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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吳世卿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所為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退還保證金時均已敘明,抗告人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未能到庭,係因當天早上遭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另案逮捕,並非棄保潛逃,且抗告人於警察帶回派出所時,亦已告知並請其代為通知法院准予延期開庭,此有證人楊永平可證抗告人所言非虛。如今抗告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法院錯誤認知及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之疏失,平白無故損失,為此抗告人依法提出抗告,請求鈞院准予返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或經退保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又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法第119條第1、第2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外,參照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是刑事被告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注意事項所稱退保之規定,法院始有將保證金發還之情形。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法第1、2項亦定有明文。是得請求發還之保證金,應以未沒入者為限。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認被告確已逃匿,依法於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92號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經本院核其該裁定已於105年9月3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亦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該沒入保證金裁定即於105年10月3日確定在案,抗告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即於法不合,此有前揭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影本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復按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具為強制執行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認為裁定有違背法令情形,應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沒入保證金裁定確定後,因該裁定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除該裁定違背法令經提起非常上訴救濟外,法院應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再者,保證金一經沒入國庫,即屬國庫所有,原暫存法院之保證金即已不存在,而無從發還。從而,本件抗告人前所繳付之保證金,既經裁定沒入確定並已執行沒入完畢,業已無從發還。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