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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8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3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劉東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劉東鑫(下稱抗告人)固聲請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30號案件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下午2 時50分,在刑事第六法庭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然該案業於99年6 月18日確定,抗告人迄至10

7 年7 月17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所定之2 年期限,聲請顯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裁判確定後之閱卷部分,若從純文義角度,並未及於裁判確定後為再審、非常上訴等目的之閱卷事項,惟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聲請人朱旺星之聲請既經大法官受理解釋,自應肯定裁判確定後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此亦為抗告人受憲法第16條關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本案抗告人因聲請再審,向原審法院聲請錄音光碟之重要證據,依前揭解釋意旨,應視同訴訟進行中而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不受限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應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之規定,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法院組織法關於當事人依法聲請法院提供法庭錄音或錄影之規定,係於104 年7 月1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以下稱新法),新法增列第90條之1 第1 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

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規定,於前述法律修正前,則定於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註: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

2 項授權訂定,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正,已於104 年8 月7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下稱舊法)。經比較新、舊法的規定可知,舊法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的期間,為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並需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始得為之;新法則延長期間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或2 年內,惟刪除需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之要件。揆諸本次聲請期間延長之修法理由,乃考量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若屬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然新法規定之「裁判確定後6 個月」、「裁判確定後2 年」得聲請交付之期間,如僅能適用於修法後確定未滿6 個月、2 年的裁判,不僅不足以保障當事人的權益,也將無從彰顯立法之目的。類似訴訟新制修法通過後,本均會在相關的施行法中明定新、舊法銜接期間的法律適用規定,以確保訴訟新制的立法本旨(如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的再審新制時,即同時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規定),然因法院組織法並無施行法可資規範,遂產生此法律漏洞。又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自得類推解釋。是以,法院在受理適格的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就新法公布施行前裁判已確定超過6 個月、2 年案件之聲請,即應類推適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容許其得於新法施行後之6 個月或2 年內向法院提出聲請,並以此決定法院應否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始符本條文立法意旨。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7 號上訴駁回後,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459號撤銷發回本院,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於99年6 月18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既於增訂新法施行日104年7月3日前之99年6月18日即已確定,且係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類推適用增訂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容許其得於新法104年7月3日施行後之2年內向法院提出聲請。惟抗告人遲至107年7月16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轉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有抗告人107年7月16日刑事聲請狀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用印附卷可參,顯已逾增訂新法施行後2年之期限,且無從補正,其聲請於法仍屬未合。

㈡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文固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認被告應具請求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惟上開解釋之客體,乃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與本件抗告人係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其請求之標的、法律依據截然不同,衡諸立法者將「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與「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作不同之規範,顯有其考量,其既為「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而有意區隔,明定聲請權人得請求付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時間應予以一定之限制,自難與上開解釋意旨比附援引。是抗告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仍應恪遵法律規定之期限,其遽以上開解釋意旨,認本件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不受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制,並無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與本院上開所述㈠之論述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爰予以維持。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