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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9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68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許鉦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4 日所為准予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甲○○(下稱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等案件,獲有不法所得估算達新臺幣(下同)436 萬元等情,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認本案抗告人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扣押物)外,無其他財產資料,又該車經以同型同款車齡之二手車估算價值約300 萬元,業據聲請人釋明在卷,是聲請人為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認有扣押該車之必要,經原審核閱聲請人提出聲請書暨所附筆錄與相關資料等(因偵查不公開,故不於此詳細載明),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准予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等財產權,應受法律之保障,

而人民之財產權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為憲法第15條、第23條所明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審查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多認須符合:①目的正當、②手段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手段(手段適當性或合目的性、③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產生相同效果,係達成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手段必要性)及④對基本權之限制尚非過當,與其所保護之公共利益間並非顯失均衡(即手段合比例性或狹義比例性)等要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4號、第716號、第718號、第719號等解釋參照)。關於刑事定暫時性狀態之保全程序,是國家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的干預處分,實體上必須遵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等合憲性正當化事由,否則即屬違法、違憲的基本權干預…。惟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及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現行法關於扣押之客體應包括①可為證據之物及得沒收之物(第133 條第1 項)、②對應追徵價額之一般財產即責任財產(第133 條第2 項),其中「可為證據之物」無庸法官裁定扣押,已如前述外,其餘「得沒收之物」(包括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及對應追徵價額之責任財產,皆應聲請法院裁定後始得扣押之。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2 第1 項雖僅簡略規定偵查中檢察官以書面載明①案由、②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③並敘述理由聲請法院裁定,然聲請書面中應否說明扣押標的之性質?釋明扣押標的及標的與不法事實之關聯?扣押之必要性?扣押財產價值與保全執行之相當性等重要事項,要非無疑。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理念,並參酌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暨「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等規定內涵、避免檢察官恣意侵害人民合法財產權利等考量,前開疑問應為肯定之答案。同理,法官審核偵查中檢察官扣押之聲請,應依書面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扣押標的」(應有相當之釋明),確定究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1 項「得沒收之物」之扣押,抑或同條第2 項保全追徵之扣押?意即先就「扣押客體適格」之審查,倘屬後者,則應進一步考量是否符合「必要」(保全之必要性)、「酌量」(比例原則)等要件,始得為准駁之裁定。尤以,在偵查階段尚無相當適切證據證明之犯罪事實,有無「犯罪所得」及其範圍(價額之估算),是否為沒收之宣告,均無從預測,僅能就檢察官說明之不法事實大略知(推測)其梗概而已,此時檢察官即基於保全目的,欲將被告之「犯罪所得」就其(包括犯罪嫌疑人及第三人)一般財產聲請予以扣押,基於法官為人民權利看守者之本質,准駁偵查檢察官關於「犯罪所得」之保全追徵(替代價額)扣押,更應妥適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法院審核扣押之聲請,首應究明個案中有無相當理由足

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特定案件,即必須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其次,應認定該財產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列「得沒收之物」;倘為保全追徵,則應檢視有無客觀合理之事證足以確認為應扣押之一般財產。再則,應審認有無扣押之必要,即扣押須有保全之必要性,若無保全措施,極有可能阻礙日後沒收(追徵)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最後,則應審酌扣押範圍是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避免對受扣押人造成過度侵害。倘以第三人之財產作為扣押客體時,則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而法院審查上揭要件時,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

㈢次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

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此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與否,係受理聲請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受理聲請之法院需就保全之必要性及所聲請扣押之財產情狀詳為審酌,且基於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需有證據可證明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始得裁定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又聲請人聲請書(107年聲押字第136號)已載明「二、犯罪

嫌疑事實:抗告人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6 月間某日起…;嗣男客透過LINE傳送訊息表示有意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後,再由抗告人與應召女子經紀人即綽號『娃娃臺中北區』、『開心果』之人聯繫,由該應召女子經紀調度旗下之泰國籍或其他國籍應召女子前往應召女子經紀或男客選定位在臺中市之汽車旅館內,以代價新臺幣3,000 元(1節,50分鐘,性交1次)、5,000 元(2 節,100 分鐘,性交2 次)與男客進行俗稱「全套」(或泰洗)之性交易,或以2,000 元進行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再由抗告人與綽號『娃娃臺中北區』、『開心果』之人以不詳比例進行拆帳…,計以前揭模式共同媒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逾200 次」等語,對此抗告人於聲押庭時已向法官表示對於檢察官聲押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合先敘明。

㈤經查,原裁定所扣押之系爭扣押物,其購買資金來源係因抗

告人妻子(抗告人與妻子於000 年0 月00日結婚)家裡給與

150 萬元當做嫁妝,原欲當做抗告人購買房子之頭期款,然於斯時抗告人認妻子已懷孕,抗告人考量已有租屋處可暫時居住,為使小孩出生後有較安全之車輛可供乘坐,遂與妻子討論後決定先將該筆資金及自身存款用於購買車子,並於10

5 年11月2 日以抗告人母親名義購買系爭扣押物(因以母親名義購買車輛,保險費會較便宜),而抗告人本件犯行時間點係於107 年6 月間開始,與系爭扣押物購買時間點相差甚久,雖系爭扣押物確得為扣押客體,然系爭扣押物並非以本次犯罪所得所購入,應有先加以釐清之必要。

㈥再揆諸前揭司法實務意旨,縱認已通過「扣押客體適格」之

審查,仍須進一步考量是否符合「必要」(保全必要性)、「酌量」(比例原則)等要件,始得為准駁之裁定,原裁定率然認定本件有扣押該車之必要,顯然速斷,違法之處,說明如下:

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法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檢察官於羈押聲請書已明確載明抗告人取得犯

罪所得之方式係以與綽號「娃娃臺中北區」、「開心果」之人以不詳比例進行拆帳,抗告人對此亦已坦承,而抗告人獲利之方式係「與簡瑞陽、李婉菱或孫明惠約定『如成交一次,即視該次與男客聊天暨討論性交易之人係簡瑞陽、李婉菱或孫明惠,由其取得250 元之報酬,抗告人則取得300 元之報酬』,抗告人並於每週與應召女子經紀人結算一次並從應召女子經紀人取得拆帳金額後,視媒介成功之人係簡瑞陽、李婉菱或孫明惠,而交付250 元之報酬」,亦即並非由抗告人獨自一人獲取每次性交易之代價。對此羈押聲請書已載明迄至107 年9 月27日遭查獲時止,計以前揭模式共同媒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逾200 次,如以每次性交易代價5,000 元計算,抗告人依比例取得之報酬即不法所得亦僅為60,000元(計算式:200*300元=60,000)。原裁定聲請人認抗告人獲有不法所得估算達436 萬元等情,顯有所誤解且有速斷之餘。

⒊對此原裁定聲請人應係以抗告人獨自取得每次代價 3,000

元或5,000 元作為計算之標準,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本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原裁定聲請人明知抗告人係與應召女子經紀人比例拆帳,亦即並非由抗告人獨自取得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總額,原裁定聲請人卻未加以區別論述係由何人取得拆帳部分之犯罪所得,反誤認與經紀人拆帳之部分係屬成本之一環,而認定不扣除成本均予以沒收,並將應召女子、應召女子經紀人、簡瑞陽、李婉菱或孫明惠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全由抗告人負擔,實與法不合更於法無據。

⒋退步言之,縱真如原裁定聲請人所主張抗告人獲有不法所

得436 萬元,並以最高代價5,000 元作為計算標準,且認定以抗告人獨自取得每次代價5,000 元之情況下(抗告人否認),對此,媒介成功而從事性交易之次數也高達 872次,顯然與羈押聲請書所載200 次差距甚多,矛盾之處,彰彰甚明,原裁定對此卻未為詳查,已嫌速斷。又如媒介成功而從事性交易之次數真有高達872 次之多,則抗告人取得之不法所得亦應為261,600 元(計算式:872 次*300元=261,600 ),亦顯與原裁定聲請人所主張之436 萬元差距甚多。

⒌綜上所述,縱認系爭扣押物得為扣押之客體,亦應謹慎為

之,本件抗告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不論為60,000元或261,

000 元,皆與系爭扣押物之估算價值300 萬元相差甚多,原裁定對此全然未考量人民依法取得之財產權,應受法律保障之要求,而予以扣押,更未考量法院為審核扣押之聲請時,應審酌扣押範圍是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避免對受扣押人造成過度傷害之要求,又法院於審酌是否扣押等要件是否該當,其證據法則雖無庸嚴格證明,仍須自由證明,尤不得僅以臆測為憑,本件原裁定聲請人就抗告人犯罪所得之認定不僅相互矛盾,且於法無據,皆僅為臆測,原裁定對此未為詳查,率然裁定准許扣押系爭價值甚高之扣押物,顯然已與保全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相違背,違法之處,彰彰甚明,懇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重為適當之裁定。

㈦再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

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 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當初購買系爭扣押物之理由確實係為載小孩之用,亦即系爭扣押物確有立法理由所稱做為其他利用之必要,且系爭扣押物亦非由本件犯罪所得所購入,今車輛遭扣押後,抗告人反需花錢租車以利接送小孩之用,對於人民之財產權實係重大之侵害。再者,本件在客觀上及事實上並非無法以另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發還等其他最小之侵害手段代替之,本件僅從檢調單位以矛盾之理由推測本件犯罪事實之梗概而造成人民財產權之重大侵害,實有賴鈞院作為人民權利看守者之本質,將原裁定撤銷,並審酌本件有可供擔保之情狀,如發回原審法院,抗告人亦願配合繳納擔保金之處分。

㈧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經扣押之車輛無從認定為抗告人之不

法所得,且亦難認本件扣押確有「本件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處」、「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保全之必要性」,且亦有違「比例原則」之相關要求,原裁定逕予扣押抗告人之車輛應屬有誤,懇請鈞院惠予撤銷原裁定,重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2 項亦規定甚明。立法理由並謂「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

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 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是為保全追徵,得對被告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然以必要為限。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1 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據此,法院審核扣押之聲請,首應究明個案中有無相當理由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特定案件,即必須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其次,應認定該財產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所列「得沒收之物」;倘為保全追徵,則應檢視有無客觀合理之事證足以特定應扣押之一般財產。再則,應審認有無扣押之必要,即扣押須有保全之必要性,若無保全措施,極有可能阻礙日後沒收(追徵)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最後,則應審酌扣押範圍是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避免對受扣押人造成過度侵害。倘以第三人之財產作為扣押客體時,則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

四、經查:原裁定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扣押裁定聲請書及其偵查報告暨卷附與本案相關之供述及非供述資料(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載),認本件抗告人與簡瑞揚、李婉菱、孫明惠等人共同經營性交易應召監控機房,而涉嫌刑法第 231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渠等媒介性交、猥褻之收費標準係:3,000 元(1 節,50分鐘,性交1 次)、5,000 元( 2節,100 分鐘,性交2 次)或2,000 元(進行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即撫摸或以嘴巴含住男性陰莖至射精),再按扣案帳冊之記載,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107 年9 月27日遭查獲時止,該應召站共媒介全套性交1370次、半套性交易125次(此為聲請人就帳冊紀錄資料逐一遞加計算之結果),所收金額估算總計436 萬元(計算資料見偵卷第130 至144 頁;計算式:1,370*3,000+125*2,000=4,360,000 ),而粗估其就上揭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已達新臺幣436 萬元。惟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既已明確載明抗告人取得犯罪所得之方式係以與綽號『娃娃臺中北區』、『開心果』等人以不詳比例進行拆帳等方式取得,顯見並非由抗告人獨自取得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總額。然上開計算式中並未加以區別,逕以收費標準之3,000 元、2,000 元作為抗告人每次媒介性交易實際所取得之報酬,是否正確,即有疑義。而此前提若無法確認,即無從據以判斷若將系爭扣押物予以扣押,是否屬於超額扣押而有不當,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聲請人對此釋明程度尚有不足。則抗告人是否因前開犯罪而確有如聲請意旨所述如此高額之不法利得,致有保全追徵之必要而必須扣押系爭扣押物,原裁定仍有未盡審查情節之情事,容有疏誤,難認本件扣押確有「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保全必要性」,且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相關要求之疑慮。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盡之處,而有調查確認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