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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8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45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張筱嵐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5日裁定(107 年度撤緩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筱嵐(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已主動聯絡被害人吳俊寬,未獲得對方回應。且受刑人本身經濟狀況不好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

4 年5 月19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 年,並應向吳俊寬支付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113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金額,而於104 年6 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12月28日復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

2 月5 日以107 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於107 年3 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緩刑期間,因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又受刑人僅賠償被害人吳俊寬第

1 、2 期各3,000 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予吳俊寬,經吳俊寬以電話聯絡受刑人,受刑人不是電話中就是轉接語音信箱,吳俊寬乃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4 月30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裁定另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之罪,與其緩刑案件所犯之罪,雖非屬同罪質之罪,惟受刑人明知其仍在緩刑期間,竟又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4毫克,不僅危害社會治安,益彰顯其輕忽法治觀念,難認其已由前案緩刑宣告中獲致警惕,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匡正社會公序良俗,並未達使其改過遷善之效。且受刑人並未珍惜自新機會,遲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負擔等情,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 款、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意旨雖稱受刑人有主動與被害人吳俊寬聯絡,卻未獲

對方回應,且受刑人本身經濟狀況不好等語。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1 號判決命受刑人應依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134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如期履行完畢之負擔,乃該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縱若受刑人確係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還款時,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即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被害人或檢察官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循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僅給付第

1 、2 期各3,000 元予吳俊寬,之後即未再為任何給付,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4 月30日執行筆錄1 份在卷足稽,可見受刑人無視於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及與被害人吳俊寬間之和解條件,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且拖延給付,違反約定,實已足認受刑人顯有任意拖欠而始終不依約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情形,甚且其實際給付之款項僅為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1.5%,所佔比例甚微,足見其顯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更已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且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再者,受刑人對其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當知之甚明,倘若其確因經濟情況致無法按時給付損害賠償金時,亦應於所約定之每月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被害人或檢察官陳明其現狀及循求解決之道,而非處於消極被動狀態,其本應自104 年4 月10日起應每月給付3,000 元予吳俊寬,至38萬7,000 元賠償完畢,惟其3 年5 月以來竟僅給付第1 、2 期各3,000 元予吳俊寬,之後即未再為任何給付,繼續放任未依所附條件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是受刑人抗告意旨以前開事由請求撤銷原裁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未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知所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復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法院認受刑人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