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陳永澤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裁定(106年度撤緩更㈠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永澤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㈠建芳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芳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㈡陳永澤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汙染水體罪,處有期徒刑1年。㈢又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緩刑3年,並:①應與建芳公司連帶繳交上述20萬元罰金、及②應與建芳公司連帶給付彰化縣政府103年7月31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號函處分之罰鍰61萬元,且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詎受刑人雖已繳納上開20萬元罰金,但就上開61萬元罰鍰部分,僅繳納1萬元,餘款卻拒不繳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誤載為同條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
105年1月13日到署執行該20萬元罰金,並說明該罰鍰61萬元履行情形。受刑人就該20萬元罰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以每期4萬元,共分5期繳納,就該20萬元罰金部分已繳納完畢;就該61萬元罰鍰部分,願於105年12月31日履行期滿前,分期繳納完畢。但受刑人於獲緩刑宣告後迄105年12月31日履行期結束為止,竟僅於105年3月11日繳納1萬元,復未主動與檢察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彰化縣政府等單位聯絡積極面對以妥善處理後續繳納事宜,又經彰化地檢署於106年7月5日催繳該剩餘60萬元罰鍰,卻又不繳納等情,受刑人若果真在意法院先前給予緩刑之機會,而有履行條件之誠意,其因突發之工作變故,甚或身體欠安等意外情況發生,致無法如期繳納,自應主動與檢察官、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彰化縣政府等單位聯繫解決問題,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惟受刑人並未妥善積極處理,亦未主動聯繫,就該剩餘60萬元罰鍰,僅繳納1萬元後即不再繳納,已見受刑人欠缺接受緩刑所附該剩餘60萬元罰鍰條件之誠意。
㈡受刑人所有之不動產於104年6月18日遭債權人向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23718號),嗣於105年11月9日以總價金24,365,000元拍定,受刑人經彰化地院通知尚可受領餘款1,537,396元,受刑人又與拍定人協定,該餘款供其上開遭拍賣不動產清除污染之用,於106年2月16日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供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匯款上開餘款1,537,396元,是受刑人確已領得1,537,396元,該金額已遠遠超過該剩餘60萬元罰鍰,被告實有足夠履行能力清償。再受刑人於103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426,617元、495,567元、543,950元,名下亦有財產2筆總額共計71萬元,是受刑人亦具有相當資力,且受刑人於歷次陳述及主張,並未將此情告知檢察官、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及彰化縣政府等單位,且卷內(含上開審理、偵查、刑事執行案件及民事執行案件卷宗)亦無任何證據可證,亦難認受刑人有主動告知上開單位其得領取上開民事執行餘款一事,從而,受刑人對於上開60萬元剩餘罰鍰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捨此未為,且未將此情主動告知上開單位,應可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該剩餘60萬元罰鍰之意,未誠實積極面對後續清償事宜,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更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
㈢受刑人雖於彰化地院106年12月20日訊問時主張其於彰化地
院106年11月22日開庭後,有繳交發票日各為107年1月5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5日、同年5月5日、同年6月5日,發票人均為百禾有限公司(下稱百禾公司),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6張(下稱系爭6張支票)至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轉交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繳納該剩餘60萬元罰鍰等語,並提出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函文為證。然依前開函文所載,受刑人係自行逕送系爭6張支票予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繳納該剩餘罰鍰60萬元,嗣經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將該等支票轉送彰化縣環保局,而非受刑人主動前往與檢察官、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及彰化縣政府等單位協商同意以此方式繳納該剩餘60萬元罰鍰一情,姑不論該等支票是否會如期兌現,若受刑人確有繳納該剩餘60萬元罰鍰之意時,在其已超過履行期近1年之情況下,理應主動與上開單位聯繫並徵求該等單位是否接受以此方式清償,而非單獨一方逕送上開支票要求該等單位接受,受刑人此舉實難謂有意修補已嚴重違反之緩刑所附該剩餘60萬元罰鍰條件。
㈣受刑人雖又稱其將上開民事執行案件餘款供其上開遭拍賣不
動產清除污染之用一情,然依彰化縣政府106年11月1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362509號函可知,就受刑人上開遭拍賣之不動產負有清除土壤污染義務者,為建芳公司,而非受刑人。又姑不論受刑人是否真有將該民事執行餘款1,537,396元如數全部用於清除上開遭拍賣不動產之污染,受刑人亦不可據此為合理化其得正當拒絕繳納該剩餘60萬元罰鍰之事由。受刑人又稱倘彰化縣政府斯時依法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則受刑人上開不動產經拍賣後受發還金額尚有1,537,396元,該剩餘60萬元罰鍰應可全數受償一情,然檢察官、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及彰化縣政府等單位,並不知悉受刑人財產已遭民事執行,且受刑人尚得領取執行餘款1,537,396元,該等單位又如何得以依法執行,況受刑人依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緩刑所附條件應是自行履行,受刑人上開不動產雖經拍賣後尚可領得1,537,396元,但此並非轉換改由檢察官、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或彰化縣政府等單位積極尋找受刑人財產而加以執行之事由,是受刑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而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原受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關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係採取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受刑人所有之不動產於104年6月18日遭債權人向彰化地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3718號執行案件受理,嗣於105年11月9日以總價金24,365,000元拍定,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月26日寄送分配表予受刑人通知受刑人其尚可受領餘款1,537,396元,並定於106年2月23日實施分配,受刑人於106年2月8日與拍定人協定,該餘款供其上開遭拍賣不動產清除污染之用,於106年2月16日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供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匯款上開餘款1,537,396元,原審裁定雖認受刑人已領得1,537,396元遠遠超過該剩餘60萬元罰鍰,受刑人實有足夠履行能力清償等語,然受刑人既於106年2月8日與拍定人協定,該餘款將供其上開遭拍賣不動產清除污染之用,且與受刑人連帶負擔前揭60萬元罰鍰之建芳公司為清除廢棄物共需花費2,275,560元,足認受刑人就遭污染之不動產標的業已積極進行清除改善,不動產拍賣發還之餘款亦用於清除污染之用,就所犯之污染水體罪及申報不實等罪,即有痛悟悔過之心。是本件受刑人實因經濟狀況不佳,非無意遵守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難認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
㈢受刑人於103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426,617元、495,567元、
543,950元,名下亦有財產2筆總額共計71萬元等情,惟受刑人十數年前即與配偶離婚,獨力扶養三名子女、殘障未出嫁之胞姊及年邁母親,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概況,105年度彰化縣每一家庭(平均每戶為3.04人)之非消費支出為156,250元、消費支出為603,518元,合計為759,768元,然受刑人103至105年度所得,均已不足負擔受刑人家庭支出。又原審裁定認定受刑人名下亦有財產2筆總額共計71萬元,應足以支付罰款,惟因受刑人及建芳公司連帶積欠訴外人陳榮昌600萬元,無力清償,故將建芳公司所有設備及受刑人名下之車輛讓渡予陳榮昌指定之人陳三厚以供抵償債務,則建芳公司及受刑人名下已無任何資產。是原審裁定未審酌受刑人之家庭生活負擔,徒以受刑人之所得及名下亦有財產2筆總額共計71萬元等情與60萬元剩餘罰鍰相較,遽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之意及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顯有率斷。
㈣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人員前於106年6月中旬要求受刑人
履行60萬元剩餘罰鍰義務,受刑人表示不動產已遭法院拍賣,雖受分配發還1,537,396元,亦用於清除污染之花費,實無力一次付清60萬元剩餘罰鍰等語,受刑人當下並主動與執行人員協商分期付款事宜,經執行人員表示得分期7年清償,受刑人即表示同意嗣並將系爭6張支票交至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轉交彰化縣環保局,而第一張到期日為107年1月5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亦經備妥資金存入支票帳戶中,供持票人彰化縣環保局提示兌領。是受刑人並非將上開支票逕送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而係受刑人與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協商後,受刑人再積極籌款支付票款,足認受刑人確有相當誠意履行清償60萬元剩餘罰鍰義務。
㈤受刑人固未能於履行期間內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完畢,然受刑
人確將不動產拍賣分配發還所得全數用於清除污染,另因財力困窘等因素致無法遵期履行,復受刑人並主動與前來執行之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協商後清償60萬元剩餘罰鍰,雖有部分票據因未屆期而尚未兌現,惟仍能認受刑人甚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因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有該條各款規定情形,即得據以撤銷其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者,尚有不同。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五、經查:(除引用上開原審裁定之理由外,並補充說明如下)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04年
11月1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諭知:①應與建芳公司連帶繳交20萬元罰金、及②應與建芳公司連帶給付彰化縣政府103年7月31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函處分之罰鍰61萬元,且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而於104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05年1月13日到署執行該20萬元罰金,並說明該罰鍰61萬元履行情形。受刑人就其與建芳公司所應連帶繳交之20萬元罰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以每期4萬元,共分5期繳納,嗣就該20萬元罰金部分已繳納完畢;就其應與建芳公司連帶給付彰化縣政府103年7月31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號函處分之61萬元罰鍰部分,願於105年12月31日履行期滿前,分期繳納完畢,但受刑人於105年12月31日履行期結束為止,僅於105年3月11日繳納1萬元。檢察官以受刑人未積極面對以妥善處理後續繳納事宜,經彰化地檢署於106年7月5日催繳該剩餘60萬元罰鍰,卻又不繳納等情,有彰化地檢署執行筆錄、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彰化縣政府106年3月13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064904號函、彰化縣環保局罰緩繳納收據、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檢察官以受刑人已逾緩刑條件約定之支付期限105年12月31日許久,且尚積欠罰鍰60萬元,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誤載為同條項第3款,理由如後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有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執聲字第665號撤銷緩刑聲請書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所宣告之受刑人
與建芳公司連帶給付彰化縣政府103年7月31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24862號函處分之罰鍰61萬元,彰化縣政府係對建芳公司及受刑人處以罰鍰之行政機關,並非該案之受害人,是前開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條件,應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預防受刑人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非聲請人記載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應予更正。本院審酌受刑人對於剩餘60萬元罰鍰,依判決意旨原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且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亦於104年12月22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畢,因受刑人未遵期於上開期限屆止前履行,嗣再經彰化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06年7月5日以公務電話告知受刑人應儘速繳納罰緩60萬元,否則彰化地檢署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迄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後,至原審法院於同年12月20日訊問受刑人時,受刑人均未繳納任何款項,堪認受刑人並無負責任之態及處理問題之誠意。又受刑人至原審法院於106年12月27日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迄至提起本件抗告時(107年1月9日),已逾履行期限1年以上,確有未依前開緩刑判決之意旨履行,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為必要命令之情事,且其情節重大。
㈢又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係依認罪協商程
序所為之判決,受刑人當初就緩刑宣告所附加之條件,於做成協商判決前,必已充分考量其本身之資力及負擔能力,且在檢察官、法官面前同意後,彰化地院始據此做成上開判決;既然上開判決所示緩刑之履行內容,係在受刑人同意下所為,則受刑人自當謹遵如期履行。嗣受刑人如有未能依該緩刑宣告所附加之內容為履行時,自應將其本身之資力於緩刑宣告確定後,因發生非預料中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之事由告訴執行檢察官,待執行檢察官同意下,始得為緩期繳清罰鍰,本件受刑人既在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執聲字第665號案件執行中,既未事先向該案之執行檢察官聲請另為分期或緩期繳清罰緩,則聲請人於受刑人未遵期繳清罰緩後之106年7月7日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誤載為同條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屬有據。
㈣抗告意旨又稱:其與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人員已於106
年6月中旬達成協商分期清償,並交付系爭6張支票至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轉交彰化縣環保局,而第一張到期日為107年1月5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亦經備妥資金存入支票帳戶中,供執票人彰化縣環保局提示兌領,足認受刑人確有相當誠意履行清償剩餘60萬元罰鍰義務云云。惟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執掌者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事件,與本件係受刑人應依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附內容自為履行,兩者不論在性質上及執行程序上均有所不同,縱認上開抗辯屬實,此乃受刑人與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人員所達成之協議,並非經本案執行檢察官同意下所為,因此,受刑人縱按該延期給付之協議履行,亦不影響其有上開違反緩刑宣告之事由存在。且受刑人迄今既尚未將該系爭60萬元罰鍰全數履行完畢,受刑人有違反上開緩刑內容之狀態仍持續存在,此亦不足影響受刑人具有撤銷緩刑要件之認定。
㈤受刑人於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所得分別有426 ,617
元、495,567元、543,950元,名下有財產2筆總額共計71萬元等情,此有受刑人於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更㈠卷第32頁至36頁〉;又受刑人於原審法院106年12月20日訊問時陳稱:百禾公司就在建芳公司原址使用建芳公司廠房及設備繼續經營電鍍業,伊現在百禾公司工作,只是從老闆變成員工,工作內容都一樣等語〈見原審更㈠第43頁〉。堪認受刑人自104年11月11日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後,迄至105年12月31日履行期結束止,其支付能力並無非預料中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之事由發生,受刑人竟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更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
㈥受刑人抗告意旨雖以:其已與彰化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7
18號執行事件之拍定人達成協議,將強制執行分配餘款1,537,396元,於106年4月7日至同年月18日間委由泰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竣公司)清除污染物,並於106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間分5筆支付泰竣公司清除費用378,000元、385,560元、441,000元、504,000元、567,000元,合計共2,275,560元,有建芳公司與憶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清除契約書及泰竣公司106年3、4月份統一發票5紙可證;另於106年4月14日將受刑人名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陳三厚,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6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在卷可證;顯見受刑人就其犯行顯有悔悟之心,受刑人實因經濟狀況不佳,並非故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云云。然查:受刑人既已於105年7月1日將建芳公司所有工廠設備、生產設備及經營權讓渡與陳榮昌(見本院卷第17頁之讓渡書),且不再經營電鍍事業,其又如何能於106年1月間以建芳公司名義與憶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是受刑人所稱其於106年4月間支出2,275,560元清除污染費用等語,是否實在,即有可疑?況且,受刑人前開二項支出,均係於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履行期限105年12月31日屆滿後所為,而非於履行期限內積極清理財產用以繳納剩餘60萬元罰鍰。本院綜合審酌受刑人自105年1月13日後,本得依檢察官諭知之分期繳納彰化縣環保局之罰緩61萬元,卻未能儘速分期繳納並提供繳納收據予檢察官,而僅於105年3月11日繳納1萬元,該筆繳款金額僅佔罰鍰總額1.6%,比例顯然過低,難認受刑人有繼續繳納剩餘60萬元罰緩之誠意。且依上開讓渡書記載:「附帶條件:廠房及客源每月以58萬元整,承租無期限。」,足認受刑人於簽訂上開讓渡書時,每月尚有58萬元之租金收入,惟均未見受刑人有將該筆收入做為支付本件罰鍰之用,愈見受刑人並無履行前開緩刑內容之意思。
㈦至抗告意旨稱:其十數年前已與配偶離婚,需獨力扶養3名
子女、殘障未出嫁之胞姐及年邁母親,103至105年度所得收入及名下財產實已不足以負擔受刑人家庭支出云云。惟查,受刑人於105年1月13日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分期繳交罰鍰61萬元,且應每3月提供支付證明文件之命令時,均表示無意見;且受刑人當時之家庭狀況、財力、支出、收入等情形與其上開所述情形大致一樣,受刑人既於當時表示無意見,事後豈能再以當時已存在之事由,做為其事後無法如期履行之抗辯事由。是檢察官既已給予分期繳納之優惠,受刑人實應真誠面對,積極而主動地,在期限內按期繳納並提供支付證明文件予檢察官。然受刑人嗣後僅繳納1萬元,迄檢察官向彰化地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受刑人均無任何繳納罰緩之紀錄,亦未因其經濟狀況改變,有無法履行緩刑所附加之內容時,立即向執行檢察官陳明所面臨之狀況,並請求放寬履行期限或條件,因此,尚難認受刑人有繳納該剩餘60罰鍰之意思。
㈧依上所述,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檢察官命令之事實,且無正
當事由,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預期之效,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受刑人未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知所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無故未遵期履行,且於判決諭知履行期限內未履行,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法院認受刑人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