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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8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91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林政麾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107年度聲扣字第15號准予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扣押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林政麾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未敘明抗告人財產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得沒收之物」或第2項之「保全追徵之責任財產」,倘為「得沒收之物」,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與抗告人所涉詐欺案件並無任何關聯,亦無證據可認該等土地及建物為不法所得。倘為「保全追徵之責任財產」,則原裁定亦未釋明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保全之必要性」。另附表編號2、4所示土地及建物,抗告人已於107年3月間出賣予善意第三人林錦如,現已非抗告人名下財產,實非得扣押之標的。抗告人遭扣押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整體價值,已超出1,219萬7,692元甚多,有超額扣押之違法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等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涉嫌組織詐欺集團,擔任集團金主,籌畫成立海外電

信機房,集團於106年3月至6月間調派多名機手赴國外撥打詐騙電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集團再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集團層轉取得款項等情,業據證人A、B、C、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證抗告人及集團犯嫌在卷,被告與集團犯嫌互有往來,有卷附照片可佐,集團機手代號、機手分工、配合車手,以及該集團於106年3月至6月間之業績即詐騙所得款項,換算為新臺幣後,合計1,407萬1,600元,則有警方搜索扣押所得之集團內部帳務電磁紀錄足憑。是抗告人參與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獲有新臺幣1,407萬1,600元之犯罪所得,堪以認定。而抗告人所屬詐欺集團,係假冒身分誆騙被害人,利用人頭帳戶層轉詐得款項,抗告人更隱身幕後指揮籌畫與提供資金,依其偽冒隱匿之犯罪手法,顯有藏匿或處分不法犯罪所得之虞,自有扣押名下財產,保全將來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為保全追徵,該集團之犯罪嫌疑人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財產業經法院裁定准予扣押,目前已扣得價值187萬3,908元之財產,有卷附法院裁定及聲請扣押機關執行扣押情形回函可參(法院、聲請機關及字號均詳卷)。該集團1,407萬1,600元之犯罪所得扣除已扣押之財產價額後,尚餘1,219萬7,692元。而抗告人名下尚有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土地及建物,各筆現值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現值為496萬1,300元,均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產歸戶查詢資料可查。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長聲請於扣除已扣押財產價額187萬3,908元之範圍內(即1,219萬7,692元),扣押抗告人名下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價額合計496萬1,300元之土地及建物財產,核有保全將來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且未逾越將來追徵之範圍,原裁定予以准許,核屬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敘明沒收依據,惟原裁定係為保全將來犯罪所得之追徵而准予扣押,此觀原裁定「保全將來對犯罪嫌疑人..追徵」之記載甚明;指摘原裁定有過度扣押之情,但抗告人之犯罪所得顯大於原裁定准許扣押如附表編號1、2、3、5等財產之價額;指摘其已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移轉予案外人,非屬抗告人名下財產,然系爭建物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100年1月6日設立房屋稅籍,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抗告人,分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於107年5月23日、107年10月26日函覆在卷,該建物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屬原始起造人即抗告人所有之財產,自得予以扣押。抗告人此部分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已於107年4月19日移轉登記予

案外人林錦如,業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3日函覆在卷。該筆土地為案外人所有,非屬抗告人之責任財產,聲請人以該筆土地係抗告人所有,聲請扣押以保全將來追徵,於法不合,原審遽於107年5月18日裁定准許,難謂適法。

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因事實明確,爰撤銷原審此部分裁定,並駁回此部分聲請。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張 道 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附表┌──┬─────────┬────┬──────┬────┐│編號│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現值 │所有權人│├──┼─────────┼────┼──────┼────┤│1 │南投縣南投市○○路│全部 │62萬3,800 │林政麾 ││ │3段1267號建物(南投│ │ │ ││ │市○○段○○○○號) │ │ │ │├──┼─────────┼────┼──────┼────┤│2 │南投縣○○鎮○○街│全部 │5萬5,300 │林政麾 ││ │1-3號建物 │ │ │ │├──┼─────────┼────┼──────┼────┤│3 │臺中市○○區○○路│全部 │124萬5800 │林政麾 ││ │2段282號9樓之1建物│ │ │ ││ │○○○區○○段4601 │ │ │ ││ │建號) │ │ │ │├──┼─────────┼────┼──────┼────┤│4 │南投縣○○鎮○○段│ │ │林錦如 ││ │0000-0000號土地 │ │ │ │├──┼─────────┼────┼──────┼────┤│5 │南投縣南投市○○段│全部 │303萬6,400 │林政麾 ││ │0000-0000號土地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