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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抗字第 9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33號抗告人 即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再審聲請人抗告人 即 謝明星再審聲請人兼上一人之代表人抗告人 即 黃惠真再審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107年10月4日刑事聲請再審抗告補充理由(一)狀(第九次)及107年10月30日刑事聲請再審抗告補充理由(二)狀(第九次)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惟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第30號、第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又非常上訴之提起,應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及其審判程序或判決援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至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發生疑義,除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第三審法院亦無從過問。即非常上訴制度,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程序,與因事實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9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中所指摘部分,乃涉及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自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而應另循非常上訴之途徑為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檢察官與抗告人等進行認罪協商,並經原審法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院乃於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罰金新臺幣6萬元,減為罰金3萬元;黃惠真、謝明星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100年1月26日前向公庫支付50萬元,嗣抗告人等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抗告人等不服該確定判決,提出判決書、抗告人與法院、稅捐機關等機關申(聲)請、申訴函、書狀與回覆函文、最高法院新聞稿影本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再審所提證據或與先前聲請再審(即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之證據相同,再審理由核屬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係稅捐機關、各機關與抗告人間詢問事項、申請資料、告知案件處理進度函文、閱卷聲請書及駁回裁定、請求國家賠償及拒絕書、刑事紀錄證明、違章欠稅狀況、抗告人之陳述意見、紀錄文稿等文書,從形式上觀察,顯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況,均非屬「新證據」,故上開證據亦顯與聲請再審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再敘明再審聲請人等另主張原有罪確定判決,應適用之法律違誤,而提出之法律依據等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調查未盡、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據以聲請再審云云,乃屬原判決適用法律妥適與否之問題,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顯非再審事由。經核抗告人所提聲請再審證據中原裁定編號1至5、8、15至23、25至27、33、34及39所示文書,確經抗告人於先前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編號3、6、7、9、10、18-25及26、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編號1、2及19、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編號7、11及12、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編號5及6所援用,並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一再審原因及理由,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違背程序規定,為不合法。又原裁定編號9至14、40所示文書及聲請理由,亦與抗告人先前所提本院107年度抗字388號駁回再審裁定抗證15、18、19核屬同一,此部分原裁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駁回,尚有未合;其餘原裁定編號6、7、24、28至32、35至38、41至49所示文書及聲請事由,及原裁定漏列之「故意假案整肅」「第五次警告」投訴函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於107年8月20日收文)(見原審卷第112頁正反面),則為各機關與抗告人間之詢問事項、申請資料、告知案件處理進度函文、閱卷聲請書及駁回裁定、請求國家賠償及拒絕書、刑事紀錄證明、違章欠稅狀況、抗告人之抗告狀、陳述意見、陳情書、相關機關紀錄文稿等資料,從其內容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均與聲請再審所謂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裁定關於編號9至14、40及漏列之原審第112頁正反面部分文書之駁回再審之理由雖有部分未合,惟其駁回之結論與本院認定仍無二致。

(二)又抗告人於107年10月4日刑事聲請再審抗告補充理由(一)狀(第九次)所提之再證一至再證六、107年10月30日刑事聲請再審抗告補充理由(二)狀(第九次)所提之再抗證四至再抗證九等證據,即:

1.再證一:本案原審裁定影本。

2.再證二:2018年7月9日於稅務管理系統檢索詮達及佑達公司稅籍檔案資料及徵銷明細清單影本9紙。

3.再證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佑達、詮達公司所提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號行政訴訟之107年6月13日答辯狀影本。

4.再證四:抗告人107年9月21日、27日所提之「中區國稅局及民權稽徵所故意假案整肅第13次警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確認訴訟名冊」、「中區國稅局及民權稽徵所故意假案整肅第13次警告-加害人暨無因管理加害人」。

5.再證五:佑達公司107年9月25日佑達臨總字第1070000082號函、財政部101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10227880號函、財政部101年11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10227087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9月6日院貞審六股101訴01242字第1010013423號、101年8月21日院貞審六股101訴01242字第1010012602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10122342號決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25日中市警外字第1050028130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就詮達公司所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號行政訴訟之答辯狀、臺中市政府105年4月25日府授警外字第10500777071號函。

6.再證六:最高檢察署107年9月13日台復107非1736字第10799117501號函(受文者:謝明星君)影本。

7.再抗證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10月24日中院麟刑禮107聲再19字第1070105459號函(受文者:被告謝明星君、被告黃惠真君)影本2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10月22日中院麟民秀107抗119字第1070104429號函(受文者:抗告人即清算人謝明星君)影本。

8.再抗證五:同再證三

9.再抗證六:同再證二。

10.再抗證七: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10號訴訟救助事件民事裁定影本。

11.再抗證八:最高檢察署107年10月9日台信107非1915字第10799130431號函影本、最高檢察署107年9月13日台復107非1736字第10799117501號函(受文者:佑達公司兼代表人黃惠真君)影本。

12.再抗證九:佑達公司107年10月28日佑達臨總字第1070000086號函影本。

惟查,前開文書或為前開公司欠稅檔案資料、抗告人與各機關行政訴訟答辯書狀、行政訴訟判決書、抗告人陳情或申請函、各機關對告人申請或請求之回覆函,從其內容形式上觀察,仍不能排除佑達公司或詮達公司於93至95年間有虛增薪資、營業費用之情事,進而推翻抗告人黃惠真、謝明星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另綜觀聲請再審及再審抗告理由亦均在描述前開文件取得歷程、抗告人所提文件內容及抗告人等提出陳抗、其他訴訟之歷程記錄等,是上開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顯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況,顯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等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原裁定理由末雖漏引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提起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簡 璽 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5