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7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32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里銨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李承宗上列抗告人等因檢察官逕行扣押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裁定(107年度急扣字第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⑴本件迄今未有確實證據指出抗告人李承宗有何收取重利之事,究係以何筆借貸款項之原本與利息計算出高達年利率185%之利息?又103年12月至107年4 月間所辦理之借貸款項中又有何者被認定涉犯重利罪?本金與利息數額各為若干?若確實存在收取重利之情事,則是否收取重利之數額確實達16,507,600元之多?再觀附表,抗告人李承宗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存款金額為376,756 元,觀其數額並無異常之情事,顯示亦無法以此遽認抗告人李承宗有何收取重利之行為。⑵抗告人即第三人里銨公司所營事業為不動產二胎貸款,其對客戶放貸收取利息之標準為月利二分至三分,目前亦無證據顯示抗告人里銨公司對其客戶有何收取重利之事。且抗告人里銨公司既係以放貸現金為業,則公司戶頭中有如附表編號2-4 所示之金額可憑調動,亦屬平常,況抗告人里銨公司所營乃係以設定不動產之權利為放貸者,單一個案所涉金額即可能較為龐大,公司帳戶中自然需要較多之可動用資金,以利公司營運,故附表編號2-4 抗告人里銨公司之帳戶金額,亦無顯示有何異常之情事。據上所陳,原裁定扣押抗告人李承宗、里銨公司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顯屬無憑。爰依法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民國(下同)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 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並於實施後陳報該管法院,同法第133之2第1項、第3項、第4 項參照。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⑴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⑵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⑶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立法理由稱:「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 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 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此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是其扣押之客體,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得以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又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修正刑法第38之2 條立法理由亦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合先敘明。

三、原裁定依陳報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出函文及所附資料等(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證據,認犯罪嫌疑人即抗告人李承宗、里銨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係供犯罪嫌疑人李承宗等犯罪所用款項匯款及不法所得匯入之帳戶,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不能沒收時受有追徵抵償之可能性,原裁定因認為確保將來執行沒收與追徵之可能,有扣押之必要性,裁定准予逕行扣押抗告人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於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柒仟陸佰元範圍內之金額,所為之論據,洵非無據。抗告人執前詞抗告,惟查:

㈠李承宗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2項之扣押,僅屬一種保全程序,為保全將來審判後沒收、追徵執行之可能,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與刑事審判施以沒收、追徵等刑罰,在於剝奪被告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有本質上之差異,故法院對於刑事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以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是否真有取得犯罪所得,乃嗣後本案實體判決上判斷之問題。保全扣押之客體,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於必要時亦得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其他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依陳報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出函文及所附證據資料暨107年9月3日中檢宏賢107偵21449字第1079075

860 號函補呈相關被害人筆錄等資料所示,抗告人李承宗與其他共犯涉犯重利等罪嫌,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逼迫被害人等還款清償債務,抗告人李承宗等自103年12 月至107年4月止,涉嫌累計收取重利達1650萬7,600 元等事實,除經相關證人證述外(見相關調查筆錄內容,因涉偵查不公開,故在此不予詳載),並有檢調進行搜索扣得之相關帳戶資料、鋁製球棍、伸縮警棍、電擊棒、記帳單、被害人借貸資料、手機及刑事現場照片等物扣案可稽,足徵抗告人李承宗與其他共犯涉犯重利及以暴力脅迫討債等罪嫌重大,犯罪所得甚多,其他共犯張連璋等未到案,未來有脫產、追徵困難之可能,原裁定因而准許檢察官逕行扣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4 所示,李承宗及里銨公司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1650萬7,600 元存款,並准予備查,核無明顯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㈡里銨公司之部分:

抗告意旨雖稱,里銨公司係第三人,其所營事業為不動產二胎貸款,並無證據顯示里銨公司對其客戶有何收取重利之情事,原裁定准予查扣第三人里銨公司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顯屬無憑等語。然查,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⑴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⑵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⑶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里銨公司除了公司負責人為犯罪嫌疑人即抗告人李承宗以外,經本院查閱陳報人所提之證據資料,發現抗告人李承宗,確實有利用抗告人里銨公司名義招攬被害人上門借貸,再由抗告人李承宗與被害人接洽,而向被害人以高利率放貸等情事,有相關證人於調查筆錄中證述甚詳(因涉偵查不公開,故不予詳載),並有檢調搜索抗告人里銨公司扣得之相關帳戶資料、被害人借貸資料、廣告單、討債公告單及借貸協議書等相關物扣案可佐,是依陳報人所提之相關證據合理懷疑,抗告人里銨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係供抗告人李承宗與其他共犯從事重利等犯行使用,該等帳戶內之存款,係抗告人李承宗等人涉犯重利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原裁定因而就上述犯罪所得範圍內,裁准檢察官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抗告人里銨公司、李承宗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1650萬7,600 元存款,核無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因抗告人李承宗涉犯重利等罪嫌,認有逕行扣押犯罪抗告李承宗、里銨公司所有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存款1650萬7,600元之必要,而作成准予檢察官逕行扣押及准予備查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李承宗、里銨公司仍執上開情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附表:

┌─┬─────┬───────┬─────┬─────┐│編│金融機構 │帳號 │戶 名 │ 金 額 ││號│ │ │ │(新臺幣)│├─┼─────┼───────┼─────┼─────┤│1 │合作金庫銀│0000000000000 │李承宗 │376,756元 ││ │行軍功分行│ │ │ │├─┼─────┼───────┼─────┼─────┤│2 │同上 │0000000000000 │里銨資產股│7,633,696 ││ │ │ │份有限公司│元 │├─┼─────┼───────┼─────┼─────┤│3 │同上 │0000000000000 │同上 │400,000元 │├─┼─────┼───────┼─────┼─────┤│4 │同上 │0000000000000 │同上 │15,227,980││ │ │ │ │元 │└─┴─────┴───────┴─────┴─────┘

裁判案由:逕行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