本案遭限制出境而致工作停擺,恐造成無工作收入之窘境,令抗告人憂不成眠,實有解除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有無友人在國外,與是否對抗告人予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無關連。綜上,懇請念及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均遵期出庭,如獲有罪判決亦必到案執行,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准予解除對抗告人限制出境等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涉共同違反銀行法犯行,前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6號審理期間,經原審訊問後,認雖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而處分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無訛,已足認抗告人本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目前雖經原審審理終結並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惟因屬得上訴案件而尚未確定,且本案檢察官亦認被告係違反銀行法之罪,已提起上訴並繫屬於本院,自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要,倘解除限制出境及住居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日後能遵期配合為訴訟行為,以及如有罪判決確定之刑事執行,基於保全刑事執行與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自仍有限制其住居及出境之必要。從而,本件原裁定經權衡限制抗告人出境對其所造成之不利益、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後,認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並說明抗告人自述家人親友重心在臺、罹病不便出國逃亡,益徵其顯無必須解除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之重大理由等情,因認被告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
㈡本件抗告意旨仍以抗告人有出國開會、工作之需要為由,請
求准予解除其限制出境,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限制出境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工作狀況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況以現代通訊科技發達,有關聯絡交易事項之處理等,並非不得透過網路、視訊等其他方式溝通或出具書面委託他人代為,衡情實無由抗告人親自出國處理之必要性,且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佐證,具體釋明究竟有何緊急事務非由抗告人親自出國處理不可,尚難認抗告人確有解除限制出境之急迫必要;是以,限制出境縱有影響抗告人工作之安排,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自不得反以可能侵害到被告之工作,作為請求解除該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理由。
㈢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其於偵審程序皆已遵期出庭,配偶
子女均在臺灣生活,且身罹疾病需持續追蹤,行動不便等情,主張無逃亡及訴訟程序保全之虞,並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依法判斷及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抗辯,況此仍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非法律上得作為本案是否撤銷限制出境之依據,尚難以此即認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是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基於保全本件全案審判進行、執行之目的,及限制住居及出境已屬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之刑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原審認仍有限制抗告人住居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