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0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明聰代 理 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張明聰(下簡稱抗告人)業已於民國107年6月
21日具狀說明請求解除原有之扣押物明細表,有同日陳報狀在卷可參,何來原裁定所稱之「未提出聲請發還之項目」,且依據抗告人上開陳報狀所載之請求解除原有扣押物明細表內容,抗告人所請求准予解除原有之扣押物明細表,亦僅及於抗告人名下遭查扣之財產,並不及於支票部分。原扣押34張支票部分,已於原審107年6月20日對於抗告人所涉刑事有罪宣判當天,經原審傳喚祭祀公業張文通之全體委員,就此部分取得共識由張德宏與張元良二人代為領取,有筆錄可證,被告就該34張支票當時即已無爭議,原裁定就此部分所持理由,顯有可議之處。
㈡抗告人固有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4部分之新臺幣(下同)
750萬元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3部分之1500萬元2筆未歸還,然係因受限於抗告人名下財產均遭扣押中,無從先行處分所致,經抗告人分別與祭祀公業張裁周及屬於佳日、松壽、佳賽之派下員協調後,業已達成協議,就上開750萬元部分,即待確實談妥購買墓地之時,再為給付,另就1500萬元部分,於抗告人財產起封時,先以部分財產辦理抵押權設定,於2年內清償完畢等情,各有「領取土地價金分配同意書」、「和解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可稽。
㈢至其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2、5、6部分,確實均已清償,分述如下: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部分之1125萬元部分,抗告人業已於「C帳戶」中,於105年4月8日,存入現金45萬元,另於105年7月21日,以抗告人之票據電匯入485萬元,於107年7月25日匯入590萬1620元,合計1120萬1620元,此部分與原侵占之1125萬元尚短少4萬8380元,抗告人係利用經由土地仲介張文雄同意下,將其一部分原屬應發放之仲介費530萬元發放於17位委員時,僅於105年7月21日及22日僅提領現金425萬元,其餘尚有不足的105萬元,以此差額補足,在在證明原有1125萬元部分業已歸還祭祀公業張文通,僅檢方於起訴時,未有同時表示清楚。然對此審視「C帳戶」之銀行往來明細,及有關委員領取原屬張文雄之仲介費用之獎金及名單,當即可證明。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2部分,實際係上開款項之重複使用,此觀該筆金額係抗告人於105年2月1日匯回「C帳戶」700萬元後第二天即再予動用可證,並非確實有在使用新的資金來源,奈原審竟以此部分尚有4萬餘元未清償,誤解該700萬元係屬另一筆不法款項,實則,抗告人僅負有清償1125萬元之義務,並無再歸還700萬元之義務。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5部分之支票5張計1916萬6667元部分,抗告人已於106年4月25日回存至「G帳戶」內,並於當天重新申請開立張盾、張春、張林知母、張樹及張番等5人之合作金庫本行支票,有該帳戶之往來明細可證。而此部分重開之支票,亦遭檢方進行搜索時,併予查扣在案,即扣押清單合支支票34張內之其中5張,可證該筆資金亦確實已歸還於祭祀公業張文通,且重新開立支票,供該5位派下員隨時領取。
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6部分,即有關「D帳戶」內資金申購合庫金庫本行支票2張,面額分別為562萬5000元及375萬元,此部分資金來源,原即屬上開5張支票中一部分而來,並非另有新資金予以侵占使用,而抗告人既已清償上開5張支票,則抗告人確無再歸還起訴書犯罪事實一、6部分之必要,此可審視祭祀公業張文通自99年1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決算書可證。蓋如尚有積欠資金未歸還,則殊無於該份決算書財務明細中,仍得以收支平衡,未有短少之情形。可證抗告人確實已無積欠祭祀公業張文通之情形。
㈣綜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抗告人有部分業已清償,有部
分已達成和解,確實無原審裁定中所稱尚有追徵抗告人財產不法所得之情形存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僅無理由,亦置抗告人對於祭祀公業張裁周之管理人所達成之和解無從履行,請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亦定有明文。亦即,㈠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若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嗣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亦無從實現,除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外,亦無法達成司法實現正義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㈡對犯罪利得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必要性為要件,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酌量」扣押。故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法院本於職權所為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㈢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先予指明。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張明聰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後,由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854號分案審理,本案扣案之抗告人個人財產,既經檢察官認係有保全追徵抗告人不法犯罪所得之必要,予以扣押,自屬扣押物性質,而原審法院對該扣押物並得視個案案情及證據調查程序進展,以決定其是否仍有留存扣押之必要。查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確無具體敘明究係請求解除抗告人何部分之財產扣押處分,此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參原審卷第1至2頁),嗣經原審法院於107年6月20日訊問時當庭諭知抗告人具狀列明請求解除標的及範圍,抗告人固於107年6月21日提出刑事陳報狀陳明欲請求解除扣押之財產明細,惟該陳報狀係遲至原裁定正本製作完成後之107年6月22日下午始送達至刑事紀錄科及承審法官處,亦有該陳報狀上之戳章可憑(參原審卷第47頁),是抗告人確有未於原審為裁定前提出聲請發還財產項目之情形,足堪認定;又原審法院已敘明因抗告人涉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審理後,於107年6月20日為部分有罪之判決,且認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442萬3380元,而本案既屬得上訴案件尚未確定,自仍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上開扣案之個人財產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據此,原裁定基於保全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認為上開抗告人經檢察官扣押之財產,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不宜逕解除禁止處分或部分解除禁止處分,而駁回其解除禁止處分命令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㈡原聲請意旨聲請歸還與本案無關且屬於派下員之會份分配金
支票部分,業經原審查明該扣案之34張支票,為祭祀公業張文通之財產,非抗告人個人財產,且與抗告人所涉案情無關,已無扣押必要,自應發還予祭祀公業張文通,然抗告人因已辭職而不具備祭祀公業張文通之代表人身分,均據抗告人於107年6月20日原審訊問時坦承在卷(參原審卷第34頁正背面),是抗告人並無代表祭祀公業張文通聲請發還或領取扣押支票之資格,應待祭祀公業依相關規定改選代表人後,另行聲請發還乙節,亦堪認定,然抗告人於原審訊問後,僅改稱希望能交給兩位監察人及兩位常務理事領回等語(參原審卷第34頁),並未就該部分撤回其聲請,是原裁定併就此部分予以駁回,亦難認有何違誤可言。
㈢綜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抗告人業已清償部分侵占款項
,或有部分已達成和解,並無原審裁定所稱尚有追徵抗告人財產不法所得之情形存在等語,就犯罪事實為之爭執,並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