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93號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士均(原名:梁耿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所為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士均(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 1月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600號(原案號為106年度易字第 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二、三,即原審法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1115、 112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約定,於107年1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先於緩刑期前即105年 10月29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 1月22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36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7年2月14日判決確定;另於105年12月6日更犯竊盜罪,經該院於107年2月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69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於107年3月19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查:
㈠關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部分: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上開後案,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 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惟衡酌受刑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固應予非難,然衡諸上開各案,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未盡相同,其間並無任何關連,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僅宣告拘役20日、59日,顯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況受刑人係於105年10月、 12月為詐取財物、竊盜等犯行後,始經前案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之105 年10月、12月間所為上開詐欺、竊盜行為時,尚難預知將來必獲致緩刑宣告,即難遽論其有故違寬典之意;況且,受刑人於上開各案經科刑宣告後,未再有其他科刑執行之紀錄,從而,難認其此部分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關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部分:
1.另依前案判決附件三即原審法院106 年度彰司調字第112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受刑人應於107年1月31日前給付相對人即陳世翔4萬6千元,而自前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雖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款項,迄至107年2月27日被害人陳世翔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報受刑人未依約履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業據被害人陳世翔提出聲請狀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經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則受刑人本應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惟未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為給付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2.然受刑人於原審第一次訊問時陳稱:因為土地買賣有出差錯,被彰化縣政府駁回,所以土地沒有賣成,錢也沒有下來,沒有跟被害人談後續賠償的動作。現在是已經賣成,在等最後尾款款項6月22日下來。如果107年 6月22日有取得賣土地的價金,可以依照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我今天有帶 4萬元過來,希望等我到下星期,我願意依照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等語;嗣受刑人因上開後案兩案所宣示之拘役入監執行,經原審第二次訊問時亦稱:家人告知22日可以取得價金,但因為有天災的關係,買土地的對方說要延長到那週的星期四。我在執行這段時間沒有人來信或來會客跟我說情況,第一次開庭所攜帶的 4萬元,想說等價金下來一起匯款。
如果我回去,我會處理這些款項,直接跟我家人拿我那部分價金,那時候說有33萬左右,等執行完畢,跟家人講,然後馬上去領錢,出監後10天以內可以處理完畢等語,分別有原審107年6月13日、107年7月10日訊問筆錄可佐,並據受刑人提出彰化縣政府106年11月10日府農務字第 1060390941號函、107年5月9日府地用字第 1070140158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8頁至第39頁【原裁定誤載為第35頁至第36頁】)。復斟酌受刑人於107年8月1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後,確實於107年8月21日依照前述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4萬6千元匯款予被害人陳世翔乙節,亦有受刑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頁【原裁定誤載為第41頁】)。可認受刑人並非無故不依緩刑條件給付款項;其預計作為履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款項之買賣土地價金因故未能如期取得之變化而未能按時履行緩刑條件,惟此期間猶能視經濟情況之改善而立即清償延緩之給付一情,已有受刑人提出之上開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憑。綜上各情互參,本件即難遽認受刑人有何立法理由所指「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再前案判決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既依法得以保障,就本件聲請情節而論,受刑人既係礙於上述情狀致延緩給付,其主觀上亦查無「逃匿而拒不履行」之惡劣心態,是原審客觀上亦難僅憑檢察官所指事由,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於105年10月、 11月、12月間所犯下詐欺案,所犯詐欺罪行為態樣不同(詐欺取財、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竊取提款卡後盜領),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主觀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以受刑人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實難認為其應繼續享有緩刑之恩典。另被害人陳世翔於107年9月21日具狀意旨略以「被害人未獲受刑人給付分毫,遑論給付4萬6千元,原裁定以受刑人提出與事實不符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認受刑人已給付完畢,容有誤認…」此有刑事聲請抗告狀影本可稽,如被害人陳世翔所述無誤,且經本院查明確有被害人陳世翔上開所述情事,應可認受刑人係以不當之方法讓原審誤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負擔。綜上,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裁定駁回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否適當,殊非無審酌餘地。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 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人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受刑人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受刑人之刑罰優惠,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關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部分:
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後案為詐欺取財、竊盜罪,罪名雖有不同,惟上開各案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無異,罪質相同,是否能認其間並無關連性,實有可疑;況依原裁定所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之105年10月、 12月間所為上開詐欺、竊盜行為時,尚難預知將來必獲致緩刑宣告,即難遽論其有故違寬典之意;況且,受刑人於上開各案經科刑宣告後,未再有其他科刑執行之紀錄,從而,難認其此部分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則所有在緩刑宣告前故意所犯之罪,而在緩刑宣告後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者,皆將無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此一情形該條項之規定豈非形同虛設。是原裁定未審酌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所規定之撤銷緩刑之本旨,即以受刑人後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未盡相同,其間並無任何關連,於上開各案經科刑宣告後,未再有其他科刑執行之紀錄,難遽認其此部分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妥適,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
㈡關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部分:
1.原審以聽取受刑人意見與其所提函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文件,審酌檢察官聲請時所提附件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相關卷證資料,認為依受刑人所犯案件的犯罪情狀、法益侵害性質、已依緩刑條件向被害人陳世翔給付足額款項完畢等一切情形,並權衡刑法的謙抑性與緩刑制度之目的,認為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難以遽認受刑人主觀上有「逃匿而拒不履行」之惡劣心態,或有其他原因致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前案確定之刑事判決,乃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l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外,同時斟酌受刑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乃判處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刑,同時諭知緩刑 2年,並命受刑人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則受刑人於調解時應係已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其可依調解條件履行,始同意調解條件,而被害人亦信其履行之誠信,遂同意調解並願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若受刑人事先輕率同意緩刑條件,以求得緩刑之惠,則在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受刑人卻以經濟能力不足為由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確定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被害人利益之保護。況且受刑人對其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應當知之甚明,倘若其經濟負擔不允許,當可積極找尋告知被害人再商議延緩支付損害賠償金之相關事宜,而非自始未依緩刑所附條件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若受刑人確因經濟情況致無法給付損害賠償金時,亦應另與被害人約定給付方式,於所約定之每月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被害人或檢察官陳明其現狀及循求解決之道,而非放任持續未給付損害賠償金後,乃俟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之時,再以經濟能力不足為由,推諉拖延調解條件之履行。
2.受刑人未依前案確定判決所定負擔,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給付被害人陳世翔4萬6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世翔提出聲請狀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經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至受刑人自陳於107年8月21日依照前述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4萬6千元匯款予被害人陳世翔乙節,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佐證,然此為被害人所否認,並提出聲請抗告狀,陳明未取得受刑人之匯款,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虛偽不實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復經本院為求釐清確認系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真偽、受刑人是否確已匯款4萬6千元給被害人陳世翔,本院函詢彰化大竹郵局系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是否真正、與該局留存之原本是否相符,並發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調取被害人陳世翔於該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7年8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過院參辦,嗣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下稱彰化郵局)以107年11月6日彰營字第1071800532號函回覆,系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該局留存原本相符,而兆豐銀行107年11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46547號函卻回覆,上開陳世翔於該行所申設帳戶,自107年8月1日至107年 8月31日止於該行無存款往來交易紀錄,則該筆4萬6千元款項是否匯入被害人陳世翔帳戶內實有疑問;本院再分別向兆豐銀行及彰化郵局函詢系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示之款項,究有無匯入收款人即陳世翔之兆豐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內,並調取相關匯款單據過院參辦,經兆豐銀行以107年 11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49604號函回覆系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示之款項,未匯入收款人即陳世翔於該行所申設之帳戶內,並經彰化郵局以107年11月23日彰營字第 1070014404號函回覆:「案關匯款人梁士均君於107年8月21日辦理郵政跨行匯款匯入收款人陳世翔君之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並未匯款成功」,並說明:「經查梁君於旨述日期12時13分在本轄彰化大竹郵局辦理郵政跨行匯款,因故遭退回,梁君又於次日12時12分在該局辦理退匯並領訖現金4萬6千元」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至63頁、第73至75頁),確定受刑人自107年8月21日匯款至被害人陳世翔上開帳戶之4萬6千元,已於隔日12時12分退匯,可見受刑人並無如其所陳報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匯款4萬6千元予被害人陳世翔,又其自107年8月22日辦理退匯後未再與被害人陳世翔確認匯款事宜,亦未提出再為匯款之相關證明,則受刑人究否已履行此部分緩刑所定負擔,自應由受刑人負舉證之責。職是,受刑人有無確實履行上開負擔、是否仍有意願履行上開負擔,似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就上述各節進一步調查審認,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是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