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3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邱顯柜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652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41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係不服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抗告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上訴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抗告之效力。茲抗告人即受刑人邱顯柜(下稱抗告人)收受原審裁定後提出書狀,雖其書狀誤以「上訴狀」形式為之,然既對原審107 年度聲字第652 號裁定表示不服,仍生抗告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服役報到時已獲得驗退證明,抗告人無法理解及接受為何會成立違反職役職責罪,懇請重新審理云云。
三、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法院在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邱顯柜因犯公共危險等4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係在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3 月以上,於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 年以下,符合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線,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8 月,因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就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且具體審酌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核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稱其不服法院就違反職責役罪所判處之罪刑云云。惟各案件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非屬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要件,抗告人倘對該確定判決有所爭議,應另循途徑以資救濟。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未提出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胡 宜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