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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9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99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劉麗真上列抗告人因犯罪嫌疑人詹銀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裁定(107年度聲扣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扣押如附表編號2扣押標的所示不動產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劉麗真(下稱抗告人)所有之台中市○○區○○巷000弄000號3樓房地(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係於民國78年間購買,抗告人為所有權人,本件若如原裁定所述犯罪時間係從105年至107年間,則係爭不動產所購買之金錢來源完全與犯罪所得無關。又抗告人與詹銀湖間迄今未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產生,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明確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為一身專屬之權利,亦不能主張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事,原裁定將系爭不動產扣押,於法有違,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犯罪嫌疑人詹銀湖、陳錦芬等人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防止犯罪嫌疑人及其親屬進行脫產,認有扣押犯罪嫌疑人詹銀湖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戶存款及登記為抗告人即詹銀湖配偶劉麗真(與詹銀湖於民國70年結婚)名下為夫妻共有財產之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3樓不動產,以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聲請扣押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以詹銀湖、陳錦芬、陳順斌、陳信安等人於105年間,因見吸毒者趨改以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製造之耐妥眠代替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即基於共同製造硝西泮之犯意,由詹銀湖研發製毒技術及提煉流程成功後,先後由詹銀湖、陳錦芬出資購買製毒所需主原料「2-氨基- 5-硝基二苯甲酮」,及烏洛托品、氨水、亞硝酸納、硝酸、硫酸、醋酸、活性碳等化學原料及圓底燒瓶、磁力攪拌機、分液漏斗、濾紙、冷卻設備、陶瓷漏斗、研磨機、乾燥機、玻璃反應爐等製毒器具,分別於臺中市北屯區、台中市太平區等2處設立製毒工廠。自105年至107年,至少有70公斤硝西泮以每公斤21萬元至25萬元價金售出,故詹銀湖與陳錦芬不法獲利已逾1550萬元,則詹銀湖、陳錦芬等人共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款罪嫌,且獲有不法利益,認有扣押上開犯罪嫌疑人詹銀湖、抗告人劉麗真及侯秀惠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編號1)、不動產(編號2至3)及車輛(編號4),以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向原法院聲請扣押裁定,經該院核閱聲請人提出聲請書及所附資料、筆錄等(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並考量本案將來確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所得,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之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且有預防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必要性,復無過度扣押之情事,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等語,裁定准予扣押詹銀湖、抗告人劉麗真之財產。

四、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2、3項固有明定。然法院審核扣押之聲請,首應究明個案中有無相當理由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特定案件,即必須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且於認定財產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列「得沒收之物」時,倘為保全追徵,尚應檢視有無客觀合理之事證足以特定應扣押之一般財產,暨有無扣押必要,即若無保全措施,極有可能阻礙日後沒收(追徵)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更應審酌扣押範圍是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避免對受扣押人造成過度侵害。倘以第三人之財產作為扣押客體時,尚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而法院審查上揭要件時,雖無庸嚴格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仍須有一定可信度之證據資料,始得據為聲請依據。另案所謂得沒收之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必須其沒收標的係來自於違法行為,始得為之;倘與違法行為欠缺具體關聯性者,即不在沒收範圍之內,自不得予以扣押(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

五、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3樓之不動產(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

3716分之118),係於78年間購入,而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抗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聲請意旨所指本件犯罪嫌疑人詹銀湖、陳錦芬、陳順斌、陳信安等人於105年間起意共同製作販賣硝西泮,則上開不動產與本件犯罪嫌疑人詹銀湖犯行是否具有關連性,尚有疑義。又上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抗告人,其權利範圍為全部,並非犯罪嫌疑人詹銀湖與抗告人共有,而抗告人亦非犯罪嫌疑人,是上開不動產是否得為本件犯罪嫌疑人詹銀湖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標的,亦非無疑。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有關扣押抗告人名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既有上開疑義,應由本院將該部分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姓名 │身分 │扣 押 標 的 │ 備 註 ││號│ │ │ │ │├─┼───┼─────┼────────────┼────────┤│1 │詹銀湖│犯罪嫌疑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銀行帳戶(107 年││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7 月11日止餘額新││ │ │ │戶 │台幣《下同》120 ││ │ │ │ │萬396 元) │├─┼───┼─────┼────────────┼────────┤│2 │劉麗真│第三人 │臺中市0000區0000巷000弄 │不動產(78年購入││ │ │ │000號3樓(臺中市0000區00│,預估712萬元) ││ │ │ │0000段0000-000建號,權利│ ││ │ │ │範圍:全部;臺中市0000區│ ││ │ │ │000000段000-0000地號,權│ ││ │ │ │利範圍:3716分之118) │ │├─┼───┼─────┼────────────┼────────┤│3 │侯秀惠│第三人 │臺中市0○○○區○○○○街○○巷00│不動產(100 年購││ │ │ │號(臺中市0○○○區○○○○段 │入,夫妻共有財產││ │ │ │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預估1110萬元,││ │ │ │全部;臺中市0○○○區○○○○段│扣除房屋貸款550 ││ │ │ │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元,尚值550 萬││ │ │ │全部) │元) │├─┼───┼─────┼────────────┼────────┤│4 │侯秀惠│第三人 │車號000-0000號車輛 │車輛(107 年1 月││ │ │ │ │26日陳錦芬以162 ││ │ │ │ │萬元購入,估價現││ │ │ │ │值97萬2000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