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52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郭國賓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郭國賓(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民國107年4月2日抗告人的女兒郭燕陵帶著兩條4個月易科罰金的錢,至彰化地檢署執行科,欲繳交易科罰金24萬,然而強股書記官卻告訴台中許哲嘉律師的助理蘇僅茹,說你們若把犯罪所得100 萬元拿來繳交完,易科罰金的部份,才肯讓抗告人繳交易科罰金,如果犯罪所得100 萬沒有繳交完,就不讓抗告人易科罰金,結果當日許哲嘉律師的助理蘇僅茹將上情轉達給抗告人家屬後,抗告人的兒女自行向人借了100 萬,在107年4月2日則帶著100多萬至執行科繳交犯罪所得100 萬元後,拿著收據再去找強股書記官,說已繳完,請書記官能讓抗告人繳易科罰金的24萬,結果書記官拿了收據後,即告訴抗告人的兒女,易科罰金不讓抗告人繳了,轉頭就走了,這樣的行為,難道不是詐騙嗎,不怕社會觀感不好,也不怕會影響到執行署檢察官的信譽。又書記官之詐騙手段,抗告人曾請許哲嘉律師打電話至執行科要找檢察官查證及要律師轉告強股書記官的行為有所不妥會影響到檢察官的名譽和信譽,結果檢察官都不願接抗告人的律師許哲嘉電話,難道這件事是檢察官默許,若是的話,執行股檢察官是不是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書記官此做法無論檢察官是否知道,等同也代表檢察官之意思,這樣不知是為了獎金或績效。準此,抗告人不知有何申訴之管道,目前又在服刑中,只能暫時懇請法官能做主,能查明強股書記官是否有講過只要繳完犯罪所得100萬,即讓抗告人的兒女繳交易科罰金24萬之事,若犯罪所得沒繳即不給抗告人易科罰金之事,懇求鈞長可調許哲嘉律師的助理蘇僅茹做證,看抗告人所講的事是否屬實,若屬實,也請檢察官能實現強股書記官的諾言,以免影響到檢察署執行股的信譽及名聲。㈡另抗告人已被判了罪確定,抗告人確實有很多不對和做錯的地方,也深感後悔,誠心面對,只是抗告人並不是鈞長所認識的惡性重大之人,經營賭場和恐嚇確實是被告不對及一時氣糊塗氣憤,當初是因為被害人的兒子贏了很多天的錢拿去花天酒地,日後輸了卻不避見面,抗告人因被害人欠的錢有大部分是向別人借的,也是被債主追到承受不了,才會做出糊塗事,然而受害人的兒子家,身家好幾億,卻欠錢不還,寧願動用他家的人脈關係,找中部打擊犯罪中心來偵辦此案,抗告人做錯服刑認了,只是想解釋讓鈞長知道抗告人並非罪大惡極之人,只是一時氣憤糊塗,做了後悔之事。又服務處藏匿人犯之事,是因為通緝人犯洪國芳毒品注射到不成人形,洪國芳的父親怕洪國芳會因注射毒品而死亡,洪國芳的父親本人到服務處哭著拜託抗告人要救他兒子洪國芳,怕他兒了再這樣一直注射毒品下去,不知那一天會死在毒品之下,抗告人經不起拜託而答應,才會把洪國芳找來身邊好言相勸及照顧幫洪國芳戒掉毒品,而洪國芳戒掉毒品後抗告人替他高興,才會在洪國芳被捉到的那天請他在服務處喝酒醉而被捉,受刑人在這件事上也是做好事幫助人和勸人戒毒,抗告人也默默承受,但被檢察官和法官誤會成目無法紀,視國家法律為無物之心態,抗告人情何以堪,因檢察官的自由心證,從頭到尾認定抗告人十惡不赦,而在裁定書上引導鈞長,懇請鈞長能調當初抗告人的口供筆錄看看是不是有這回事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條及第4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8項復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旨摘為違法,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為彰化縣議員,因交付賄賂賄選,經原審於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選字第5號判決抗告人當選無效,嗣經本院於105年1月25日以104年度選上字第55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惟抗告人於失去彰化縣議員身分後,竟經營流動賭場賺取暴利,並對積欠賭債之賭客,動輒以丟毒蛇、放鞭炮等手段進行恐嚇,復以其議員服務處藏匿通緝人犯,此經原審
106 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認定明確,就賭博罪部分判處有有期徒刑8 月;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藏匿人犯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抗告人就前揭所犯數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酌本件抗告人之犯罪手段殘酷,且以公務場所藏匿人犯,而不准易科罰金之聲請,認若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刑事處遇,顯難收個別矯治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466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就抗告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其對被害人實行之丟擲大蟒蛇及眼鏡蛇、燃放鞭炮等恐嚇手段,確實相當激烈、暴力、恐怖,且抗告人選擇其議員服務處之公務場所,作為授意他人實施恐嚇行為,以及藏匿人犯之犯罪地點,在在顯示抗告人心中目無法紀,視國家法律為無物之心態。況抗告人於96年間,即有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抗告人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並戒慎其行,多年後再次以暴力手段犯本案之罪,顯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且抗告人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惡性尤為重大,本件執行檢察官綜合考量後,認本件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因而為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處分,堪認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該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㈢、至抗告人雖另指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有講過抗告人只要繳交犯罪所得100萬,即讓抗告人易科罰金乙節等語,惟「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抗告人依上開確定刑事判決繳交犯罪所得,為其刑事責任之一部分,自非得執為檢察官應准其易科罰金之事由亦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僅憑抗告意旨就此所指即遽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所不當,此部分抗告意旨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就原裁定明白指駁之理由再事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