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23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張培文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裁定(107年度聲療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培文(下稱受刑人)因犯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3年4月29日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於93 年5月31日確定,受刑人於93年 6月18日入監執行刑前強制治療,迄96年 6月17日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另有應執行殺人、竊盜等案件之有期徒刑10年 5月),原刑期經縮短刑期後將於10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過程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該監獄107年第7次㈠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刑人有高再犯風險,必須聲請刑後強制治療,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規定,聲請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一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年 8月7日中監教字第 10761009180號函及檢送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Static-99 and RRASOR量表、MnSOST-R量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臺灣臺中監獄犯性侵害罪受刑人強制治療96年度第 7次篩選會議紀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年第7次㈠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各1 份附卷可證,是原審核閱上前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因依上開法條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已於93年6月18日入監執行刑前強制治療,迄96年6月17日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受刑人既已先執行刑前強制治療,並執行完畢,基於一罪不兩罰之法律原則,何以再裁定刑後治療?受刑人於刑前接受治療,若非認受刑人無再犯之風險,何以宣告該刑前治療執行完畢?又刑法第 l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受刑人於92年犯本件加重強制性交罪,於96年 6月17日刑前強制治療執行完畢,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 於100年11月9日始修正公布,與受刑人無涉。再依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年第7次㈠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規定,聲請對受刑人強制治療,已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原裁定認受刑人先前強制治療已執行完畢,而又裁准本件刑後強制治療,顯有理由矛盾,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係採從新原則,故無須比較新舊法有關保安處分之規範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惟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l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第2條規定:「(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 項)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最高法院並對於修法後之法律比較適用為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㈢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l 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八、保安處分:㈠監護處分或酗酒禁戒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視其具體情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㈡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㈢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其許可執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由上述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知新刑法有關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已明文納入罪刑法定原則之保護範圍,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適用問題時,亦與刑罰一同適用從舊從輕原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則維持從新原則,以維持保安處分之功能與目的。
㈡有關犯刑法第221條至227條等性侵害犯罪,有施以治療之必
要者,於刑之執行前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係88年4月21日修正刑法時,第91條之1所增訂之規定,此規定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刑後強制治療」,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 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為不利(最高法院96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㈢然為解決95年 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
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於100年11月9日修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時,增定第22條之1,規定:「(第1項)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 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第2 項)加害人依第20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 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第3項)前2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第4項)第2項之加害人經通知依指定期日到場接受強制治療而未按時到場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第1項、第2項之聲請程序、強制治療之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程序、方式、經費來源及第3 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程序、方式等,由法務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及國防部定之」,並自 101年1月1日起施行。該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 並明定:「本法第2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加害人,為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者」。此係參考美國「民事監護」精神,增訂非屬保安處分性質之「安置治療」規定,其立法目的是對加害人施以行政法上之治療處遇,而非對其執行刑事法上之保安處分(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89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 應為刑法第91條之1 之特別補充規定,不受刑法有關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應比較新舊法及適用從舊從輕原則之限制,受刑人性侵害犯罪行為縱然發生在95年 6月30日以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以,抗告意旨以其犯罪時間在修法前,且強制治療已於96年 6月17日執行完畢,不得以同一事由再次裁定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主張原裁定適用受刑人犯罪後始增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規定,已違反一罪不兩罰、罪刑法定原則與從舊從輕原則云云,核屬無據。
㈣受刑人前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經
原審法院於93年 4月29日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 5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於93年5月31日確定。雖自93年6月18日起至96年6月17日止接受3年刑前治療,並未通過治療及輔導評估,仍需接受身心治療;而受刑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過程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該監獄107年第7次㈠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刑人有高再犯風險,必須聲請刑後強制治療,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規定,聲請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一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年8月7日中監教字第10761009180號函及檢送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Static-99 and RRASOR量表、MnSOST-R量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臺灣臺中監獄犯性侵害罪受刑人強制治療96年度第 7次篩選會議紀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年第7次㈠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衡酌上開治療評估會議紀錄之評估、鑑定係由精神科醫師、心理師、公正人士及大學教授等人,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其評估、鑑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足見受刑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有再予強制治療之必要,應堪認定。
㈤原審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為刑法第91條之1之特別
補充規定,故不受刑法有關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應比較新舊法及適用從舊從輕原則之限制,以受刑人之性侵害犯罪縱然發生在95年 6月30日以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受刑人為95年 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不能適用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之規定。惟受刑人於強制治療中,經評估、鑑定結果,認為受刑人有再犯危險,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 施以強制治療之規定,准許檢察官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之聲請,命受刑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