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9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8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羅忠明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107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7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羅忠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甲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下稱乙罪)、轉讓禁藥罪(下稱丙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丁罪)、故買贓物罪(下稱戊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7月、5月、3月確定,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僅些微減刑,未參酌其他毒品案件之減刑幅度,核屬過重等語。

二、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6年2月24日犯甲罪,經原審法院於106年5月19日以106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6年7月17日確定;105年8月14至16日犯乙罪、105年8月16日犯丙罪,經原審法院於106年8月2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106年9月11日確定;106年3月21日犯丁罪,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1月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6年11月9日確定;106年5月8日犯戊罪,經原審法院於107年5月2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5月24日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各該案卷,認其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且被告係犯5罪,罪名兼有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轉讓禁藥、故買贓物等類型,犯罪時間自105年8月間至106年5月間,先前曾經定其應執行之刑(乙罪、丙罪前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其後甲罪、乙罪、丙罪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其後甲罪、乙罪、丙罪、丁罪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等情,核無恣意或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張 道 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