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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9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7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廖昱奇抗 告 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葉奇鑫律師田永彬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駁回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6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張紹斌律師、葉奇鑫律師、田永彬律師之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撤銷抗告人即被告廖昱奇(下稱被告)之抗告部分:

㈠、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0號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之被告聲請交付抗告人及證人陳仲榮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數位影音光碟,然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以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開庭錄音、錄影內容,僅限於各該案件於各級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且須得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至於偵查中訊問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或光碟,均不屬之;另聲請意旨以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使用錄音錄影及錄製之資料保管注意要點第10點為聲請依據,惟該要點僅屬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應將卷證資料一併移送法院之規範,非屬聲請之依據,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情,固非無見。

㈡、惟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另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審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影音光碟狀之當事人欄固列載「被告廖昱奇、選任辯護人張紹斌律師、葉奇鑫律師、田永彬律師(下稱『選任辯護人張紹斌等3位律師』)」等文字,然未記載聲請人為何人,且該聲請狀末頁僅有選任辯護人張紹斌等3位律師之印文,而無被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用印文(見原審卷第2頁),是本件應認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張紹斌等3位律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影音光碟,而非被告本人所提出之聲請。原審未依聲請意旨列選任辯護人張紹斌等3位律師為聲請人,而誤以被告為聲請人,而認定聲請無理由,尚有違誤。

㈢、被告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被告既未於原審提出交付影音光碟之聲請,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二、駁回(選任辯護人張紹斌等3位律師之抗告)部分:

㈠、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亦即,非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受裁定者為限。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之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8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254號、99年度台抗字第79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選任辯護人張紹斌等3位律師固為被告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0號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之辯護人,然並非本件原審裁定即聲請交付光碟裁定之當事人或受裁定之人(蓋原裁定係列被告為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其等並無獨立抗告權,自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是選任辯護人張紹斌等3位律師之抗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之情形,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至於選任辯護人張紹斌等3 位律師在原審之聲請既未經裁定,自應由原審另行依法處理,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光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