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5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董孟珠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選任辯護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40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董孟珠(下稱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288號案件審理,抗告人於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向原審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經原審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駁回聲請之裁定性質上屬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抗告之情形,依法自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審裁定正本末頁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