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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7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33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張隆名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律師被 告 許冰芬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7 月30日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張隆名(下稱抗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原審法院107 年度自字第1 號),指稱被告許冰芬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之「刑事自訴狀影本」所示。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則詳如附件二之「刑事補充抗告理由㈠狀影本」所示。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受理自訴案件,先為調查證據後,依職權衡量有無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如認有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則須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之,惟駁回自訴之裁定,非必先訊問自訴人或被告後始得為之。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至第343 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 節、第

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 項、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1 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總則編證據章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並增訂同條第2 項之公訴程序中間審查機制;至自訴程序依前揭說明,則優先適用同法第326 條第1 、3 、

4 項有關自訴審查程序之特別規定。

四、經查:㈠緣抗告人前委由張夫韓律師對另案被告許坤田提起自訴(瀆

職等),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4 號認許坤田之犯罪嫌疑顯然不足,裁定駁回其自訴,抗告人復委由張夫韓律師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30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又委由張夫韓律師對審理上開自訴案件之原審法院法官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及本院法官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等6 人提起自訴,稱渠等6 人於審理上開案件時,均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21號認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等6 人之犯罪嫌疑顯然不足,裁定駁回其自訴,抗告人復委由張夫韓律師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76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又委由張夫韓律師對審理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763 號之受命法官許冰芬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自字第1 號認被告許冰芬之犯罪嫌疑顯然不足,裁定駁回其自訴,抗告人張隆名復委由張夫韓律師向本院提起抗告(即本案件),合先敘明。㈡本件抗告意旨所稱:法官明知公務員依法有誠實義務,且公

務員之誠實義務係明定於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而具有法律位階,卻故意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行政規則有優先效力,從而推論抗告人即使認為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之選項均不適合勾選也無法解免義務…另外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行政規則觀察,其雖要求抗告人填寫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但其並無容許抗告人得以不誠實勾選,且如果抗告人未盡誠實義務而為勾選,反而會害及其要求填寫檢視情形之目的,所以抗告人在檢視行車紀錄器狀態後,因主觀上採取較嚴謹之判斷,致無法認知行車紀錄器運作情形是否正常(即是否能正常錄影),所以在該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欄位註記無法檢視及其理由,因此許坤田以行政懲處相逼而欲迫使抗告人為不誠實之勾選,當然是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使有行政規則之依據,但行政規則本身訂定之目的本來就包含誠實義務,且誠實義務係法律位階,若抗告人主觀上認為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所提供之選項均不適合勾選,自應誠實揭露並說明其理由,當然沒有違法之情節,承審法官使行政規則之效力凌駕於誠實義務而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原審裁定有程序上及實體上之違誤,濫用職權登載不實事項云云。然觀之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可知,該條所定之公務員義務之內涵,除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亦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檢視行車紀錄器狀態後,因主觀上採取較嚴謹判斷而致無法認知行車紀錄器運作情形是否正常(即是否能正常錄影),所以在該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欄位註記無法檢視及其理由,乃本於法律位階之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之公務員誠實義務,另案被告許坤田以行政規則之依據、並利用行政懲處迫使抗告人為不誠實之勾選,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承審法官使行政規則之效力凌駕於誠實義務,均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除規定公務員應「誠實」外,同時亦規定公務員不得有「恣意」行為,經查: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發行車紀錄器及隨身攝影機錄影音資

料使用保存調閱規定(見原審卷第35至40頁)、另案被告許坤田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2月17日中市警後字第1040098668號函暨所附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見原審卷第333 頁反面至335 頁)等內容,可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課予抗告人檢視及註記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於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之職權及義務,僅係課予一般善良管理人之使用保管義務,令抗告人檢視行車紀錄器是否達到一般正常使用之狀態而已,則另案被告許坤田自105 年8 月1 日起調任中市保大大隊長一職後,依據上開規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分層負責明細表,對於勤務督察有核定權,其要求員警領用巡邏車勤畢,需在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上依規定勾稽行車紀錄器是否正常,並非無據。因抗告人未依規定勾選,而以其主觀上採嚴謹判斷而致無法認知行車紀錄器運作情形是否能正常錄影為由,自行註記無法檢視及其理由,另案被告許坤田乃於105 年10月第5 週勤務督導通報中,註記「警員張隆名10月24日8-12時領用巡邏車,勤畢未依規定勾稽行車紀錄器是否正常」之劣蹟,並因「105 年10月24日至11月9 日間,未按規定勾稽公務車輛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恣意』註記其他字樣,不服勸導,影響內部管理措施」,受申誡一次之懲處處分,顯係認為抗告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公務員不得有驕「恣」貪惰行為之法律規定。

⒉原審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4 號(張隆名委由張夫韓律師自訴

許坤田瀆職等案)裁定駁回自訴(合議庭法官為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業於理由中詳予載明「㈢…依照自訴意旨,其自行刪除機關表格例訂選項(即勾選良好或故障),自行加註『本人不具檢視之專業能力,因此無法檢視』之行為,既為自訴人所自承,且迄今仍執意自認正當,而就機關管理角度認為係『恣意』註記其他字樣,所指涉之行為相同,僅自訴人和中市保大雙方主觀解讀不同,故縱使中市保大在105 年11月22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50012631號令記載獎懲事由為『105 年10月24日至11月9 日間,未按規定勾稽公務車輛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恣意註記其他字樣,不服勸導,影響內部管理措施』,給予申誡一次之懲處處分,該事由有關『恣意』與否之記載,屬於主觀意見認定,當非客觀事實記載,亦無明知為不實之問題可言。」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

⒊嗣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

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306 號(合議庭法官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裁定抗告駁回,亦已於理由中詳予載明「㈡…抗告人為中市保大第二中隊警員,其於執行職務時,依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2月17日中市警後字第1040098668號函示,應於使用公務車執勤完畢後,在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上登載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抗告人主觀上縱認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上之選項均不適合勾選,亦不因此卸免檢視行車紀錄器及填寫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之義務,自無所謂遭被告強制『放棄據實填載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欄位之內容,而行無義務之事』可言;況究由使用完行車紀錄器之員警檢視與登載使用情形,或另責由專責人員為檢視與登載,本屬單位主管本於權責所為行政衡量所要求下屬遵行之作為,與刑法之強暴、脅迫無涉;至抗告人因違反單位主管之行政要求致被懲處,仍屬行政主管本於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處分,與刑法之強暴、脅迫有異。從而,原裁定認被告核定抗告人申戒一次懲處未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強制未遂罪,認事用法,要無違誤。抗告意旨稱被告利用行政懲處使抗告人知悉獎懲內容,以收恫嚇並令其心生畏怖之效,對其強暴、脅迫,不得主張依法令之行為云云,尚嫌無據,自無從遽入被告於罪。」、「㈢況抗告人自行刪除機關表格例訂選項(即勾選良好或故障),自行加註『本人不具檢視之專業能力,因此無法檢視』之行為,既為抗告人所自承,且迄今仍執意自認正當,而就機關管理角度認為係『恣意』註記其他字樣,所指涉之行為相同,僅抗告人和中市保大雙方主觀解讀不同,故縱使中市保大在105 年11月22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50012631號令記載獎懲事由為『105年10月24日至11月9 日間,未按規定勾稽公務車輛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恣意註記其他字樣,不服勸導,影響內部管理措施』,給予申誡一次之懲處處分,該事由有關『恣意』與否之記載,屬於主觀意見認定,當非客觀事實記載,亦無明知為不實之問題可言。從而,被告就該懲處處分事由有關、『恣意』與否之記載,經核與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應無繩以偽造文書刑責之餘地;從而,尚難憑抗告人片面之指訴,即遽以認定被告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83 頁反面至第284 頁)。

⒋綜上可知,另案被告許坤田所為處分及上開案件承審法官林

源森、尚安雅、蕭一弘、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之裁定理由,均合於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關於公務員不得有「恣意」行為之規定,並無抗告人所稱使「行政規則之效力凌駕於法律規定之誠實義務,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之情形。

㈢抗告人又對本院法官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及原審法院法

官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等6 人提起偽造文書自訴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自字第21號裁定駁回自訴,嗣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763 號裁定抗告駁回(合議庭法官為姚勳昌、胡宜如、許冰芬),並於裁定理由欄詳細說明:「本件抗告人雖執前詞為抗告事由,然查:㈠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於審理原審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4 號案件時,於裁定理由㈡下論述:【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發行車紀錄器及隨身攝影機錄影音資料使用保存調閱規定『員警使用公發行車紀錄器及配戴隨身攝影機,應於出勤前啟用測試,確保運作功能正常;如發現故障情形,應立即更替報修、列管追蹤並於工作紀錄簿內登記備查』,其規範目的在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健全公發行車紀錄器及隨身攝影機錄影音資料之使用保存調閱規定,維護員警執行公務安全,並兼顧人民權益保障,特訂定本規定』,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

104 年12月17日以中市警後字第1040098668號函,說明行車紀錄器每日檢視及設登記簿之事項,並於104 年12月份第4週週報宣示佈達,有該函及通報資料在本院卷第117-126 頁可參,自訴人於105 年8 月、9 月份勤畢之8 月17日、25日、29日、9 月10日均依規定填載,亦有中市保大中隊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許坤田自105 年8月1 日起調任中市保大大隊長一職,依據上開規定,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分層負責明細表,對於勤務督察有核定權,其要求員警領用巡邏車勤畢,需在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上依規定勾稽行車紀錄器是否正常,當屬有據,自訴人並未依規定勾選,因此於105 年10月第5 週勤務督導通報中,遭註記『警員張隆名10月24日8-12時領用巡邏車,勤畢未依規定勾稽行車紀錄器是否正常』之劣蹟,並因『105 年10月24日至11月9 日間,未按規定勾稽公務車輛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恣意註記其他字樣,不服勸導,影響內部管理措施』,受申誡一次之懲處處分,尚非無據。又此申誡懲處處分,應認係屬機關之管理措施範圍,自訴人如對該申誡懲處處分之內容不服,自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78條規定,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如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亦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非無救濟之程序及管道。被告為中市保大大隊長,依其認定自訴人之行為事實即自訴人於執勤時之具體行為態樣,而為評價後,認自訴人有符合應懲處之條件及程度,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 條第1 款、第7 款規定,為自訴人應受申誡1 次之處分,為被告之價值判斷權限之範疇,所為顯與前揭強暴、脅迫之要件不該當,自訴人自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強制未遂罪等語,自非可採。況自訴人為中市保大第二中隊警員,其於執行職務時,依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2月17日中市警後字第1040098668號函示,應於使用公務車執勤完畢後,在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上登載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自訴人主觀上縱認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上之選項均不適合勾選,亦不因此卸免檢視行車紀錄器及填寫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之義務,自無所謂遭被告強制『放棄據實填載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欄位之內容,而行無義務之事』可言。】抗告人認被告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應論以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不實登載罪。㈡抗告意旨又指稱被告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306 號案件裁定之理由㈡下論述:【依據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發行車紀錄器及隨身攝影機錄影音資料使用保存調閱規定『員警使用公發行車紀錄器及配戴隨身攝影機,應於出勤前啟用測試,確保運作功能正常;如發現故障情形,應立即更替報修、列管追蹤並於工作紀錄簿內登記備查』,其規範目的在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健全公發行車紀錄器及隨身攝影機錄影音資料之使用保存調閱規定,維護員警執行公務安全,並兼顧人民權益保障,特訂定本規定』,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4 年12月17日以中市警後字第1040098668號函,說明行車紀錄器每日檢視及設登記簿之事項,並於104 年12月份第4 週週報宣示佈達,抗告人於105 年8 月、9 月份勤畢之8 月17日、25日、29日、9 月10日均依規定填載,亦有中市保大中隊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依據上開規定,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分層負責明細表,對於勤務督察有核定權,其要求員警領用巡邏車勤畢,需在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上依規定勾稽行車紀錄器是否正常,當屬有據,抗告人並未依規定勾選,因此於105 年10月第5 週勤務督導通報中,遭註記「警員張隆名10月24日8-12時領用巡邏車,勤畢未依規定勾稽行車紀錄器是否正常』之劣蹟,並因『105 年10月24日至11月9 日間,未按規定勾稽公務車輛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恣意註記其他字樣,不服勸導,影響內部管理措施』,受申誡一次之懲處處分,尚非無據。又此申誡懲處處分,應認係屬機關之管理措施範圍,抗告人如對該申誡懲處處分之內容不服,自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78條規定,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如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亦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非無救濟之程序及管道。被告許坤田為中市保大大隊長,依其認定抗告人之行為事實即抗告人於執勤時之具體行為態樣,而為評價後,認抗告人有符合應懲處之條件及程度,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 條第1 款、第7 款規定,為抗告人應受申誡一次之處分,為被告之價值判斷權限之範疇,所為顯與前揭強暴、脅迫之要件不該當。又衡諸常情,抗告人因故受申誡一次之處分,乃端正警紀風氣之具體措施,對抗告人雖有若干心理負擔,然此乃相關獎懲制度設計之目的使然,究難認核定懲處之人員,係藉由相關獎懲制度而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以箝制抗告人之意思活動自由。『況抗告人為中市保大第二中隊警員,其於執行職務時,依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2月17日中市警後字第1040098668號函示,應於使用公務車執勤完畢後,在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上登載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抗告人主觀上縱認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上之選項均不適合勾選,亦不因此卸免檢視行車紀錄器及填寫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之義務』,自無所謂遭被告強制『放棄據實填載公務車輛使用登記簿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欄位之內容,而行無義務之事』可言;況究由使用完行車紀錄器之員警檢視與登載使用情形,或另責由專責人員為檢視與登載,本屬單位主管本於權責所為行政衡量所要求下屬遵行之作為,與刑法之強暴、脅迫無涉;至抗告人因違反單位主管之行政要求致被懲處,仍屬行政主管本於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處分,與刑法之強暴、脅迫有異。從而,原裁定認被告核定抗告人申戒一次懲處未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強制未遂罪,認事用法,要無違誤。】抗告人認被告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亦應論以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不實登載罪。」、「本院審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306 號刑事裁定後,認被告林源森、尚安雅及蕭一弘所組成之承審合議庭,業於所製作之106年度自字第4 號裁定中詳述內容,已經詳述其職權調查結果,依其等法律認知而為審認,並將上開論理經過於上開裁定書為詳實之記載。被告邱顯祥、葉明松及王增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306 號刑事裁定內,亦同樣就其等法律認知、論理過程,為詳實之記載。被告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六人就裁定書內之論述,經核與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應無繩以偽造文書刑責之餘地。原裁定因認本件自訴案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裁定駁回自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見原審卷第394 頁反面至第397 頁),顯見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763 號合議庭已就另案原審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4 號裁定及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306 號裁定之理由詳為審酌後,始為抗告駁回之裁定。

㈣按刑法第213 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

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該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 7號、69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而維公文書之公信力。本罪係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所謂「登載不實」應係指故為虛偽事實之記載而言,倘若承審法官本於職權對於事實或證據依自由心證所下之綜合判斷或取捨,因屬個人心證之表述,乃在闡述對於事實或證據之看法及取捨,非在於單純記載或描述事實,尚難認係明知不實事項而故為登載。是本院法官姚勳昌、胡宜如、許冰芬就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763 號案件所為裁定,係承審法官本於獨立審判職權,對於事實或證據依自由心證所下之綜合判斷,並在裁定之理由欄內提出相當之說明,自難以該裁定內容與抗告人主觀上認知解釋之「裁判理由」不同,即認有何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況法官執行職務適用法律之見解,縱有歧異,亦屬獨立審判不可避免之結果,抗告人縱然不能認同上開裁定之法律見解與判斷,或認為裁定理由不足令其折服,亦不能因此即謂合議庭所為之判斷及記載,係將其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記載於裁定書之公文書。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雖以受命法官即被告許冰芬涉犯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提起本件自訴,然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763 號裁定內容固不利於抗告人,仍與刑法第213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率以該條論罪科刑。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基於職權之行使而為判斷,認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冰芬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尚難僅憑抗告人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被告許冰芬犯罪之確切證據,使法院形成得為「有罪判決高度可能性」之心證,原審因認本件自訴案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自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